查询
高级查询
  • 财库[2007]51号

    颁布时间:2007-09-30 11:59:45.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是我国财政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目标是通过制度创新,建立现代国库管理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做出了整体部署。2001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结合本地实际,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推进,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明显提高了财政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基本确立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在财政财务管理中的基础地位。目前改革处于深化和完善的关键阶段,需要进一步推进制度创新,有效解决改革面临的深层次问题,促进相关改革措施尽快到位,逐步建立完善的现代财政国库管理体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的有关要求,现对深化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和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

      各地财政部门要全面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力争到2010年所有财政性资金全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运行管理,各级预算单位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为此,省级财政要力争到2008年将改革实施到本级所有基层预算单位,并逐步将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所有财政性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同时,要加大推进力度,促进上级补助下级的专项资金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力争到2008年,初步建立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地市级财政要力争到2008年将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推进到地市本级的所有基层预算单位,所有财政性资金都要纳入改革实施范围。在推进改革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操作、健全制度、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在保证财政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推行电子化操作方式,建立健全现代支付操作模式。

      县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总体要求是,结合本地特点,积极创造条件,稳步推进。鉴于县级的基础条件、管理情况、技术水平差异很大,县级改革不搞统一模式。具备条件的县,可加快步伐,按规范化要求尽快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采用会计集中核算模式或向国库集中支付转轨的县,按照以下三项要求逐步规范。一是坚持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将会计核算中心的财政性资金账户改为零余额账户,实行先支付后清算,不得将资金实拨到会计核算中心账户沉淀。二是对一些具备条件的县,应当加快从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转轨;尚不具备条件的县,可因地制宜,采取适宜的过渡性措施,做好国库集中支付与会计集中核算的衔接。三是省级财政国库部门要按照积极引导、创造条件、督促推进的要求,制定县级改革规划,明确步骤,加强宣传,做好培训,建立有效的督查机制,促进县级改革健康发展。

      二、推进和深化国库集中收缴改革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库集中收缴改革的重点,一是推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二是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

      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库[2007]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50号),抓好横向联网工作。税收收入实行电子缴库,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国库网络实行横向联网,建立联网信息系统,实行税款信息共享。横向联网初期,可暂时采取纳税人应税信息和税款入库信息由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当日传送财政部门的方式。随着横向联网工作的推进,在办理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时,税务部门应将应税信息同时发送人民银行国库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应将税款入库信息同时发送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横向联网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应当先行试点,分步实施。财政部门是横向联网工作的牵头单位,要与税务部门、人民银行国库分工负责,共同抓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目标要求,全面推行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改革,力争到2010年,各地对所有非税收入实施收缴改革,并将改革推进到所有有非税收入的单位。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完善收缴程序,强化票据监管,逐步将改革的资金范围扩大到所有非税收入;省以下财政要按照中央和本省改革的规范化要求有序进行,并不断扩大改革范围,深化改革级次,完善收缴程序。要妥善处理非税收入就地缴库与通过非税收缴系统的直接缴库、集中汇缴的关系。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是非税收入收缴的主体方式,就地缴库是直接缴库的一种形式,适用于偶尔发生、没有明确规定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对信息反馈要求不高,以及涉及多级政府间分成且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实施难度较大的非税收入。对这类收入的名称和票据使用等方面,要逐步实现与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要求相统一。各地财政部门要在全面实施改革的基础上,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监督,完善非税收入收缴操作,提高非税收入收缴透明度,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要跟踪分析非税收入动态变化,为提高预算执行分析水平提供条件。

      三、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

      各地财政国库部门要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信息化技术为支撑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要按照完善现代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和预算执行监控功能的要求,逐步拓展预算执行动态监控范围,建立健全财政国库内部监控机制,保障财政国库体系安全运行;要将外部监控范围逐步扩大到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所有资金和单位,以及上级政府补助下级政府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保障财政资金规范运行。要逐步完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运行机制,以实时动态监控为重点,建立起综合核查、动态监控信息披露、监控检查通报、处理整改相配合的监控运行机制,大力提升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水平,充分发挥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的威慑作用。要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分析报告制度,对财政国库运行进行综合分析,反映预算执行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成因,为加强和完善预算执行管理提供监督反映机制。

      四、研究推进国库现金管理

      国库现金管理是现代国库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各地财政国库部门应予高度重视。国库现金管理直接关系到财政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敏感性强,风险防范及管理要求高,因此,务必稳妥扎实进行。经国务院批准,中央于2006年进行了国库现金管理的实施操作。财政部将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地方国库现金管理的指导意见,规范和引导地方国库现金管理工作的开展。当前,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基础工作。一是抓紧培养人才,为国库现金管理的运作做好人力资源储备。二是研究建立国库现金收支基础数据库,建立资金收支分析预测体系,研究国库现金余额变动规律,对国库现金流量进行准确预测。三是研究建立国库现金管理风险控制和披露机制,按照合理分工和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后台、中台、前台相互监督制约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进一步规范银行账户管理

      规范银行账户管理是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财政国库部门作为银行账户的主管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银行账户规范管理工作。当前重点要抓好三方面工作,一是确定零余额账户的定位,二是研究将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住房改革、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除外,下同)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三是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目前的零余额账户管理方式做好账户管理工作,财政部将抓紧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确定零余额账户定位问题。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的要求,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办法,逐步将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在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同时,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2006]12号),扎实做好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工作,财政资金专户尚未归口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的地方,要妥善处理账户管理和业务管理的关系,尽快办理账户移交手续。要加大力度清理规范财政资金专户,能归并的尽可能予以归并,能撤销的尽可能撤销,并严格控制新开设财政资金专户,能够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资金不再开设财政资金专户。

      六、积极推行公务卡制度

      建立公务卡制度,有利于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和加强监控管理,是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重要措施。近年来,随着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深化,公务卡的作用愈来愈引起各级财政部门的关注。许多地方财政部门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研究建立公务卡制度,加快推行公务卡要把握三个原则,一是财政资金在公务消费前应保留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之内,不得脱离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二是实行公务卡要有利于强化预算执行动态监控,不能削弱监控管理。三是公务卡的使用要方便操作,提高效率,减少预算单位工作量。

      各地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加快推进公务卡制度的建立,力争到2010年全国省、市两级全面推行公务卡管理,有条件的县,也要研究推广使用公务卡,逐步减少预算单位的现金支付。要规范结算程序,提高结算效率,保证资金结算的安全性和准确性。要重点研究公务卡支出的监控问题,使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能够及时准确掌握公务卡的公务支付信息并实行有效的监控管理。要积极开发适合本地情况的银行卡公务结算软件系统,并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衔接,提高支付效率,满足银行卡支付管理需要和支付信息反馈要求。

      七、推进财政直接支付的规范化管理

      近年来,各地财政部门按照改革方案的要求,积极开展财政直接支付业务,通过有效的事前监督,使财政资金支付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显著提高。但是,个别地方在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过程中,出现一些操作不规范、对有关方面的职责定位不准确的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规定的支付程序和职责分工,规范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坚持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的规范化操作程序,不得擅自改变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理银行(商业银行,下同)等相关主体的职责和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流程。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付款;代理银行要按照委托代理协议,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支付指令,及时、准确、快捷地办理资金支付,并按规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及时办理资金清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按照财政部门签发的汇总清算通知书,审核代理银行资金清算申请,及时、准确地与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清算工作,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八、加强地方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建设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综合性、政策性、业务性很强,要求国库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置必须与之相适应。随着改革的深入,2004年10月财政部对国库司和国库支付中心的内设机构、职能及工作流程、系统建设等进行了整合。实践证明,机构整合理顺了工作关系,优化了国库收付业务流程,提高了工作效率,为改革深入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建设,按照优化流程、提高效率的原则,加快理顺国库管理机构和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关系,有条件的地方,可予以整合,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提高行政效率;目前整合有困难的,要坚持国库管理机构对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加强沟通协调,优化资金收付流程,确保工作效能和运行效率。

      九、加强地方财政国库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各地财政国库部门要全面落实2006年全国财政系统金财工程建设座谈会精神,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快金财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财办[2006]45号)的要求,加强财政国库系统建设规划,加快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各地财政国库部门原则上要继续统一使用财政部(金财办)组织开发的地方国库集中支付、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等系统,做好现有系统功能的扩展、国库总账系统的统一以及地方向中央分成有关非税系统的衔接工作。继续推动工资统发、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监控管理、财政决算等系统与国库总账系统的整合工作,待应用支撑平台成熟并逐步在地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推广应用后,及时做好国库管理系统向平台的移植工作。各地财政国库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规范财政业务基础数据的要求,对系统内相关业务编码进行规范,加快统一全国财政国库管理业务编码体系,实现中央地方非税收入分成信息的实时交换、全国收支信息及时汇总以及决算信息的及时生成。各地财政国库部门要与本地技术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财政国库管理系统的实施及日常维护队伍,保障国库改革与管理业务的顺利进行。

     
     
  • 财教[2007]213号

    颁布时间:2007-09-29 10:53:42.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中宣部 文化部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文化厅(局)、广电厅(局)、新闻出版局:

      党的十六大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顺利开展,取得了明显成效。随着各项改革措施的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艺术领域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文化资产)总量不断增加,资本运作方式发生了新的变化。为确保文化体制改革健康有序进行,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就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新形势下,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对于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牢牢把握文化发展的主导权,确保国家文化安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中,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创新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方式,加强和改进文化领域宏观管理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工作。

      二、要明确管理职责,完善工作协调机制。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国有文化资产的监管职责。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党委宣传部门的指导下,按照部门职责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文化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党委宣传部门要进一步做好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文化体制改革的组织协调和宣传业务的指导工作,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比如,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的企业重组和股份制改造中涉及的重大资产变动等)的审查把关。财政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党委宣传部门等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国有文化资产管理工作。

      三、要严格规范和履行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审批程序。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要遵守国家现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资产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央有关文化体制改革的规定和政策,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资产变动事项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国有文化企业开展投融资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产评估工作,评估结果须报同级财政或国资部门备案或进行合规性审核;变更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股权,改变国有资产使用方向等事项,须报经同级财政或国资部门审批后,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凡涉及前述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须经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同意。 已授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国有文化企业,其资产监管仍继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资产管理关系是否需要变动, 由地方党委、政府决定。

      四、要建立对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机制。财政部门要会同党委宣传部门和有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参考有关国有资产绩效考评的规定,结合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尽快制定国有文化资产绩效考评办法。考评工作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促进国有文化资产使用效益的提高,保证公益性国有文化资产安全完整,经营性国有文化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国有文化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要建立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将绩效考评结果与国有文化事业单位的经费安排、资产配置、国有文化资产经营者的收入分配真正挂钩。改进和完善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领导人任期审计制度,建立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管理责任制。

      五、要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研究和探索。在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中,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在本通知精神的指导下,及时制定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已对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进行探索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继续探索实践,逐步调整、完善和规范。

      财政部 中宣部 文化部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 财企[2007]198号

    颁布时间:2007-09-14 10:18:55.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的要求,创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地方各级政府和企业应当按规定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和设施(以下简称落后设备)。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现就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处置淘汰的落后设备及收到财政资金的财务处理

      企业是淘汰落后设备的直接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拆除、爆破、先封存后改造等方式对落后设备进行处置,不得将其整体出售或者无偿转让给其他企业继续进行生产。

      企业如收到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支持和鼓励淘汰落后设备的有关款项,应按《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二、关于关闭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的财务处理

      (一)淘汰落后设备导致企业关闭的,关闭企业的投资者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关闭企业依法组织实施清算。

      (二)清算组应当核实各项资产,组织实施淘汰落后设备的处置方案,组织其他资产的变现,追偿各项债权,处理企业未了结业务等,确保清算财产的安全。

      (三)清算组应当妥善安置职工。对在册职工,如果转由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就业安置,应当按规定变更其劳动合同,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如果予以遣散,应当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应当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付所需的社会保险费。

      (四)关闭企业的资产处置损失,作为清算损益处理。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在无担保的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财产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如有剩余,按出资比例或者企业章程约定的比例,向投资者分配。

      (五)关闭企业清算终了,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提交给投资者,作为投资者核销股权投资的依据。持有关闭企业股权的国有企业核销股权投资的损失,按照内部授权审批制度审批后,可以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六)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关闭及清算所属企业的情况,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三、关于企业报废落后设备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后仍继续经营的,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制度的规定,办理淘汰落后设备的固定资产报废手续。落后设备的处置净损益,作为当期损益处理。落后设备属于提前报废的,不再补提折旧。

      (二)企业以落后设备向债权人设定了担保的,应当与债权人协商解除原担保合同,或者以其他资产提供等额担保。对确实不具备其他可用于担保资产的企业,其股东单位按照内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议后,可以依法为企业提供担保。

      (三)企业报废落后设备导致生产经营规模缩减,需要裁减职工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列作当期费用处理。

      四、关于企业封存落后设备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被责令停产后,通过研发或者运用新工艺、新技术,可以将落后设备的能源消耗及污染排放降低至国家标准内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可以封存相应的落后设备。

      (二)企业封存的落后设备,不得用于生产或者转让。在封存期间,落后设备发生的维护等费用据实列支,不得挂账。

      (三)企业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对落后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以重新投入生产使用。更新改造相关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当予以资本化处理。

      五、其他

      (一)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是实施国家统一政策的要求,也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体现。相关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在对企业进行业绩考核、财务评价时,应当予以剔除计算。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形成资产损失的纳税扣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章)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 财企[2007]194号

    颁布时间:2007-09-04 08:42:16.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管理,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研发费用(即原“技术开发费”),指企业在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一)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二)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三)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五)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六)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七)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八)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二、企业应当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程序,并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企业研发机构发生的各项开支纳入研发费用管理,但同时承担生产任务的,要合理划分研发与生产费用。

      三、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研发项目,或者研发力量集中在集团公司、由其统筹管理集团研发活动的,集团公司可以在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范围内集中使用研发费用。集团公司集中使用的研发费用总额,原则上不超过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年营业收入的2%.使用后的年末余额连续3年超过当年集中总额20%或者出现赤字的,集团公司应当调整集中的标准。集团公司集中使用研发费用的,应当按照权责利一致等原则,确定研发费用集中收付方式以及研发成果的分享办法,维护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企业可以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根据研发计划及资金需求,提前安排资金,确保研发资金的需要,研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列入成本(费用)。

      五、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披露研发费用相关财务信息,包括研发费用支出规模及其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集中收付研发费用情况等。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应当对企业研发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予以关注。

      六、本意见所称企业研发人员,指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在职和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其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本意见所称企业研发机构,指按照《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及分中心,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国家(重点、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其他形式的研发机构,以及企业内部设置的、经当地市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研发中心、研究院所,与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联合设立的博士后站、中试基地、实验室等。

      七、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参照执行。企业研发费的纳税扣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财政部
    二○○七年九月四日

  • 财关税[2007]63号

    颁布时间:2007-08-22 10:33:51.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进口的日期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全断面隧道掘进机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所称大型全断面隧道掘进机是指刀盘直径≥5米的大型全断面隧道掘进机,包括土压平衡式盾构机、硬岩掘进机(TBM)、泥土平衡式盾构机和复合盾构掘进机等四种类型。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大型全断面隧道掘进机设计试制能力;2.具备专家背景比较齐全的技术研发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整机生产制造能力;4.具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用户群,并已获得生产订单。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清单详见附件1.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1所列的关键零部件,可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享受退税并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中央企业可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文件的内容以及办理退税的程序详见财关税[2007]11号文件。

      附件:1.大型全断面遂道掘进机进口关键零部件退税商品清单

      2.财关税[2007]11号

      财政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 财际[2007]50号

    颁布时间:2007-07-13 17:49:56.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教育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扶贫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提高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及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提高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及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以下简称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管理费,按照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在贷款项目协调与管理服务中的职能和工作量合理确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与贷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服务有关的支出,不得用于与项目管理无关的其他支出。项目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按照“依法、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代表国家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支持的项目;

      (二)中央项目协调机构,是指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程序确定、统一负责指导、组织与协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实施的服务机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通常为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全额、差额预算单位或自收入自支单位;

      (三)项目管理费,是指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完成其所承担的贷款项目协调管理服务任务所需经费,包括贷款项目准备期间的费用、贷款项目实施期间的费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的费用、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的费用;

      (四)贷款项目准备期间,指自贷款项目正式纳入由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至项目贷款协定生效这一时间段;

      (五)贷款项目实施期间,指自项目贷款协定生效至项目专用账户关闭这一时间段;

      (六)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指自项目专用账户关闭至项目竣工完成这一时间段;

      (七)贷款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指项目竣工后开展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这一时间段。

      第二章 项目管理费的内容

      第六条 贷款项目准备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调、完成国内审批程序所需的贷款项目立项申请建议书、社会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等报告的编制、论证、报送、评审工作和相关调研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参与和协调贷款项目前期准备活动,如项目鉴定、准备、预评估、评估、谈判,编写项目实施计划,协助办理项目生效手续,组织项目实施启动工作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项目实施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国内有关部门批复的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和我国与国际金融组织签署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等贷款项目法律文件,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认可的项目实施计划,推动、协调、监督地方项目单位(子项目单位)执行项目建设任务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协调、参与贷款项目国内外技术培训考察、年度检查、中期评估与调整活动,以及向财政部等报送有关报告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协调国际金融组织及国内有关机构,制订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资金和财务管理办法、技术规程和标准等,并下发各地方项目单位(子项目单位)实施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贷款项目法律文件中规定的项目“绩效指标”对已完成的各项项目活动进行检查,督促各子项目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竣工决算、项目资产入册和移交手续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完成项目竣工报告的编写、上报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贷款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实施贷款项目后期综合效益监测评价、账户关闭后的年度财务决算、项目债务管理,以及接受审计检查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协调、指导、实施贷款项目后评价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三)协调、监测、促进贷款项目可持续性运转和管理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章 项目管理费的申请和批复

      第十条 项目管理费纳入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作为中央本级项目支出申请预算,并通过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规划或者经财政部批准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后,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中央项目协调机构。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负责申请年度项目管理费预算,并从第二年起提交上一年度项目管理费预算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工作任务大纲,依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支出标准,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编制并通过主管部门上报项目管理费预算。国家没有规定支出标准的,依照财政部根据实际需要确认的实施方案(含价格条款)编制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费应按程序申请,其支出范围应按机构性质相应确定:

      (一)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全额预算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项目补助性的开支;

      (二)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差额预算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基本支出不足的部分和与项目相关的支出;

      (三)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自收自支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与项目相关的支出。

      实行差额或全额预算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所需的项目管理费凡已在基本支出中列报的部分,不得在项目管理费预算中重复列报。

      第十四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通过主管部门上报项目管理费预算时,应同时抄报财政部(国际司)。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全额或差额预算单位的,应在抄报给财政部(国际司)的项目管理费预算中,说明其申请的基本支出预算额。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贷款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结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开支标准,审核、确定并批复下达中央项目协调机构的项目管理费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费一经批复,不得自行调整。执行过程中如发生贷款项目变更或终止而需调整预算,应严格按照部门预算调整的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费使用情况应在部门决算报表中单独列示,并抄报财政部(国际司)。

      第四章 项目管理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费各项支出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支出标准或经财政部确认的实施方案(含价格条款)。项目管理费的支付管理,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费可以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费: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维持日常办公需要而发生的水费、电费、办公设备维修(护)费等支出;

      (二)会议费;

      (三)培训费;

      (四)差旅费:国内差旅费以及出国人员的住宿、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支出;

      (五)交通费:各类交通工具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等支出;

      (六)邮电通讯费;

      (七)劳务费: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如项目统一招标代理费、以及临时聘用人员劳务费、翻译费、评审费、评标费、稿费等支出;

      (八)咨询费;

      (九)印刷费;

      (十)租赁费:反映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讯网及其他设备等方面的费用;

      (十一)取暖和物业管理费:办公用房发生的取暖和管理费用;

      (十二)招待费;

      (十三)办公设备购置费:购置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的支出;

      (十四)与贷款项目协调管理服务直接相关的银行手续费、海关监管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费列入部门预算的,不得再从贷款项目投资或其它渠道提取或开支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费年度结余资金的处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管理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项目管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接受财政部、审计署及主管部门对项目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和纠正管理费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对项目管理费的执行情况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具体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项目执行机构和协调机构的专项业务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3日起执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财世字[1998]90号)同时废止。此前已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财企[2007]128号

    颁布时间:2007-07-06 10:59:14.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科技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
    2007年七月六日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专项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从所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第六条 财政部、科技部聘请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委托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累计5000万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主要从事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服务中心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正在辅导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50家(以签订《服务协议》为准);

      (五)能够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累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基金支持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阶段参股。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三)在引导基金参股期内,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四)引导基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创业投资机构未按《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约定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五)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十七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风险补助

      第二十四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风险补助资金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八条 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并出具《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机构向“辅导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辅导企业”应达到的符合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辅导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二条 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三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由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名单。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科技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引导基金项目评审规程;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

      (三)根据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审定所要支持的项目;

      (四)指导、监督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对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程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引导基金项目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引导基金的项目进行受理和初审,向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二)受财政部、科技部委托,作为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三)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财政部、科技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 财综[2007]40号

    颁布时间:2007-07-04 08:43:59.000 发文单位:

      福建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民办非盈利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使用问题的请示》(闽财综[2006]6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76号)的有关规定,考虑到民办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属于市场化运作方式,不体现政府行为,其收费应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因此,各级财政部门不宜向民办医疗机构提供财政票据。

      至于民办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是否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严格按税法规定执行,或向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此复。

    二○○七年七月四日

  • 财教[2007]91号

    颁布时间:2007-06-27 09:35:55.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教育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中央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资助名额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资助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根据各地财力及生源状况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

      国家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超出中央核定总额部分的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六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七条 每年5月底前,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进行审核。

      第八条 每年7月31日前,财政部、教育部结合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意见,将国家励志奖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

      第九条 每年9月1日前,中央主管部门和省以下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所属各高校。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校在开展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奖学金。

      试行免费教育的教育部直属师范院校师范类专业学生不再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三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见附表)。

      第十四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评审,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中央高校评审结果报中央主管部门,地方高校评审结果逐级报至省级教育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于11月15日前批复。

      第五章 奖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落实所负担的资金,及时拨付,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励志奖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中央高校提取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商中央主管部门确定,地方高校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也可以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具体评审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评审管理办法时,应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质量、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性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财教[2007]90号

    颁布时间:2007-06-26 09:25:32.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教育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中央高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高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奖学金名额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六条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当年国家奖学金的总人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每年5月底前,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教育部审批。

      第七条 每年7月31日前,财政部、教育部将国家奖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

      每年9月1日前,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及省以下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国家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所属各高校。

      第四章 评  审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条 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中央高校将评审结果报中央主管部门,地方高校将评审结果逐级报至省级教育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批复并公告。

      第五章 奖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办法时,应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质量、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性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号)同时废止。

  • 国税函[2006]371号

    颁布时间:2006-04-17 09:37:1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东莞深能源樟洋电力有限公司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6〕59号)收悉,批复如下: 

      东莞深能源樟洋电力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30年,主要从事天然气发电站的建设经营,2004年10月正式投产发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及《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的规定,同意东莞深能源樟洋电力从事电力开发经营的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 国税发[2006]58号

    颁布时间:2006-04-12 09:12:15.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具有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组织,正在成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推动我国税收事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第一个部门规章,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执业规范、行政管理、业务范围等重大问题,都做出了明确具体规定。《办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进入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关于“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的方针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办法》,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优化执业环境

      (一)认真学习宣传《办法》。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办法》对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发挥行业为税收管理工作服务的重要意义。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要带头学习《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做好本地区贯彻落实《办法》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讲《办法》,开展多种形式的研讨交流,组织举办专题培训班,全面把握《办法》的基本内涵和主要内容;要结合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对《办法》的宣传,进一步扩大《办法》的社会影响,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二)端正思想认识,大力支持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壮大,对于税收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好注册税务师行业这支涉税服务专业队伍,发挥其为税收工作服务的作用。要按照国务院“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实行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整顿经济鉴证服务市场”的要求,贯彻落实好《办法》的各项规定,完善制度和办法,拓展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空间。要按照“依法支持,利于征管”的原则,积极支持和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职能作用。

      (三)进一步巩固脱钩改制成果。要坚决杜绝把税务师事务所当作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和小金库”的错误做法,不得干预税务师事务所规范运作和插手事务所人、财、物等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名目从税务师事务所获取经济利益,不得强制代理、指定代理。要克服对注册税务师行业“不敢管、不想管、不愿管”的问题,建立和健全有效的行业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依法对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为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创造有利的执业环境和条件。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管理体制

      (一)明确行业管理的工作职责及其分工。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积极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具体职责的通知》(国税函[2005]320号)规定,明确注册税务师行业行政管理和自律管理的职责分工;要按照“国税局、地税局共同领导,一个机构,人员分别委派”的要求,规范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管理,调整和充实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人员组成,为本地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管理提供组织保障。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强化对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日常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要通过建立定期议事制度,对本地区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与磋商,及时解决行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本地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实现集中办公,统一管理。各省国税局、地税局选派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工作的人员仍然分别办公的,今年内要尽快实现集中办公,并在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使管理中心成为一个整体。要彻底纠正个别地方仍然将税务师事务所划分为国税所、地税所,管理中心对国税所、地税所实行分别管理的做法;要把所有的税务师事务所都视为涉税服务的独立实体,实施统一管理。

      对在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工作的地税干部,省地税局要明确其人事关系和有关事务的管理归属问题,在职务晋升和工资、福利待遇方面与机关其他干部一视同仁,解除其后顾之忧,使其能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去。

      (四)明确地(市)、县级税务机关行业监管职责。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是各级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之一。地(市)、县级税务机关要在征管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工作,接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开展注册税务师行业宣传,依法对本地区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向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切实解决行业管理断层、工作脱节的问题。

      (五)加强行业管理体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今年,总局将对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是否建立定期议事制度,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是否实现集中办公,对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实行统一管理等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督促落实地(市)、县级税务机关指定专人从事行业行政监管的工作,切实加强行业管理的机构组织建设。

      三、强化行业监管,促进规范发展

      (一)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行业监管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办法》规定的精神,研究制定落实《办法》的一系列配套制度。要研究制定涉税鉴证业务标准和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检查工作操作规程,建立税务师事务所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和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制度;研究完善行业收费办法和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制度;研究草拟外国人参加注册税务师考试以及在我国境内建立机构执业等管理办法。依法规范和指导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督促注册税务师行业不断提高执业水平。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的一些管理制度和办法进行清理。对一些严重滞后或阻碍行业发展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予以废止;对不适应行业发展的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对有利于行业发展的制度尽快建立和细化。

      (二)加强行业监督检查,促进行业规范运作。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继续加强行业年度检查,制定年检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年检项目,统一部署本地区的年度检查和重点抽查工作。要针对上一年检查和抽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确定行业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开展专项检查或不定期检查,逐项督促落实整改措施。要继续做好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和日常监管工作,研究强化行业日常监管的具体措施,加大对行业重大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及时曝光。

      (三)创新行业管理方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适应新的形势,将工作的重点尽快转移到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上来。要深入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开展调查研究,摸清行业状况,了解行业发展及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新时期行业发展的特点,创新行业管理的新思路、新方法,解决行业监管缺位或不到位问题,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四)加强行业管理基础性工作。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行业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注意收集、整理行业运行中的各种数据、信息,及时上报本地区年度检查情况、执业的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变动和公告情况、税务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收入情况、涉税鉴证业务开展情况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纳税额调增及调减情况等,为调整完善行业管理制度和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提供可靠的依据。

      (五)推进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不断改进管理方式和服务方式,加快行业管理信息化的建设步伐,充分利用网络平台优势,提高行业管理质量和效率。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水平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行业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税务机关要落实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人员编制,尽可能选派懂管理、精通业务、协调能力较强的干部充实管理队伍。要深入开展学习型机关、学习型团队建设,加大干部教育培训力度,创新培训方式,更新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开展岗位练兵,培训一批行业管理业务能手。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在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工作职责、作风建设和业绩考核等方面健全管理办法,形成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干部管理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 国税办发[2006]21号

    颁布时间:2006-04-12 14:54:15.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2006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现将《2006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2006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

        2006年是“十一五”规划开局之年,也是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年。2006年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会议及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深入落实《政府采购法》,积极推进“四个体系”建设,围绕制度建设抓规范,围绕信息化建设抓效率,围绕提高队伍素质抓培训,加强领导,健全机制,强化监督,服务基层,努力推进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强化基础管理,积极推进“四个体系”建设

        (一)继续加强组织体系建设。全面推进 “总局—省局”两层工作架构的管理体制建设,着力加强省级国税局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一是省级国税局务必认真落实“明确一个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政府采购工作,或工作归口财务部门管理”的要求,坚决纠正少数地区或部门各自为政、多头采购、分头管理的现象;二是严格政府采购岗位责任制度的落实工作。省级国税局应按照总局关于政府采购应当“设置综合管理岗、项目操作岗、审核监督岗、合同执行岗,并配备3到5名专职人员”的要求,结合部门实际尽快充实人员,逐步做到专人专岗。三是有条件的省级国税局应当逐步明确地市级国税局政府采购工作归口财务部门管理,并按照实际需要设置政府采购岗位或专职工作人员。

        (二)进一步完善制度体系建设。总局将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国家税务局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逐步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为强化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奠定基础。

        省级国税局应当根据总局政府采购工作的有关制度和要求,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贯彻实施方案,并不断完善制度建设。

        (三)不断加强运行体系建设。国税系统政府采购运行体系建设的核心内容是建立和强化“集中采购部门—政府采购工作组——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三位一体的集体审议、集体决策的领导机制。各级国税局要进一步强化集中采购部门的职能,理顺工作关系,明确职责,严格程序,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工作组、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公开透明和集体审议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四)继续强化监督制约体系建设。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坚持财政部对中央部委及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综合性监督管理,坚持国税系统内部政府采购预算、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专业性监督,并积极探索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努力建立国税系统综合性监督、内部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等相互补充、形成合力、运行有序、科学有效的政府采购立体化监督制约体系。

        加强对供应商的动态管理,及时依法按程序处理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积极探索和建立国税系统内部专项检查、定期检查和日常管理检查相结合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二、坚持依法采购,不断提高政府采购规范化管理水平

        (五)严格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总局将根据国务院2006年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规定,结合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明确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范围及职责权限,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标准,严格执行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标准和采购程序,按要求加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的规范化管理。

        (六)认真做好信息化等重大项目的采购工作。今年是金税工程“三期”建设的启动之年,要认真做好信息化项目的采购,确保金税工程“三期”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总局统一部署,积极做好税务登记证印制项目的招标采购及相关配套工作;依据税务制服改革进程和基层实际需求,认真做好税务制服面料和制作等重大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

        (七)加强分散采购管理力度。各级国税局应根据实际需要、适当降低的原则,确定本单位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逐步拓宽分散采购管理范围,严格采购程序,规范采购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分散采购的管理工作。各省级国税局应按照适当集中、规模采购的原则,加大对分散采购的集中和管理力度,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规模效应,依法按规定不断扩大政府采购制度的管理和约束范围。

        (八)严格执行报批报备制度。报批报备制度是《政府采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国税局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关于备案和审批管理的规定,对采购方式的报批、报备或变更,应报备案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情况等重大事项,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报批报备工作。

        三、提高采购效率,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

        (九)积极推进国税系统协议供货制度。总局将对计算机、PC服务器、扫描仪、打印机、网络设备、UPS电源、投影仪、传真机、复印机、空调机、汽车、税务制服面料等项目实施协议供货,努力为基层采购提供便捷服务。

        各省级国税局可以结合实际,积极探索适用于本系统的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等工作模式,以利更好服务基层,提高工作效率。

        (十)进一步完善定点采购、跟标采购和“跟标+定点”采购制度。按照明确概念,规范程序,扩大范围,细化内容,加强监管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充实和完善跟标采购、“跟标+定点”及定点采购等多种工作模式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将继续扩大跟标采购范围,对国税系统信息化建设急需的小型机、存储设备、安全产品等项目,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将主要通过跟标采购、“跟标+定点”等形式实施采购。

        各省级国税局对汽车保险、加油、维修等项目,应积极尝试定点采购,不断扩大服务类项目的定点采购范围。

        (十一)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各级国税局要认真规范和加强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业务、技术、商务需求编制等基础工作;在规范的前提下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努力简化办理手续和操作环节;要充分借助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代理采购,要实行项目督办制度和超时预警制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今年,总局将尽快开发国税系统网上采购管理系统、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网上管理系统,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化立体平台为依托,积极探索电子化政府采购的工作管理模式,充分利用现代科学、信息化等多种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政府采购效率。

        (十二)切实做好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信息统计工作。2006年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准确性,切实做到与政府采购预算相衔接;继续做好信息统计工作,按要求将基建工程项目、国务院规定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与本单位确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之间的项目,全部纳入统计范围,力求统计准确;要重点加强易漏项目的统计,加强对政府采购统计信息的分析和利用。

        四、加强宣传培训,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政府采购干部队伍

        (十三)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各级国税局要重视对政府采购制度和工作的宣传,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化立体平台为载体,充分利用报刊、网络等各种形式,深入做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强各类采购信息、公告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上的宣传报导力度,积极参与《中国税务报》政府采购专刊和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的投稿和评论工作,及时反映各地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反映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动态,宣传政府采购工作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所取得的成效,努力营造依法采购的良好工作和社会环境。

        2006年总局将进一步加大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培训力度,举办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班。各省级国税局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本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制度,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本系统的业务培训。逐步建立总局和省局两级培训制度,加强分类指导,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和信息化的管理要求,进一步提高全系统政府采购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十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树立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建立和巩固基层联系点制度,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重点围绕“四个体系”落实情况和加强分散采购管理等情况开展专题调研,逐步解决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积极研究和试行国税系统政府采购考评制度,积极探讨和研究在国库集中支付情况下,如何严格程序、完善管理和提高工作效率。按要求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节能产品、无线局域网络产品和环保产品政府采购的实施意见,积极探索并努力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作用。

        (十五)加强廉政建设。加强对政府采购专业干部的政治理论和职业道德教育,深入学习《中国共产党章程》,巩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成果,落实各项长效机制;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和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加强廉洁自律,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拒腐防变能力,严格执行“四大纪律八项要求”,严守“四条高压线”,树立国税系统政府采购良好形象,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业务过硬、廉洁高效的政府采购干部队伍。

  • 财税[2006]30号

    颁布时间:2006-04-11 16:21:01.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批准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深化股份制改革方案的有关精神,现就其改制中涉及的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境内资产评估增值总计2.2亿元,对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资本公积,作为国有资本。

      二、中国远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评估后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价值计提折旧和摊销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 国税函[2006]252号

    颁布时间:2006-04-10 13:29:53.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河北、吉林、黑龙江、山西、安徽、河南、湖南、广西、陕西、甘肃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中国大唐集团公司调整合并纳税企业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等五家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78号)规定,从2005年起,中国大唐集团公司调整后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由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单位名称    地址

      1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 下花园电厂(非经营) 河北省张家口市

      3 大唐恒山发电厂 山西省大同市

      4 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 山西省太原市

      5 大唐连城发电厂 甘肃省永登县

      6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7 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 河南省洛阳市

      8 大唐洛阳热电厂 河南省洛阳市

      9 大唐安阳发电厂 河南省安阳市

      10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

      11 大唐淮南洛河发电厂 安徽省淮南市

      12 大唐淮北发电厂 安徽省淮北市

      13 大唐陈村水力发电厂 安徽省泾县

      14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湖南分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

      15 大唐耒阳发电厂 湖南省耒阳市

      16 湖南金竹山电厂(非经营) 湖南省冷水江市

      17 湖南省株洲电厂(非经营) 湖南省株洲市

      18 大化水力发电厂(非经营) 广西自治区大化县

     
     
  • 国税函[2006]366号

    颁布时间:2006-04-10 14:29:35.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湖北银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退税问题的请示》(鄂国税发〔2006〕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鉴于湖北银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湖北银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立的,其实质并非新发生出口业务的出口企业。为支持湖北银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改制企业的发展,总局决定,对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经你局批准,可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六条有关规定先行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再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复核发现问题的,要及时追回已退税款。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日

  • 国税发[2006]46号

    颁布时间:2006-04-07 16:53:42.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共青团中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近两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青年干部职工,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务工作宗旨,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过程中,加强诚信建设,规范执法行为,优化税收环境,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了生力军作用,涌现出了一大批社会形象良好的先进青年集体。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进一步推动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在税务系统深入开展,在各地税务机关和团委共同评选、考核、推荐并对候选单位集中公示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决定:命名天津市河东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等96个青年集体、继续认定北京市延庆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等428个青年集体为2005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具体名单见附件)。

      希望被命名和认定的单位要珍惜荣誉,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以更加昂扬的斗志,更加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更加扎实的工作作风,团结拼搏,开拓进取,在税收工作中作出更大成绩。当前,全国税务系统正在深入开展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坚持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深化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扎实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引导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立足岗位,刻苦学习,勤奋工作,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争创工作业绩,圆满完成“十一五”期间的各项税收工作任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2005年度税务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共青团中央
      二○○六年四月七日

      附件  2005年度税务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名单

      一、新命名96个:

      北京市

      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综合服务大厅

      崇文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税务所

      天津市

      河东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河北省

      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吴桥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

      藁城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

      山西省

      太原市迎泽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科

      潞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河津市地方税务局赵家庄税务所

      内蒙古自治区

      察哈尔右翼前旗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包头市九原区国家税务局哈业脑包税务所

      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巴音花税务所

      牙克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辽宁省

      东港市国家税务局椅圈税务所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铁东分局站前税务所

      吉林省

      松原市前郭县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

      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

      黑龙江省

      加格达奇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哈尔滨市松北区地方税务局太阳岛税务所

      上海市

      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南汇区分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

      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

      江苏省

      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

      沭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射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分局

      启东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

      浙江省

      庆元县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

      龙游县地方税务局溪口税务分局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吴兴税务分局

      安徽省

      颖上县国家税务局六十铺税务分局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综合科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绩溪县地方税务局扬溪分局

      福建省

      上杭县国家税务局古田税务分局

      晋江市国家税务局陈埭税务分局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江西省

      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抚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

      九江市浔阳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

      茌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莱芜市国家税务局莱城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

      邹城市地方税务局中心店分局

      日照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临清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河南省

      偃师市国家税务局庞村税务分局

      濮阳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新郑市国家税务局机场税务分局

      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孟州市地方税务局南庄税务所

      渑池县地方税务局张村税务所

      湖北省

      黄石市西塞山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潜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

      湖南省

      望城县国家税务局雷锋税务分局

      隆回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宁乡县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

      广东省

      乐昌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常平税务分局

      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办税厅

      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大良税务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桂林市地方税务局秀峰税务分局

      海南省

      文昌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昌江地方税务局石碌税务所

      重庆市

      渝中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长寿区国家税务局葛兰税务所

      南岸区地方税务局南坪税务所办税服务厅

      渝北区地方税务局两路第一税务所

      四川省

      松潘县国家税务局川主寺税务分局

      广元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广安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分局

      遂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分局

      贵州省

      惠水县国家税务局三都税务分局

      遵义市汇川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

      云南省

      水富县国家税务局云富税务分局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

      宣威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

      江川县地方税务局一分局

      西藏自治区

      阿里地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陕西省

      铜川市印台区国家税务局广阳税务所

      旬阳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甘肃省

      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合作市国家税务局

      徽县地方税务局柳林税务所

      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肖金税务所

      青海省

      海南藏族自治州龙羊峡国家税务局

      格尔木市地方税务局东城区税务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

      石嘴山市惠农区国家税务局河滨税务分局

      中宁县地方税务局石空税务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轮台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科

      昌吉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

      哈密地区地方税务局石油税收征收管理局

      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

      二、继续认定428个:

      北京市

      延庆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

      宣武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密云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个体集贸组(原第六税务所个体集贸组)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稽管理处

      房山区地方税务局房山税务所

      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原纳税服务所)

      宣武区地方税务局牛街税务所(原白纸坊牛街税务所)

      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首钢税务所

      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二龙路税务所

      天津市

      宝坻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原大口屯税务所)

      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原直属办税服务厅)

      红桥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原稽查一所)

      河西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河西区分局征收所)

      塘沽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塘沽区分局征收所)

      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和平区分局征收所)

      南开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南开区分局征收所)

      蓟县地方税务局马伸桥税务所(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蓟县分局马伸桥税务所)

      河北省

      武安市国家税务局矿山税务所(原矿山税务分局)

      泊头市国家税务局泊镇税务所(原泊镇分局)

      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东光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原城区分局)

      徐水县国家税务局遂城税务分局(原遂城分局)

      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计会科

      遵化市地方税务局

      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宽城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峪耳崖税务所(原峪耳崖分局)

      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东汪分局(原邢台县地方税务局东汪征收分局)

      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唐坊税务分局(原唐坊分局)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

      霍州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城区分局)

      闻喜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城镇分局)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源管理四科(原征收三分局管理一科)

      朔州市平鲁区国家税务局下水头税务分局(原下水头分局)

      柳林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城镇分局)

      平定县地方税务局娘子关税务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太原市地方税务局五分局税源管理一科(原征收一分局管理一科)

      榆社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税服务厅(原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屯留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原征收分局)

      内蒙古自治区

      阿拉善盟国家税务局吉兰太税务分局(原吉兰太分局)

      巴彦淖尔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原办税服务厅)

      奈曼旗国家税务局青龙山税务分局(原青龙山税务所)

      宁城县国家税务局八里罕税务分局(原八里罕管理局)

      准格尔旗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三分局

      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原直属征收管理分局)

      宁城县地方税务局天义镇地税所(原天义镇税务所)

      包头市地方税务局驻包钢征收管理分局

      辽宁省

      海城市国家税务局西柳税务分局(原西柳分局)

      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家税务局杨家杖子税务分局(原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连山分局杨家杖子中心税务所)

      彰武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稽查一科)

      辽阳县国家税务局刘二堡税务分局(原刘二堡特区分局)

      海城市国家税务局腾鳌税务分局(原鞍山市国家税务局腾鳌特区分局)

      庄河市国家税务局塔岭税务所(原塔岭中心税务所)

      本溪市平山区国家税务局一洞桥税务分局(原本溪市国家税务局平山分局一洞桥中心税务所)

      抚顺市新抚区国家税务局公园税务所(原抚顺市国家税务局新抚分局公园中心税务所)

      沈阳市沈河区国家税务局五爱税务所(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河分局五爱市场中心税务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陈相税务所(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苏家屯分局陈相中心税务所)

      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综合业务科(原辽河油田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一科)

      瓦房店市国家税务局复州城税务所(原复州分局)

      大连市旅顺口区国家税务局铁山税务所(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旅顺口分局铁山中心税务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国家税务局大连湾税务所(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甘井子分局大连湾中心税务所)

      大连市金州区国家税务局北乐税务所(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金州分局北乐中心税务所)

      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原营口市地方税务局老边分局)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千山风景区分局办税服务厅

      凤城市地方税务局通远堡地税所(原通远堡中心税务所)

      本溪县地方税务局小市地税所(原小市中心税务所)

      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兴隆台分局中心税务所

      大石桥市地方税务局官屯税务所

      海城市地方税务局西柳分局

      铁岭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皇姑分局征收科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五爱税务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铁西分局征收科

      大连市旅顺口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大连市中山区地方税务局信息管理科(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山区征收管理分局计征科)

      大连市西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科(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西岗区征收管理分局计征科)

      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计征科(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征管分局计征科)

      吉林省

      榆树市国家税务局五棵树开发区税务分局(原五棵树分局)

      吉林市龙潭区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原综合管理科)

      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吉林市船营区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原综合管理科)

      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刘房子税务所(原刘房子分局)

      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计划统计科(原办税服务厅)

      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

      延吉市国家税务局新兴税务分局(原新兴管理分局)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兴隆山税务所(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兴隆山税务所)

      长春市绿园区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绿园分局征收核算科)

      四平市国家税务局中央路税务分局(原中央路分局)

      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通化市二道江区地方税务局鸭园中心所(原通化市地方税务局鸭园税务所)

      扶余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通榆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珲春市地方税务局合作区分局

      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检查三科

      长春市二道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原计征科)

      辉南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白山市八道江区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

      大庆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原石油分局)

      北安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征收分局)

      富锦市国家税务局七星税务分局(原七星分局)

      绥芬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稽查一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国家税务局永青税务所(原齐齐哈尔市国家税务局龙沙分局永青税务所)

      大庆市萨尔图区国家税务局拥军税务分局(原大庆市国家税务局萨尔图分局拥军税务所)

      桦川县国家税务局江川税务分局(原江川分局)

      嫩江县国家税务局九三税务分局(原九三分局)

      巴彦县国家税务局松花江税务分局(原城郊分局)

      哈尔滨市松北区国家税务局前进税务所(原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道外分局前进税务所)

      哈尔滨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工大园区税务所(原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工大园区税务所)

      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计征科(原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向阳分局计征科)

      牡丹江市地方税务局信息管理科

      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富拉尔基分局计征科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黑河分局

      阿城市地方税务局阿城分局

      兰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尚志市地方税务局一面坡分局

      林口县地方税务局林口分局

      哈尔滨市南岗区地方税务局计征科(原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南岗分局计征科)

      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方税务局计征科(原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道里分局计征科)

      上海市

      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办税服务厅

      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信息技术科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一税务所开票组

      江苏省

      灌云县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

      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原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盐城市盐都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原盐都县国家税务局义丰管理分局)

      靖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原西来税务分局)

      启东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原海东税务分局)

      仪征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原征收分局)

      邳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原官湖分局)

      南京市栖霞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四科(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栖霞分局稽核管理四科)

      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原禄口分局)

      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原第一管理分局)

      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原第四管理分局)

      如东县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分局(原征收分局)

      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仪征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管理二科

      句容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管理四科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白下税务分局管理二科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雨花台税务分局管理三科(原雨花台分局管理三科)

      镇江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

      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原吴城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盐城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浙江省

      金华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处(原计划统计征收处)

      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临浦税务分局(原萧山国家税务局管理科)

      乐清市国家税务局柳市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原柳市办税服务厅)

      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桐乡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龙游县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原计统征收科)

      天台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原南浔分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一科(原涉外稽查科)

      宁波大榭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办税服务厅

      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丹城税务分局(原一分局)

      余姚市国家税务局泗门税务分局(原二分局)

      奉化市国家税务局溪口税务分局(原二分局)

      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瓜沥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原瓜沥征收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

      海盐县地方税务局澉通税务分局(原澉通征管局)

      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头陀税务分局(原台州市地方税务局黄岩中心分局头陀征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原第二征管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原征管局)

      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

      宁波市镇海地方税务局三分局

      宁波市鄞州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原下应分局)

      慈溪市地方税务局长河税务所

      象山县地方税务局爵溪分局

      安徽省

      霍山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城关分局)

      无为县国家税务局高沟税务分局

      涡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淮南市谢家集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原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办税服务厅)

      宣城市宣州区国家税务局水东税务分局(原宣城市国家税务局水东税务分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征收科

      安庆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征收计会科

      霍山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福建省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原涉外税收管理局)

      闽侯县国家税务局上街税务分局(原上街分局)

      邵武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原征收局)

      福州市仓山区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

      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原湖里分局)

      厦门市翔安区国家税务局新店税务分局(原同安区国家税务局新店分局)

      厦门市海沧区国家税务局

      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晋江市地方税务局磁灶分局

      闽侯县地方税务局

      福州市台江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莲前管理分局(原莲前分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

      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开禾分局

      厦门市海沧区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

      南昌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洪城税务分局(原青山湖区国家税务局洪城分局)

      宜春市袁州区国家税务局三阳税务分局(原三阳分局)

      九江市庐山风景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

      泰和县国家税务局文田税务分局(原文田分局)

      九江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原重点企业管理分局)

      瑞金市地方税务局象湖分局

      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永叔路分局

      萍乡市湘东区地方税务局下埠分局

      吉水县地方税务局文峰分局

      丰城市地方税务局上塘分局

      吉安市吉州区地方税务局习溪桥分局

      山东省

      东营市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孤岛税务分局(原孤岛分局)

      单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原城区分局)

      禹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原城区分局)

      蓬莱市国家税务局大辛店税务分局(原大辛店分局)

      枣庄市薛城区国家税务局沙沟税务分局(原沙沟分局)

      曲阜市国家税务局王庄税务分局(原王庄分局)

      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安丘市国家税务局景芝税务分局(原景芝分局)

      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原城区分局)

      兖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兖税务分局(原新兖分局)

      乳山市国家税务局下初税务分局(原下初分局)

      青岛市市南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胶南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平度市国家税务局张戈庄税务分局

      滕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千佛山税务所(原历下分局第一税务所)

      垦利县地方税务局胜坨分局

      新泰市地方税务局新汶征收分局(原新汶分局)

      成武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

      潍坊市地方税务局

      临沂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汤头分局(原临沂市地方税务局河东分局汤头征收局)

      枣庄市市中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原枣庄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直属征收局)

      淄博市周村区地方税务局南闫征收分局(原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南闫征收分局)

      文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邹平县地方税务局位桥征收分局(原位桥分局)

      莱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崂山分局计划征收科

      胶州市地方税务局李哥庄税务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四方分局征收科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税收管理一科

      河南省

      南阳市宛城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淮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孟庄税务分局(原孟庄税务所)

      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陕县国家税务局观音堂税务分局(原观音堂税务所)

      汝州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计划征收科)

      洛阳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局办税服务厅

      陕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平顶山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征收所)

      巩义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林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湖北省

      荆门市掇刀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荆门市国家税务局掇刀分局计征科)

      十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原十堰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荆门市东宝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荆门市国家税务局东宝分局办税服务厅)

      恩施市国家税务局施南税务分局(原城区分局)

      襄樊市樊城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襄樊市国家税务局樊城分局计征科)

      松滋市国家税务局新江口税务分局(原新江口分局)

      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台北税务所(原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江岸分局第五管理税务所)

      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原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昌分局征收税务所)

      咸宁市咸安区国家税务局永安税务分局(原永安分局)

      孝感市孝南区国家税务局朋兴税务分局(原朋兴分局)

      仙桃市国家税务局通海口税务分局(原五分局)

      黄石市地方税务局西塞山分局征收一科

      十堰市地方税务局车城分局(原征收局)

      宜城市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亭分局

      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原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洪山区分局第三管理稽查所)

      武汉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原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青山区分局征收局)

      天门市地方税务局市直征收大厅(原第一分局纳税服务厅)

      罗田县地方税务局三里畈分局

      鄂州市地方税务局葛店分局(原葛店开发区分局)

      随州市地方税务局烈山分局(原直属征收管理局)

      湖南省

      安化县国家税务局梅城税务分局(原仙溪税务所)

      澧县国家税务局甘溪滩税务所

      新化县国家税务局西河税务分局(原西河税务所)

      郴州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原郴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衡阳市地方税务局雁峰分局

      洪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原第二征收分局)

      桃江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原第一征收分局)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原省级税收征收分局)

      郴州市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

      广东省

      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供票组(原票证管理所供票组)

      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石湾税务分局(原第二分局)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原虎门分局)

      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大良分局)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原直属征收分局)

      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分局(原东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管理分局)

      阳西县国家税务局沙扒税务分局(原沙扒分局)

      中山市国家税务直属税务分局(原直属征收分局)

      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科

      深圳市蛇口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蛇口分局税政科)

      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福永税务分局(原福永分局)

      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龙岗税务分局(原龙岗分局)

      清新县地方税务局浸潭税务分局(原浸潭中心分局)

      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服务厅(原计划征收股)

      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盛税务所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道?税务分局(原道?分局)

      电白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普宁市地方税务局流沙税务分局

      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

      江门市地方税务局江海区局计划征收股(原江门市江海区地方税务局计划征收股)

      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华侨城税务所(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南山征收管理分局华侨城税务所)

      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福永税务所(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宝安征管分局福永税务所)

      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科(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罗湖征收管理分局征收科)

      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科(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福田征收管理分局征收科)

      广西壮族自治区

      柳州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科(原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分局)

      来宾市兴宾区国家税务局来宾税务分局(原城镇管理分局)

      田东县国家税务局平马税务分局(原平马征收分局)

      岑溪市国家税务局糯垌税务分局(原糯垌分局)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

      钟山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

      浦北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

      宾阳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

      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鱼峰分局

      武鸣县地方税务局锣圩税务分局(原锣圩分局)

      海南省

      万宁市国家税务局兴隆税务分局(原兴隆分局)

      海口市美兰区国家税务局桂林洋税务分局(原桂林洋税务所)

      儋州市国家税务局白马井税务分局(原白马井分局)

      琼海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儋州地方税务局那大先锋税务所(原那大第四税务所)

      海口地方税务局桂林洋税务所

      重庆市

      江北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小苑税务所)

      万盛区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原第一税务所)

      九龙坡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西郊路税务所)

      大渡口区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原征收局)

      渝中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

      江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

      九龙坡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

      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龙蟠税务分局(原龙蟠管理分局)

      自贡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

      攀枝花市仁和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原管理二分局)

      阿坝县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股(原征收分局)

      渠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德阳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征收局)

      双流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科(原管理三分局)

      乐山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原乐山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

      广元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原征收局)

      南江县地方税务局正直税务所

      泸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征收科(原直属征收分局申报征收科)

      西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大邑县地方税务局悦来税务所

      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分局(原直属征收分局)

      德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分局(原直属征收分局)

      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南郊税务所

      贵州省

      安顺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征收局办税服务厅)

      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寨英税务分局(原寨英征收管理分局)

      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征收局办税服务厅)

      贞丰县国家税务局珉谷税务分局(原珉谷征收管理分局)

      贵阳市云岩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原直属征收分局)

      凯里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原直属征收分局)

      贵阳市南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贵阳市南明区地方税务局二戈寨税务所

      安顺市西秀区地方税务局轿子山征收管理分局(原轿子山税务所)

      云南省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孟定税务分局

      鹤庆县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股(原征收分局)

      姚安县地方税务局一分局

      大理市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原第四分局)

      丽江市古城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

      嵩明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原杨林分局)

      昆明市五华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原六分局)

      西藏自治区

      林芝地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拉萨市区办税服务厅

      日喀则地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陕西省

      西安市莲湖区国家税务局票证中心(原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莲湖分局票证所)

      岐山县国家税务局蔡家坡税务分局(原蔡家坡征收分局)

      洛南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直属征收分局)

      吴起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原吴旗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征收分局)

      西安市碑林区国家税务局柏树林税务所(原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碑林分局柏树林税务所)

      西安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长乐西路税务所(原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税务所)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检查五科(原稽查三局稽查五科)

      城固县国家税务局南乐税务所

      安康市汉滨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江南征收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碑林分局办税服务厅

      铜川市地方税务局耀州分局董家河税务所

      铜川市地方税务局印台分局三里洞税务所

      大荔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户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柞水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新城分局韩森寨税务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阎良分局稽查局

      甘肃省

      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征收分局)

      白银市白银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征收分局)

      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原涉外税收分局)

      嘉峪关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计划征收科)

      安西县国家税务局柳园镇税务分局(原柳园分局)

      永靖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兰州市城关区地方税务局五里铺税务所

      文县地方税务局碧口征收管理分局(原碧口征收分局)

      静宁县地方税务局余湾税务所

      玉门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原征收分局)

      青海省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行委国家税务局

      门源县国家税务局青石嘴税务分局(原青石嘴征收分局)

      天峻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综合管理科)

      平安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平安征收分局)

      西宁市城中区国家税务局水井巷税务分局(原水井巷税务所)

      西宁市城中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西宁市城西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德令哈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德令哈市地方税务局)

      乐都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兴庆一分局计会征收科)

      吴忠市利通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城区分局)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国家税务局白芨沟税务分局(原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白岌沟税务所)

      银川市西夏区国家税务局朔方税务分局(原朔方税务所)

      固原市原州区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原城区税务所)

      吴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一科

      石嘴山市惠农区地方税务局(原石嘴山区地方税务局)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地方税务局

      灵武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所

      平罗县地方税务局太西税务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

      哈密市国家税务局黄田税务分局(原黄田中心税务所)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家税务局评估三科(原迎宾路税务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局东疆分局(原石油税收管理局东疆分局)

      阿拉山口国家税务局

      石河子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原征收管理局办税服务厅)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地方税务局幸福路税务所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地方税务局火车北站管理税务所

      鄯善县地方税务局计会征收科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地方税务局火车西站管理税务所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地方税务局

  • 国税函[2006]329号

    颁布时间:2006-04-05 08:00:4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青岛、厦门市财政厅(局),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总局决定对1997年印发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式样作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样表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式样仍为全国统一基本格式。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表的格式和栏目内容进行适当补充。

      二、为落实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以契税为把手、多渠道采集营业税等相关税种的税源信息,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增加了转让方信息栏目。

      三、为便于税源管理,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增加了承受方和转让方的识别号栏目。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其识别号为税务登记号或组织机构代码;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其识别号为个人身份证号或护照号。

     四、部分地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已采用丘号、幢号、房号相结合的方式唯一地确定房地产的位置。同级征收机关在受理契税申报时,应采集丘号、幢号、房号等房地产信息,纳税申报表中应相应增加丘号、幢号、房号等信息栏目。

      附件:契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五日

      附件

    契税纳税申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      元、平方米

    承受方

    名称

     

    识 别 号

               

    地址

     

    联系电话

     

    转让方

    名称

     

    识 别 号

     

    地址

     

    联系电话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合同签订时间

     

    土地、房屋地址

     

    权属转移类别

     

    权属转移面积

    平方米

    成交价格

    适用税率

     

    计征税额

    减免税额

    应纳税额

    纳税人员签章

     

    经办人员签章

     

    (以下部分由征收机关负责填写)

    征收机关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审核记录

     

    审核人员签章

     

    征收机关签章

     

     

      (本表A4竖式,一式两份:第一联为纳税人保存;第二联由主管征收机关留存。)

      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设计制定。

      二、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填报契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纳税。

      三、本表各栏的填写说明如下:(一)承受方及转让方名称: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应按照人事部门批准或者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填写;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则填写本人姓名。

      (二)承受方、转让方识别号: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填写税务登记号;没有税务登记号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填写个人身份证号或护照号。

      (三)合同签订时间:指承受方签订土地、房屋转移合同的当日,或其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四)权属转移类别:(土地)出让、买卖、赠与、交换、作价入股等行为。

      (五)成交价格: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折算成人民币金额)填写。计税价格,是指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确定的成交价格、差价或者核定价格。

      (六) 计征税额=计税价格×税率,应纳税额=计征税额-减免税额。

  • 国税发[2006]52号

    颁布时间:2006-04-05 08:19:16.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6年3月2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关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第一条关于协定之第一条,双方认为:如果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实体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它由非该国居民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受益所有或控制,且该国对该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实体的所得征收的税收(在考虑了以任何方式减少或者抵消的税额,包括对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实体或者对其他任何人的退税、补偿、捐赠、抵免或者宽免后),相比该公司股本的所有股份,或该信托或其他实体的所有权益(依情况而定),由该国一个或多个居民个人受益所有时,该国本应征收的税收有实质性减少,则协定不适用于这样的公司、信托或者实体。然而,如果被征低税的所得中有百分之九十或者更多的部分是完全来源于积极的贸易或者经营行为而不是投资业务时,则上述规定不适用。第二条协定第二条韩国方面的税种应理解为包括韩国在所得税或者公司税的税基上直接或者间接附加征收的农村发展特别税。

        第三条删除协定第十一条第七款,以下列表述代替:“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四条删除协定韩方文本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方文本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下列表述代替:“对韩国居民,避免双重征税如下:按照韩国税法关于在韩国以外的国家应缴纳的税收允许在韩国税收中抵免的规定(应不影响本协定总的原则):

        (一)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中国税收(在股息的情况下,对分配股息前的利润征收的税收除外),不论是直接缴纳或者扣缴的,应允许在对该所得应征收的韩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占适用于韩国税收总所得的份额。

        (二)关于中国居民公司向韩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如果该韩国公司持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公司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股份,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除根据本款(一)项的规定允许抵免的任何中国税收外)。“

        第五条一、删除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下列表述代替,并将适用于2005年1月1日开始之后的十年期间:“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应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本应缴纳的,但按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而未缴纳的税额。本款中,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该项税额应分别视为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第六条尽管有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获得的所得是该款所指的所得,且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在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并考虑下列规定后认为,该居民不应享受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利益时,该居民不应被视为就提及的所得缴纳了税收:(一)任何人为其个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是否以利用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为目的而做出了安排;或(二)是否任何受益发生或可能发生于既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也不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人;或(三) 本协定所适用税种的防止偷、漏、骗税。

        第七条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需要的法律程序。该第二议定书自最后的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经其各自政府授权,下列代表签署该第二议定书。

        该第二议定书于2006年3月23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有效,解释遇有分歧时,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 国税函[2006]328号

    颁布时间:2006-04-04 09:12:02.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浙江、江西、湖南、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北京、天津、吉林、江苏、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报送的《关于2005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比例的请示》(通股发〔2005〕91号)。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通威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2349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支出超过提取的部分,可按规定在税前据实扣除。

        附件: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提取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四日

    附件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
    2005年度提取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

     

    序号  单 位   金额(万元)  地址 
    1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100.00   四川省眉山市 
    2  重庆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73.00   重庆永川市 
    3  涪陵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5.00   重庆涪陵市 
    4  山东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52.00   山东省淄博市 
    5  沙市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150.00   湖北省荆州市 
    6  沅江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150.00   湖南省沅江市 
    7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  12.00   四川省安岳县 
    8  北京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65.00   北京市丰台区 
    9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37.00   云南省昆明市 
    10  长春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100.00   吉林省长春市 
    11  达州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21.00   四川省达州市 
    12  西昌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14.00   四川省西昌市 
    13  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50.00   河南省新乡市 
    14  广东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290.00   广东省佛山市 
    15  厦门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60.00   福建省厦门市 
    16  西安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40.00   陕西省高陵县 
    17  武汉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150.00   湖北省武汉市 
    18  枣庄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25.00   山东省枣庄市 
    19  天津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150.00   天津市宝坻区 
    20  淮安通威饲料有限公司  200.00   江苏省淮安市 
    21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100.00   浙江省绍兴市 
    22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150.00   江苏省无锡市 
    23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150.00   湖南省常德市 
    24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100.00   江西省南昌市 
    25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105.00   江苏省大丰市 
    26  合 计  2,349.00     
  • 国税函[2006]311号

    颁布时间:2006-03-31 14:56:44.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甘肃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分支机构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增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92号)规定,从2006年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1)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增的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2),在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分支机构名单

         2.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1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原机构名称  现机构名称 
    1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2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3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4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5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6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7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8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9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1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11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12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13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14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15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16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17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18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19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2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21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附件2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机构名称  地 址 
    1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青岛市 
    2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山东省潍坊市 
    3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山东省烟台市 
    4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 
  •  

    发改企业[2006]563号

    颁布时间:2006-04-03 10:48:23.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303号)以及国务院领导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的有关批示精神,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基本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

      (三)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

      (四)对中小企业累计贷款担保金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0%,并且其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

      (五)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并且其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5%。

      (六)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二、免税程序

      由担保机构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以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免税期限

      营业税免税期限为三年,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公开、公正原则,认真做好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审核推荐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期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于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要如实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税务局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将下列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于2006年6月15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和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

      (一)前四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此名单应经过公示)。

      (三)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见附表)、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审查前四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取消名单及理由。

      联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

      联系人:张海鹰

      联系电话:68535638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三日

      附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担保机构登记表  填表日期

     

    担保机构名称(全称)   
    地址   
    法人性质    所在城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负责人: 公章 
    联络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成立时间   
    注册资金(万元)   
    担保资金(万元)  总额   
    货币资金   
    从业人数(人)   
    收取担保费率(%)浮动范围   
    担保企业户数(户)  累计户数   
    中小企业户数    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中小企业管 
    在保户数    理部门审核意见 
    担保贷款金额(万元)  累计   
    在保金额    负责人:公章 
    风险准备与代偿(万元)  累计提取准备金总额   
    累计代偿总额   
    累计代偿损失   
    经营收入(万元)  累计   
    其中:担保费收入   
    利润总额(万元)   
    累计纳税(万元)  营业税   
    所得税   

     

      申请单位公章: 负责人签字:

  • 发改企业[2006]563号

    颁布时间:2006-04-03 16:44:54.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基本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

      (三)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

      (四)对中小企业累计贷款担保金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0%,并且其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

      (五)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 倍,并且其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5 %。

      (六)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二、免税程序由担保机构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以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免税期限营业税免税期限为三年,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公开、公正原则,认真做好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审核推荐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期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于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要如实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税务局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将下列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于2006年6 月15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和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

      (一)前四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此名单应经过公示)。

      (三)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见附表)、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审查前四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取消名单及理由。

  • 国税发[2006]49号

    颁布时间:2006-03-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https://www.chinaacc.com/upload/news/2006/4/3/yinwei79902006439104420616.DOC

    https://www.chinaacc.com/upload/news/2006/4/2/yinwei255820064212223985138.DOC

    https://www.chinaacc.com/upload/news/2006/4/2/yinwei252020064212232198773.DOC

    https://www.chinaacc.com/upload/news/2006/4/2/yinwei103520064212235637073.DOC

    http://www.chinaacc.com/upload/news/2006/4/2/yinwei473520064212243313574.DOC

    https://www.chinaacc.com/upload/news/2006/4/2/yinwei779320064212254734339.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ΟΟ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涉及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种登记

      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仅限于此次政策调整所涉及的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使用。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上报的资料,及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了解本地区税源分布情况。

      二、关于纳税申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二)生产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还应提供《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见附件2)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见附件3)。(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号灰色字体部分失效)

      (三)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需办理消费税税款抵扣手续,除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

      如果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的,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提供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原件和复印件。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原件和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后将以上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三、关于自产石脑油连续生产问题

      纳税人应对自产的用于连续生产的石脑油建立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记录石脑油的领用数量;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记录石脑油的移送使用数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石脑油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的管理,并定期对纳税人申报的石脑油销售数量与台帐记录的领用数量、移送使用数量进行对比分析开展纳税评估。

      四、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

      (一)抵扣凭证

      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凭证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纳税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仅限生产企业,下同)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纳税人未提供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和销货清单的不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

      (2)纳税人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同时征收消费税。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未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不予扣除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人不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不予抵扣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

      (二)抵扣税款的计算方法

      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计算公式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当期购进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

      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为纳税人取得的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2006年4月1日以后开具的,下同)。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30%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

      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注明的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三)其他规定

      2006年3月31日前库存的货物,如果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且在2006年4月1日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开票日期是2006年3月31日前的,一律不允许抵扣消费税。

      (四) 纳税人应建立抵扣税款台帐(台帐参考式样见附件4、5、6)。纳税人既可以根据本规定附件4、5、6的台帐参考式样设置台帐,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设置台帐。另行设置的台帐只能在本规定附件4、5、6内容基础上增加内容,不得删减内容。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款抵扣台帐核算的管理。

      五、关于减税免税

      (一)通知第十条第(二)款免征消费税的子午线轮胎仅指外胎。子午线轮胎的内胎与外胎成套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应根据实际销售数量按通知规定税率申报纳税。按消费税应纳税额的30%缴税。(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税发[2009]45号文件规定,灰色字体部分失效。)

      六、关于销货退回

      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发生销货退回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2006年3月31日前销售的护肤护发品,2006年4月1日后因质量原因发生销货退回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二)税率调整的税目,纳税人可按照调整前的税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三)属2006年3月31日前发票开具错误重新开具专用发票情形的,不按销货退回处理。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时,按照红字发票注明的销售额冲减当期销售收入,按照该货物原适用税率计提消费税冲减当期“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纳税人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时,按蓝字发票注明的销售额计算当期销售收入,按照该货物原适用税率计提消费税记入当期“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有关销货退回的退税申请时,应认真审核货物及资金的流向。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汇报。

  • 国税函[2006]308号

    颁布时间:2006-03-31 13:49:44.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四川南方希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提取2005年技术研发费的报告》(南希总〔2005〕016号),经研究,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四川南方希望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171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支出超过提取的部分,可按规定在税前据实扣除。

        

        附件:四川南方希望实业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提取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略)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 财关税[2006]22号

    颁布时间:2006-03-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现将进口环节征收消费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增对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等产品征收消费税,停止对护肤护发品征收消费税,调整汽车、摩托车、汽车轮胎、白酒的消费税税率;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消费税额的30%征收;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二、调整后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商品共14类,具体税目税率见附件。

      三、关于进口环节消费税税收政策问题,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0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税商品税目税率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税商品税目税率表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

    税率

    备注

     

    21069020

    制造饮料用的复合酒精制品

    5%

      
       

    麦芽酿造的啤酒,进口完税价格≥370美元/吨

    250元/吨

    l千克=O.988升

    22030000

    麦芽酿造的啤酒,进口完税价格<370美元/吨

    220元/吨

     

    22041000

    葡萄汽酒

    10%

      
     

    22042100

    小包装的鲜葡萄酿造的酒

    10%

     
     

    22042900

    其他包装的鲜葡萄酿造的酒

    10%

     
     

    22043000

    其他酿酒葡萄汁

    10%

     
     

    22051000

    小包装的味美思酒及类似酒

    10%

     
     

    22059000

    其他包装的味美思酒及类似酒

    10%

     
       

    黄酒

    240元/吨

    l千克=O.962升

    22060000

    其他发酵饮料

    10%

     
     

    22071000

    浓度在80%及以上的未改性乙醇

    5%

     
     

    22072000

    任何浓度的改性乙醇及其他酒精

    5%

     
     

    22082000

    蒸馏葡萄酒制得的烈性酒

    20%+1元/公斤

    l升=O.912千克

     

    22083000

    威士忌酒

    20%+1元/公斤

     

    22084000

    朗姆酒及其他甘蔗蒸馏洒

    20%+1元/公斤

     

    22085000

    杜松子酒

    20%+1元/公斤

     

    22086000

    伏特加酒

    20%+1元/公斤

     

    22087000

    利口酒及柯迪尔酒

    20%+1元/公斥

     

    22089010

    龙舌兰酒

    20%+1元/公斤

         

    酒精浓度在80%以下的未改性乙醇

    5%

     

    22089090

    薯类蒸馏酒

    20%+1元/公斤

    l升=0.912千克

    其他蒸馏酒及酒精饮料

    20%+1元/公斤

     

    24021000

    烟草制的雪茄烟

    40%

     
       

    烟草制的卷烟,每标准条进口完税价格≥50元人民币

    45%+150元/标准箱

    1标准条=200支;1标准箱=5万支

    24022000

    烟草制的卷烟,每标准条进口完税价格<50元人民币

    30%+150元/标准箱

       

    烟草代用品制的卷烟,每标准条进口完税价格≥50元人民币

    45%+150元/标准箱

    24029000

    烟草代用品制的卷烟,每标准条进口完税价格<50元人民币

    30%+150元/标准箱

    烟草代用品制的雪茄烟

    40%

     
     

    24031000

    供吸用的烟草

    30%

     
      

    24039100

    “均化”或“再造”烟草

    30%

     

    eX

    24039900

    其他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烟草精汁除外)

    30%

     
     

    27101110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0.2元/升

    1千克=1.388升

     

    27101921

    轻柴油

    O.1元/升

    1千克=1.176升

     

    27101911

    航空煤油

    O.1元/升,暂缓征收

    l千克=1.246升

     

    27101120

    石脑油

    0.2元/升,减按O.06元/升征收

    1千克=1.385升

     

    27101130

    橡胶溶剂油、油漆溶剂油、抽提溶剂油

    O.2元/升,减按O.06元/升征收

    1千克=1.282升

    27101991

    润滑油

    0.2元/升,减按O.06元/升征收

    l千克=1.126升

     

    27101922

    5—7号燃料油

    0.1元/升,减按0.03元/升征收

    l千克=1.015升

    ex

    27101929

    其他燃料油(蜡油除外)

    0.1元/升,减按O.03元/升征收

    蜡油:350℃以下镏出物体积百分比小于20%,550℃以下镏出物体积百分比大于80%

    ex

    33021090

    生产食品、饮料用混合香料及制品,按容量计酒精浓度在O.5%以上

    5%

     
     

    33030000

    香水及花露水

    30%

     
     

    33041000

    唇用化妆品

    30%

     

    33042000

    眼用化妆品

    30%

     
     

    33043000

    指(趾)甲化妆品

    30%

     
     

    33049100

    香粉,不论是否压紧

    30%

     

    ex

    33049900

    其他美容化妆品(护肤品除外)

    30%

     
     

    36041000

    烟花,爆竹

    15%

     
     

    40111000

    机动小客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

    0

    子午线轮胎是指在轮胎结构中,胎体帘子线按子午线方向排列,并有钢丝帘线排列几乎接近圆周方向的带束层束紧胎体的轮胎

     

    机动小客车用新充气非子午线轮胎

    3%

     

    40112000

    客或货运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

    O

    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非子午线轮胎

    3%

     

    40114000

    摩托车用新的充气橡胶轮胎

    3%

     

    40116100

    其他人字形胎面子午线轮胎

    O

    其他人字形胎面非子午线轮胎

    3%

     

    40116200

    其他人字形胎面子午线轮胎

    O

    其他人字形胎面非子午线轮胎

    3%

     

    71132090

    其他贱金属为底的包贵金属制首饰

    lO%

     
     

    71161000

    天然或养殖珍珠制品

    10%

     
     

    7l162000

    宝石或半宝石制品

    10%

     

    ex

    87021092

    20≤座≤23柴油客车

    5%

     
     

    87021093

    10≤座≤19柴油客车

    5%

     

    ex

    87029020

    20≤座≤23非柴油客车

    5%

     
     

    87029030

    lO≤座≤19非柴油客车

    5%

     
     

    87032130

    排气量≤l升的小轿车

    3%

     
     

    87032190

    排气量≤1升的其他车辆

    3%

     
     

    87032230

    l升<排气量≤1.5升的小轿车

    3%

     
     

    87032240

    1升<排气量≤1.5升的越野车

    3%

     
     

    87032250

    l升<排气量≤1.5升,≤9座的小客车

    3%

     
     

    87032290

    l升<排气量≤1.5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3%

     
       

    1.5升<排气量≤2升的小轿车

    5%

     

    87032314

    2升<排气量≤2.5升的小轿车

    9%

     
       

    1.5升<排气量≤2升的越野车

    5%

     

    87032315

    2升<排气量≤2.5升的越野车

    9%

     
       

    l.5升<排气量≤2升,≤9座的小客车

    5%

     

    87032316

    2升<排气量≤2.5升≤9座的小客车

    9%

     
       

    1.5升<排气量≤2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5%

     

    87032319

    2升<排气量≤2.5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9%

     
     

    87032334

    2.5升<排气量≤3升的小轿车

    12%

     
     

    87032335

    2.5升<排气量≤3升的越野车

    12%

     
     

    87032336

    2.5升<排气量≤3升,≤9座的小客车

    12%

     
     

    87032339

    2.5升<排气量≤3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12%

     
       

    3升<排气量≤4升的小轿车

    15%

     

    87032430

    4升<排气量的小轿车

    20%

     
       

    3升<排气量≤4升的越野车

    15%

     

    87032440

    4升<排气量的越野车

    20%

     
       

    3升<排气量≤4升,≤9座的小客车

    15%

     

    87032450

    4升<排气量,≤9座的小客车

    20%

     
      87032490

    3升<排气量≤4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15%

     

    4升<排气量的其他载人车辆

    20%

     
     

    87033130

    排气量≤1.5升的小轿车

    3%’

     
     

    87033140

    排气量≤1.5升的越野车

    3%

     
     

    87033150

    排气量≤1.5升,≤9座的小客车

    3%

     
     

    87033190

    排气量≤1.5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3%

     

     

     

    1.5升<排气量≤2升的小轿车

    5%

     

    87033230

    2升<排气量≤2.5升的小轿车

    9%

     
       

    1.5升<排气量≤2升的越野车

    5%

     

    87033240

    2升<排气量≤2.5升的越野车

    9%

     
       

    其他人字形胎面子午线轮胎

    O

     

    401 16300

    其他人字形胎面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人字形胎面子午线轮胎

    O

    401 16900

    其他人字形胎面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 19200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 19300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0

    40119400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 19900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汽车用旧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22010

    汽车用旧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用途旧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22090

    其他用旧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汽车用实心或半实心子午线轮胎

    O

    40129020

    汽车用实心或半实心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用实心或半实心子午线轮胎

    O

    40129090

    其他用实心或半实心非子午线轮胎

    3%

     

    40131000

    汽车轮胎用橡胶内胎

    3%

     
     

    40139090

    其他橡胶内胎

    3%

     
     

    44091010

    针叶木地板条(块)

    5%

     
     

    44092019

    非针叶木地板条(块)

    5%

     
     

    44190031

    木制一次性筷子

    5%

     
     

    71011011

    未分级的天然黑珍珠

    lO%

     
     

    71011019

    其他未分级的天然珍珠

    10%

     
     

    71011091

    其他天然黑珍珠

    10%

     
     

    71011099

    其他天然珍珠

    10%

     
     

    710121 10

    未分级,未加工的养殖珍珠

    lO%

     
     

    71012190

    其他未加工的养殖珍珠

    lO%

     
     

    71012210

    未分级,已加工的养殖珍珠

    10%

     
     

    71012290

    其他己加工的养殖珍珠

    10%

     
     

    71031000

    未加工宝石或半宝石

    lO%

     
     

    71039100

    经其他加工的红,蓝,绿宝石

    10%

     
     

    71039910

    经其他加工的翡翠

    10%

     
     

    7 1039990

    经其他加工的其他宝石或半宝石

    10%

     
     

    71042090

    未加工合成或再造其他宝石半宝石

    lO%

     
     

    71049019

    其他工业用合成或再造宝石半宝石

    lO%

     
     

    71049099

    其他非工业用合成宝石或半宝石

    10%

     
     

    71059000

    其他天然或合成宝石或半宝石粉末

    10%

     
        

    1.5升<排气量≤2升,≤9座的小客车

    5%

     

    87033250

    2升<排气量≤2.5升,≤9座的小客车

    9%

     
       

    1.5升<排气量≤2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5%

     

    87033290

    2升<排气量≤2.5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9%

     
       

    2.5升<排气量≤3升的小轿车

    12%

     

    87033330

    3升<排气量≤4升的小轿车

    15%

     

    4升<排气量的小轿车

    20%

     
       

    2.5升<排气量≤3升的越野车

    12%

     

    87033340

    3升<排气量≤4升的越野车

    15%

     

    4升<排气量的越野车

    20%

     
       

    2.5升<排气量≤3升,≤9座的小客车

    12%

     

    87033350

    3升<排气量≤4升,≤9座的小客车

    15%

     

    4升<排气量,≤9座的小客车

    20%

     
       

    2.5升<排气量≤3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12%

     

    87033390

    3升<排气量≤4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15%

     

    4升<排气量的其他载人车辆

    20%

     
       

    其他型排气量≤1.5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3%

     

    其他型1.5升<排气量≤2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5%

     

    其他型2升<排气量≤2.5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9%

     

    87039000

    其他型2.5升<排气量≤3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12%

     

    其他型3升<排气量≤4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15%

     

    其他型4升<排气量的其他载人车辆

    20%

     

    电动汽车和其他无法区分排汽量的载人车辆

    O

     
     

    87111000

    排汽量≤50毫升摩拖车及脚踏两用车

    3%

     
     

    87112010

    50毫升<排汽量≤100毫升摩拖车及脚踏两用车

    3%

     
     

    87112020

    100毫升<排汽量≤125毫升摩拖车及脚踏两用车

    3%

     
     

    87112030

    125毫升<排汽量≤150毫升摩拖车及脚踏两用车

    3%

     
     

    87112040

    150毫升<排汽量≤200毫升摩拖车及脚踏两用车

    3%

     
     

    87112050

    200毫升<排汽量≤250毫升摩拖车及脚踏两用车

    3%

     
     

    87113010

    250毫升<排汽量≤400毫升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

    10%

     
     

    87113020

    400毫升<排汽量≤500毫升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

    10%

     
     

    87114000

    500毫升<排汽量≤800毫升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

    10%

     
     

    87115000

    排汽量>800毫升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

    10%

     
     

    87119010

    电动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

    O

     
       

    排汽量≤250毫升摩拖车及脚踏两用车

    3%

     

    排汽量>250毫升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

    10%

     

    87119090

    其他无法区分排汽量的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

    3%

     

    ex

    89039100

    机动帆船

    10%

    长度大于8米小于

    ex

    89039200

    汽艇

    10%

    90米

    ex

    89039900

    娱乐或运动用其他机动船舶或快艇

    10%

    eX

    91011100

    机械指示式的贵金属电子手表,进口完税价格≥10000元人民币/块

    20%

     

    eX

    91011200

    光电显示式的贵金属电子手表,进口完税价格≥10000元人民币/块

    20%

     

    eX

    91011900

    其他贵金属电子手表,进口完税价格≥10000元人民币/块

    20%

     

    eX

    91012100

    自动上弦的贵金属机械手表,进口完税价格≥10000元人民币/块

    20%

     

    eX

    91012900

    非自动上弦贵金属机械手表,进口完税价格≥10000元人民币/块

    20%

     

    eX

    91021100

    机械指示式的其他电子手表,进口完税价格≥10000元人民币/块

    20%

     

    eX

    91021200

    光电显示式的其他电子手表,进口-完税价格≥10000元人民币/块

    20%

     

    eX

    91021900

    其他电子手表,进口完税价格≥10000元人民币/块

    20%

     

    eX

    91022100

    其他自动上弦的机械手表,进口完税价格≥10000元人民币/块

    20%

     

    eX

    91022900

    其他非自动上弦的机械手表,进口完税价格≥10000元人民币/块

    20%

     
     

    95063100

    全套高尔夫球棍

    10%

     
     

    95063200

    高尔夫球

    10%

     

    注:“ex”标识表示非全税目商品

  • 财关税[2006]25号

    颁布时间:2006-03-30 14:04:59.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林业局2006年度种子(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数量已审核确定(见附件1、2)。请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附件:1.国家林业局2006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数量
    2.国家林业局2006年度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数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1国家林业局2006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数量

     

    序号  进口种苗名称  种子(吨)  苗木(万株)  球茎(万粒) 
    l  无根插枝及接穗    lOO   
    2  水果、干果种子苗  10  lO   
    4  松、杉、柏类种子  20  10   
    5  桉、相思类种子  5     
    8  棕榈、漆、槭类种子  10     
    25  郁金香种球  200    2000 
    26  百合种球  500    3000 
    27  唐菖蒲种球  100    300 
    32  三叶草种子  1000     
    33  羊茅种子  3000     
    34  早熟禾种子  1000     
    35  黑麦草种子  1500     
    38  狗牙根种子  300     
    40  剪股颖种子  30     
    43  草坪种子  800     
    45  花卉种子  800  500  400 
    47  其他种植用的种子、果实及孢子  500    60 
    48  其他种植用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300   

     

    附件2:
    国家林业局2006年度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数量

     

    序号  种类  数量(单位:只、匹、头) 
      兽类   
    87  有袋类  120 
    88  灵长类  6000 
    89  鲸类  50 
    90  大型蝠类  lO 
    91  熊类  20 
    92  浣熊类  10 
    93  鼬类  20000 
    94  犬狐类  5800 
    95  灵猫类  50 
    96  狮虎豹类  200 
    97  猫类  20 
    98  海豹类(包括:海狮、海狗、海象)  100 
    99  海牛类  1O 
    100  鹿类  140 
    101  野牛类  16 
    102  羚羊类  76 
    103  野羊类  70 
    104  野驼类(包括原驼、骆马)  40 
    105  象类  36 
    106  斑马类  40 
    107  貘类  10 
    108  犀牛类  20 
    109  大型啮齿类  80 
    110  野马  20 
    111  河马  20 
      鸟类   
    112  鸵鸟类  2000 
    113  鹈鹕类  30 
    114  企鹅类  260 
    115  鹳鹤类  160 
    116  火烈鸟类  800 
    117  雁鸭类  480 
    118  鹰隼类  70 
    119  猫头鹰类  10 
    120  雉鸡类  75 
    121  欧类  20 
    122  鸽鸠类  20 
    123  鹦鹉类  70 
    124  犀鸟类  60 
    125  雀类  100 
      爬行类   

     

     

    序号  种类  数量(单位:只、匹、头) 
    126  龟鳖类  500 
    127  鳄类(包括苗)  25000 
    128  蜥蜴类  1600 
    129  蛇类  10000 
      两栖类   
    130  蛙蟾类  260 
    131  鲵螈类  20 
      鱼类   
    132  观赏鱼类  2000 
    133  鲟类  700 
    134  鳗类  200 
    135  鲨类  60 
      昆虫类   
    136  蝴蝶类  260 
    137  观赏昆虫类  700 
    138  贝类  700 
    139  珊瑚类  140 
      植物类   
    140  兰花类(万株含瓶苗)  500万株 
    141  参类(千克)  800 
    142  苏铁类  20万株,40千克 
    143  仙人掌类(万株)  120万株 
    144  仙客来类(万株,包括瓶苗)  400万株 
    145  樟类  5万株,40千克 
    146  木棉类  5万株,40千克 
    147  红豆杉类(万株)  60万株 
    148  大戟类(万株,含瓶苗)  300万株 
    149  蚌壳蕨类  5万株,40千克 
    150  骨碎补类(万株)  80万株 
    151  菊类(万株)  80万株 
    152  杨柳类(万株)  60万株 
    153  棕榈类(万株)  80万株 
    154  百合类(万株)  980万株 
    155  山茶类(万株)  10万株 
    156  槭树类(万株)  60万株 
    157  桑类(万株)  30万株 
    158  石松类(万株)  20万株 
    159  壳斗类(万株)  10万株 

     

     

  • 财税[2006]12号

    颁布时间:2006-03-30 15:16:28.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国务院批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革整体方案的有关精神,现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按166.55亿元的限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限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从2006年起,该公司以上一年度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包括利润增长和所得税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确定当年工资税前扣除限额。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 财税[2006]43号

    颁布时间:2006-03-30 15:20:22.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按30.43亿元的限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限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从2005年起,该公司以上一年度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包括利润增长和所得税增长)、工资总额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确定当年工资税前扣除限额。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