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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税[2006]20号

    颁布时间:2006-02-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来文,要求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的有关范围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规定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按照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划分档次,上述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

      本文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 财关税[2006]16号

    颁布时间:2006-02-27 10:44:06.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十一五”期间,每年对蛇口工业区从香港进口的电力,以5.6亿度为基数,基数内进口电力所征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一定比例予以返还,具体返还比例另行通知。对超出基数进口的电力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返还手续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财预字[1994]第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基数内进口电力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返还比例为6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 国税函[2006]160号

    颁布时间:2006-0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日,外交部来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0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前,已有部分离任回国的使领馆馆员携带自用车辆进境,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无法提供文件规定的身份证明资料。为了落实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于通知下发前已离任回国的使领馆馆员办理车购税申报纳税时,除按照《通知》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分别按下列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资料:

      (一)对于无《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身份证明》)的馆员(名单见附件1),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见附件3)“本人留存联”原件及复印件。

      (二)对于无《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留存联”的馆员(名单见附件2),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身份证明》“本人留存联”原件及复印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本人,复印件与《通知》规定的其他资料作为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一并留存,并为纳税人办理申报纳税有关事宜。

      三、2005年度已离任回国的使领馆馆员名单已在总局服务器FTP://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2005年度驻外使领馆回国人员名单”上公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时将本地区人员名单下载,核对已办理情况,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告知总局。

      附件:

      1、已离任回国无身份证明驻外使领馆馆员名单(略)

      2、已离任回国无身份证明报税联驻外使领馆馆员名单(略)

      3、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

      附件3 回国证明 字[20 ]字第 号

      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

      兹证明 先生/女士系 (主管单位名称)派出的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其在 使/领馆任职,护照号码为: ,居民身份证号码为: .

      该先生/女士在外常驻时间具体如下:

      第一标准任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是/否离任,离任回国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第二标准任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是/否离任,离任回国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第三标准任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是/否离任,离任回国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第四标准任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是/否离任,离任回国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第五标准任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是/否离任,离任回国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该同志现离任回国,将申请进境自用车辆1辆,请海关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

      馆员本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第二联 本人留存联

     
     
  • 国税函[2006]160号

    颁布时间:2006-0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日,外交部来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0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前,已有部分离任回国的使领馆馆员携带自用车辆进境,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无法提供文件规定的身份证明资料。为了落实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于通知下发前已离任回国的使领馆馆员办理车购税申报纳税时,除按照《通知》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分别按下列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资料:

      (一)对于无《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身份证明》)的馆员(名单见附件1),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见附件3)“本人留存联”原件及复印件。

      (二)对于无《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留存联”的馆员(名单见附件2),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身份证明》“本人留存联”原件及复印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本人,复印件与《通知》规定的其他资料作为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一并留存,并为纳税人办理申报纳税有关事宜。

      三、2005年度已离任回国的使领馆馆员名单已在总局服务器FTP://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2005年度驻外使领馆回国人员名单”上公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时将本地区人员名单下载,核对已办理情况,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告知总局。

      附件:

      1、已离任回国无身份证明驻外使领馆馆员名单(略)

      2、已离任回国无身份证明报税联驻外使领馆馆员名单(略)

      3、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

      附件3 回国证明 字[20 ]字第 号

      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

      兹证明 先生/女士系 (主管单位名称)派出的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其在 使/领馆任职,护照号码为: ,居民身份证号码为: .

      该先生/女士在外常驻时间具体如下:

      第一标准任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是/否离任,离任回国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第二标准任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是/否离任,离任回国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第三标准任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是/否离任,离任回国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第四标准任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是/否离任,离任回国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第五标准任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是/否离任,离任回国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该同志现离任回国,将申请进境自用车辆1辆,请海关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

      馆员本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第二联 本人留存联

  • 国税函[2006]221号

    颁布时间:2006-02-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5年,各级税务机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按照个人所得税的“四一三”工作思路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大力推进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2005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2093.9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0.5%,增收356.86亿元,超额完成全年收入计划,首次突破2000亿元。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收入情况

      (一)2005年全国地方税务局共征收个人所得税1728.94亿元,同比增长22.8%,增收320.85亿元(其中: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收入1146.73亿元,增长22.0%,增收206.97亿元)。

      1.个人所得税收入额列前十名的地区为:广东283.87(含深圳90.32)亿元;上海257.87亿元;北京191.83亿元;浙江143.65(含宁波34.64)亿元;江苏136.72亿元;山东73.65(含青岛17.09)亿元;辽宁62.61(含大连16.86)亿元;福建58.95(含厦门15.16)亿元;河北50.89亿元;四川40.31亿元。

      2.与上年同期相比,个人所得税收入增幅列前十名的地区为:内蒙古42.5%;山西40.8%;河北35.9%;陕西34.6%;青岛30.5%;四川29.8%;新疆28.8%;江苏27.9%;湖北27.8%;贵州27.7%.

      3.与去年同期相比,个人所得税增收额在10亿元以上的地区有8个,分别为:上海54.92亿元;广东46.13(含深圳14.86)亿元;江苏29.78亿元;北京28.74亿元;浙江22.46(含宁波6.81)亿元;山东14.85(含青岛4.00)亿元;河北13.45亿元;辽宁10.62(含大连1.90)亿元。

      (二)2005年全国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356.61亿元,同比增长11.2%,增收35.85亿元。

      1.利息税收入额列前十名的地区为:广东44.13(含深圳6.46)亿元;江苏28.20亿元;山东23.57(含青岛3.22)亿元;上海21.82亿元;浙江21.65(含宁波3.72)亿元;河北19.64亿元;北京19.40亿元;辽宁19.39(含大连4.21)亿元;河南16.96亿元;四川14.86亿元。

      2.与上年同期相比,利息税收入增幅列前十名的地区为:湖北27.1%;厦门19.0%;上海17.5%;贵州、深圳16.6%;湖南14.9%;山西14.6%;江西14.3%;内蒙古、青海14.1%;海南14.0%;青岛13.9%.

      二、2005年个人所得税收入特点

      (一)个人所得税全年各月收入增幅和往年基本一致。除2月份因政策性因素略有影响外,其他各月同比相对均衡,2005年1-12月个人所得税各月收入增幅分别为33.1%、8.4%、33.1%、20.7%、18.7%、20.6%、14.4%、19.4%、17.3%、17.9%、17.3%、24.1%.

      (二)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收入保持较高增长,推动了地税局个人所得税收入快速增长。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收入占个人所得税收入额的54.76%,比上年增长22.0%,比个人所得税收入增幅高1.5个百分点,全国大部分地区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收入增幅都在两位数以上,有12个地区增幅在30%以上。

      (三)中西部地区部分能源大省收入增幅高,东部重点税源地区收入绝对值和增量仍排在前列,对税收贡献率较高,带动了个人所得税收入整体增长。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收入额前十名地区的收入为1300.35亿元,占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的比重达75.21%,增收额占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累计增收额的比重达73.82%.

      (四)国家税务局征收的利息税收入呈总体增长趋势,但各地增幅和计划完成情况不平衡。分地区看,个别地区收入为负增长,其他地区虽增长但增幅普遍较低。

      三、2005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分析

      (一)经济增长充实了税源,带动了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增长。2005年我国经济运行稳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持续增加,平均工资继续快速增长。全年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9.9%,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比去年同期增加158万人,城镇居民人均工薪收入比去年同期增长9.3%,保证了个人所得税收入持续较快增长。

      (二)部分行业企业效益提高,工资、薪金和分红派息发放数较上年有较大提高,推动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由于国内固定资产投资不断加大,石油、煤炭和原材料市场需求扩大和价格上升,一些能源生产和资源型地区的企业效益持续攀升,工资、薪金发放和分红、派息增加,拉动了个人所得税收入大幅度增加。河北、山西、青海、宁夏和西藏等地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收入增幅都在40%以上;河北、山东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量首次突破10亿元,2005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量过10亿元的地区增加至8个。

      (三)各地落实“四一三”工作思路,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促进了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2005年,各地按照“四一三”工作思路的要求,全面落实《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全面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的管理,促进了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增长。各地继续做好重点纳税人建档工作,截止2005年底,已对770万纳税人建立了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一些地方税务机关通过与工商管理部门的协调合作,加强了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内蒙古、贵州、江西、湖南、广东等地采取定期核对户数,合理调整纳税定额,有效地防止了税款流失;深圳市清理无照经营,防止漏征漏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同比增长161%,促进了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增长。

      (四)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增加,保证了利息税税源增长。2005年1-12月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比上年同期增长18.1%,利息税收入1-12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1.2%.

      (五)政策性因素和一次性因素对收入产生影响。由于年终一次性奖金政策调整,一些企业将季度奖、半年奖等并入年终奖一次性发放,影响了相关月份收入,特别是2005年2月份收入下降最为明显。2005年6月13日起对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减半征收,一些上市公司较集中的地区收入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同时,2005年一些地区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规范工资发放制度,使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收入增加;各地以执法检查、专项检查为突破口,有效打击了各种涉税违法行为,也保证了收入的增加。

      四、2005年个人所得税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

      2005年,在组织个人所得税收入方面,广东、上海、湖北、山东、浙江、河北、四川、河南、山西、湖南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广东、江苏、北京、浙江、深圳、河北、山东、四川、辽宁、湖北、宁波、山西地方税务局增收较多,为全国完成全年收入任务贡献较大;在税法宣传方面,湖南、广东、厦门、北京地方税务局形式多样,效果显著;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山东、江西、吉林国家税务局和广东、浙江、北京、河北、山东、江苏、上海、厦门地方税务局走在全国前列;在加强收入分析方面,北京、浙江、甘肃、广东、福建、青岛、黑龙江国家税务局和江西、北京、山东、广东、大连、福建、陕西、河北、云南、贵州、内蒙古、海南、青岛地方税务局报送及时,质量较高;在贯彻总局工作部署、加强调研方面,福建、安徽、浙江、江西、上海、厦门、广东、河南、山东、湖北、辽宁、黑龙江、北京、河北、四川、贵州、重庆、深圳、陕西、甘肃、宁夏地方税务局重视程度高,工作认真负责;在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方面,上海、广东、江苏、江西、北京地方税务局积极行动,效果良好。以上单位,特予表彰。

      五、今年工作要求

      2006年,各地税务机关要以贯彻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为契机,以落实《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管理办法》、《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等制度办法为重点,以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系统为核心,继续按照“四一三”工作思路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一)严格执法,规范税基,做好全员全额管理和自行纳税申报管理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落实好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清理和规范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对现有各项不征税、减免税的补贴、津贴及相关的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和规范。要认真落实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制度和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进一步提高代扣代缴工作水平和对高收入者的管理水平。要认真总结以往对高收入者征管的经验和做法,重点加强对没有扣缴义务人的高收入独立纳税人的管理,一个一个所得项目、行业(职业)地逐步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规范管理。

      (二)总结经验,积极推进,不断优化个人所得税征管环境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税发[2005]8号文件和全国所得税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推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开具工作。2006年每个省至少要选择两个以上地级市作为试点单位,组织实施,分步到位。继续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各地要利用税法宣传月,充分运用新闻媒体及各种宣传方式,声势浩大地开展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宣传活动;要通过各种宣传途径,对社会各界关注的个人所得税热点、焦点问题进行反复宣传,不断提高公民依法纳税意识,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9号)精神,改进对行政事业单位代扣代缴工作的服务和管理,切实加强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三)落实办法,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征管

      各地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三部委联合下发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等文件的要求,规范和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征管工作。要充分保证“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的提供;要加强利息所得税收入分析,不仅要关注收入总量的增减变化,更要分析利息所得税收入与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结构、利率、结付利息额等相关指标的内在联系,也要研究居民消费市场、资本市场等变化对利息所得税收入的影响,总结经验,探索规律,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征管。

      (四)定期分析,及时应对,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个人所得税收入分析,建立个人所得税收入分析制度,做好每月收入分析及预测工作。要从宏观着眼、微观着手,将个人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其原因,具体到地区、行业和企事业单位进行分析,通过逐层剖析,全面准确揭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及时有针对性地采取征管措施,并将分析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五)监控税源,挖掘潜力,构筑新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点

      随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生效执行,2006年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将受到一定影响。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当地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结构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实际,认真分析新税法对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影响,做到心中有数,并认真分析当地个人所得税税源结构,充分挖掘征管潜力,确保收入增长和完成全年收入任务。要结合当地经济结构和分配格局,在管理上强化主导税源、聚集零散税源、稽查流失税源,不断拓展新税源。如对个人投资者、二手房交易、房屋出租、艺术品拍卖收入、办班收入、各类中奖收入依法征税,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管理。要随时了解掌握新生税源,拓宽税基,跟踪管理,防止税源流失。

      (六)开展检查,堵塞漏洞,有效打击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继续开展以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为主要对象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同时,总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开展个人所得税执法检查,检查的重点,一是新税法的执行情况,二是减免税政策的清理落实情况,三是二手房交易征税情况,四是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税等管理办法的落实情况。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和查处的力度,坚决有效地打击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对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强大震慑力。

      附件:

      1.2005年国税局组织利息所得税收入情况表(略)

      2.2005年地税局组织个人所得税收入情况表(略)

  • 国税函[2006]211号

    颁布时间:2006-02-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俄罗斯全俄核燃料联合股份公司从江苏核电有限公司取得的技术转让费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7号)收悉,批复如下:

      俄罗斯全俄核燃料联合股份公司于1997年12月与江苏核电有限公司签订了《连云港核电站核燃料组件供应合同》(合同号:97CMAE/FF50073SU),转让核燃料制造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同意对俄罗斯全俄核燃料联合股份公司转让上述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 国税函[2006]223号

    颁布时间:2006-02-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关于中远集团下属两家公司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中远财金〔2005〕411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所属的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外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分别提取总机构管理费1765万元和156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两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两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1.中国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2.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1:

    中国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 业 名 称

    金额(万元)

    所 在 地

    1

    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18

    辽宁省大连市

    2

    大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1

    辽宁省大连市

    3

    营口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2

    辽宁省营口市

    4

    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71

    天津市

    5

    山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5

    山西太原

    6

    河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2

    河北省唐山市

    7

    河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3

    河北石家庄

    8

    天津中货天津经济开发区分公司

    9

    天津市

    9

    四川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3

    四川省成都市

    10

    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38

    山东省青岛市

    11

    青岛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43

    山东省青岛市

    12

    连云港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5

    江苏省连云港

    13

    连云港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5

    江苏省连云港

    14

    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5

    江南省郑州市

    15

    新疆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8

    新疆乌鲁木齐

    16

    青岛中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6

    山东青岛市

    17

    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9

    湖北省武汉市

    18

    重庆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

    重庆市

    19

    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

    3

    湖北省黄石市

    20

    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6

    湖北省九江市

    21

    江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2

    江西省南昌市

    22

    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49

    江苏省南京市

    23

    安徽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7

    安徽省合肥市

    24

    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2

    浙江省杭州市

    25

    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60

    上海市

    26

    宁波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32

    浙江省宁波市

    27

    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100

    上海市

    28

    宁波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7

    浙江省宁波市

    29

    南京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6

    江苏省南京市

    30

    南通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6

    江苏省南通市

    31

    广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79

    广东省广州市

    32

    深圳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64

    广东省深圳市

    33

    深圳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95

    广东省深圳市

    34

    广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

    广西南宁市

    35

    贵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

    贵州省贵州市

    36

    海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1

    海南省海口市

    37

    云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3

    云南省昆明市

    38

    广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19

    广东省广州市

    39

    东莞市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7

    广东省东莞市

    40

    海南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3

    海南省海口市

    41

    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00

    福建省厦门市

    42

    厦门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0

    福建省厦门市

    43

    北京远洋国际货运公司

    30

    北京市

     

    合计

    1765

     

      附件2:

    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单 位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黑龙江外轮代理公司

    11

    哈尔滨市

    2

    中国营口外轮代理公司

    20

    辽宁省营口市

    3

    中国秦皇岛外轮代理公司

    62

    河北省秦皇岛市

    4

    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

    174

    天津市

    5

    中国烟台外轮代理公司

    17

    山东省烟台市

    6

    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

    46

    江苏省连云港市

    7

    常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5

    江苏省常熟市

    8

    中国太仓外轮代理公司

    21

    江苏省太仓市

    9

    中国芜湖外轮代理公司

    3

    安徽省芜湖市

    10

    中国马鞍山外轮代理公司

    5

    安徽省马鞍山市

    11

    中国池州外轮代理公司

    1

    安徽省贵池市

    12

    长沙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

    湖南省长沙市

    13

    中国舟山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22

    浙江省舟山市

    14

    中国温州外轮代理公司

    10

    浙江省温州市

    15

    中国福州外轮代理公司

    38

    福建省福州市

    16

    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71

    广东省深圳市

    17

    中国珠海外轮代理公司

    39

    广东省珠海市

    18

    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

    13

    广东省汕头市

    19

    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

    2

    广西自治区梧州市

    20

    中国海口外轮代理公司

    14

    海南省海口市

    21

    中国八所外轮代理公司

    1

    海南省东方县

    22

    洋浦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5

    海南省洋浦市

    23

    中国三亚外轮代理公司

    3

    海南省三亚市

    24

    中国丹东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1

    辽宁省丹东市

    25

    中国大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20

    辽宁省大连市

    26

    中国唐山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2

    河北省唐山市

    27

    中国北京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6

    北京市

    28

    中国青岛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40

    山东省青岛市

    29

    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39

    山东省日照市

    30

    中国南通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33

    江苏省南通市

    31

    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41

    江苏省张家港市

    32

    中国江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0

    江苏省江阴市

    33

    中国镇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4

    江苏省镇江市

    34

    扬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8

    江苏省扬州市

    35

    中国南京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22

    江苏省南京市

    36

    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90

    上海市

    37

    中国安庆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3

    安徽省安庆市

    38

    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38

    浙江省宁波市

    39

    嘉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6

    浙江省嘉兴市

    40

    中国台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9

    浙江省台州市

    41

    中国湄洲湾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3

    福建省莆田市

    42

    中国漳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8

    福建省漳州市

    43

    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6

    广东省茂名市

    44

    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37

    广东省湛江市

     

    合 计

    1560

     

  • 国税函[2006]223号

    颁布时间:2006-02-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关于中远集团下属两家公司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中远财金〔2005〕411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所属的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外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分别提取总机构管理费1765万元和156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两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两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1.中国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2.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1:

    中国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 业 名 称

    金额(万元)

    所 在 地

    1

    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18

    辽宁省大连市

    2

    大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1

    辽宁省大连市

    3

    营口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2

    辽宁省营口市

    4

    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71

    天津市

    5

    山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5

    山西太原

    6

    河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2

    河北省唐山市

    7

    河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3

    河北石家庄

    8

    天津中货天津经济开发区分公司

    9

    天津市

    9

    四川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3

    四川省成都市

    10

    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38

    山东省青岛市

    11

    青岛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43

    山东省青岛市

    12

    连云港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5

    江苏省连云港

    13

    连云港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5

    江苏省连云港

    14

    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5

    江南省郑州市

    15

    新疆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8

    新疆乌鲁木齐

    16

    青岛中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6

    山东青岛市

    17

    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9

    湖北省武汉市

    18

    重庆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

    重庆市

    19

    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

    3

    湖北省黄石市

    20

    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6

    湖北省九江市

    21

    江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2

    江西省南昌市

    22

    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49

    江苏省南京市

    23

    安徽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7

    安徽省合肥市

    24

    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2

    浙江省杭州市

    25

    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60

    上海市

    26

    宁波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32

    浙江省宁波市

    27

    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100

    上海市

    28

    宁波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7

    浙江省宁波市

    29

    南京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6

    江苏省南京市

    30

    南通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6

    江苏省南通市

    31

    广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79

    广东省广州市

    32

    深圳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64

    广东省深圳市

    33

    深圳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95

    广东省深圳市

    34

    广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

    广西南宁市

    35

    贵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

    贵州省贵州市

    36

    海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1

    海南省海口市

    37

    云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3

    云南省昆明市

    38

    广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19

    广东省广州市

    39

    东莞市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7

    广东省东莞市

    40

    海南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3

    海南省海口市

    41

    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00

    福建省厦门市

    42

    厦门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0

    福建省厦门市

    43

    北京远洋国际货运公司

    30

    北京市

     

    合计

    1765

     

      附件2:

    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单 位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黑龙江外轮代理公司

    11

    哈尔滨市

    2

    中国营口外轮代理公司

    20

    辽宁省营口市

    3

    中国秦皇岛外轮代理公司

    62

    河北省秦皇岛市

    4

    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

    174

    天津市

    5

    中国烟台外轮代理公司

    17

    山东省烟台市

    6

    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

    46

    江苏省连云港市

    7

    常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5

    江苏省常熟市

    8

    中国太仓外轮代理公司

    21

    江苏省太仓市

    9

    中国芜湖外轮代理公司

    3

    安徽省芜湖市

    10

    中国马鞍山外轮代理公司

    5

    安徽省马鞍山市

    11

    中国池州外轮代理公司

    1

    安徽省贵池市

    12

    长沙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

    湖南省长沙市

    13

    中国舟山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22

    浙江省舟山市

    14

    中国温州外轮代理公司

    10

    浙江省温州市

    15

    中国福州外轮代理公司

    38

    福建省福州市

    16

    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71

    广东省深圳市

    17

    中国珠海外轮代理公司

    39

    广东省珠海市

    18

    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

    13

    广东省汕头市

    19

    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

    2

    广西自治区梧州市

    20

    中国海口外轮代理公司

    14

    海南省海口市

    21

    中国八所外轮代理公司

    1

    海南省东方县

    22

    洋浦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5

    海南省洋浦市

    23

    中国三亚外轮代理公司

    3

    海南省三亚市

    24

    中国丹东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1

    辽宁省丹东市

    25

    中国大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20

    辽宁省大连市

    26

    中国唐山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2

    河北省唐山市

    27

    中国北京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6

    北京市

    28

    中国青岛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40

    山东省青岛市

    29

    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39

    山东省日照市

    30

    中国南通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33

    江苏省南通市

    31

    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41

    江苏省张家港市

    32

    中国江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0

    江苏省江阴市

    33

    中国镇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4

    江苏省镇江市

    34

    扬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8

    江苏省扬州市

    35

    中国南京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22

    江苏省南京市

    36

    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90

    上海市

    37

    中国安庆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3

    安徽省安庆市

    38

    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38

    浙江省宁波市

    39

    嘉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6

    浙江省嘉兴市

    40

    中国台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9

    浙江省台州市

    41

    中国湄洲湾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3

    福建省莆田市

    42

    中国漳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8

    福建省漳州市

    43

    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6

    广东省茂名市

    44

    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37

    广东省湛江市

     

    合 计

    1560

     

     
  • 国税函[2006]210号

    颁布时间:2006-02-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使用单联式发票问题的请示》(云国税发〔2006〕4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实行网上申报、电子申报,以及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不断增多,电子资料和凭证使用的范围也逐渐扩大。

      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纳税成本,当纳税人提出需要使用单联发票时,凡纳税人能满足以下四项条件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5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单联发票:(1)纳税记录良好;(2)企业财务管理规范;(3)保证发票电子存根可靠存储5年以上;(4)可按期(月或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电子存根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 国税函[2006]206号

    颁布时间:2006-02-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调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及预交比例的请示》(中国石化财〔2005〕155号),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沥青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勘探新区项目管理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从2005年开始作为股份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合并纳税政策,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和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全资单位从2005年开始作为上述企业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4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年终由其上级机构汇算后报股份公司汇总。

      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原胜利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继续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缴纳,就地预交比例仍为40%.

      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东北、川渝分公司等七家单位在对其下属单位进行合并纳税申报后,再上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在北京进行所得税合并申报和缴纳。

      五、本通知下发前,2005年新增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当地已预交所得税的超交部分,抵减其下一年度在当地应交所得税。

      六、各新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71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新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新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单位名称                                                               地址

      一、油田企业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                           东营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勘探新区项目管理部                 北京市

      二、专业公司及研究院: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及下属企业

      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石油钻井研究所                   德州市

      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石油物探研究所                   南京市

      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实验地质研究所                   无锡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沥青销售分公司                      上海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                            北京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                            北京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                          北京市

      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

      上海石油商品应用研究所                                             上海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济南分公司                       济南市

      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及下属企业

      (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辽阳北园路加油站          辽阳市

      (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辽阳胜利路加油站          辽阳市

      (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辽阳文胜路加油站          辽阳市

      (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辽阳繁荣路加油站          辽阳市

      (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鞍山分公司                          鞍山市

      (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营口分公司                          营口市

      (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营口分公司东升加油站                营口市

      (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营口分公司航空加油站                营口市

      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黑龙江分公司及下属企业

      (1)中国石化销售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加油站                         绥化市

      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吉林省分公司及下属企业

      (1)中石化销售东北吉林省分公司高速公路营城子(双侧)加油站         伊通县

      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西安分公司及下属企业

      (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宝鸡分公司                             宝鸡市

      (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渭南分公司                             渭南市

      (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咸阳办事处                   咸阳市

      (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汉中办事处                   汉中市

      (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商洛办事处                   商洛市

      (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铜川新区加油站               铜川市新区

      (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咸阳礼泉加油站                             礼泉县

      (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咸阳阳屿加油站                             乾县

      (9)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咸阳关中环线三原加油站                    三原县

      (10)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咸阳咸兴路加油站                         三原县

      (1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汉中南郑县加油站                         南郑县

      (1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汉中勉县加油一站                          勉县

      (1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汉中城固加油一站                         城固县

      (1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汉中西乡县午子加油站                     西乡县

      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宁夏分公司及下属企业

      (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吴忠分公司                            吴忠市

      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的下属企业

      (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喀什分公司                        喀什市

      (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疏勒长盛加油站              疏勒县

      (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哈密分公司                        哈密市

      (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阿克苏分公司                     阿克苏市

      (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温宿金穗加油站             温宿县

      (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昌吉经销部                 昌吉市

      (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阜康康华加油站             阜康市

      (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奎屯经销部                 奎屯市

      (9)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乌奇路加油站              乌鲁木齐市

      (10)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呼图壁加油站              呼图壁县

      (1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石河子经销部                              石河子市

      (1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玛纳斯宏宇加油站          玛纳斯县

      (1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库车塔化加油站            库车县

      (1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新和加油站                新和县

      (1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沙湾泉水地加油站          沙湾县

      (1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阿瓦提县1号加油站         阿瓦提县

      (1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阿瓦提县2号加油站         阿瓦提县

      (1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拜城县1号加油站           拜城县

      (19)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拜城县2号加油站           拜城县

      (20)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巴楚第1号加油站           巴楚县

      (2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乌恰第1号加油站           乌恰县

      (2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阿图什友谊路1号加油站     阿图什市

      (2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阿克陶县第1号加油站      阿克陶县

      (2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米泉长顺加油站            米泉市

      (2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库尔勒2号加油站          库尔勒市

      (2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尉犁县西尼尔加油站        尉犁县

      (2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焉耆县1号加油站           焉耆县

      (2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焉耆县2号加油站           焉耆县

      (29)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和硕正大加油站            和硕县

      (30)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轮台基地加油站            轮台县

      (3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柯坪县加油站              柯坪县

      (3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加油站  乌鲁木齐市

      (3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宫加油站      乌鲁木齐市

      (3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加油站    乌鲁木齐市

      (3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大地加油站    乌鲁木齐市

      (3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加油站  乌鲁木齐市

      (3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市七道湾路1号加油站 乌鲁木齐市

      (3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市迎宾路加油站    乌鲁木齐市

      (39)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加油站  乌鲁木齐市

      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甘肃分公司及下属企业

      (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天水分公司                           天水市

      (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酒泉分公司                           酒泉市

      (3)兰州乾得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市

      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格尔木分公司                        格尔木

      9、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及下属企业

      (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本部                      成都市

      (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建业加油站                成都市

      (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三洞桥加油站              成都市

      (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白果林加油站              成都市

      (5)国营新兴仪器厂成都新兴加油站                                成都市

      (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双水加油站                成都市

      (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西区加油站                成都市

      (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聚源加油站                成都市

      (9)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建工加油站                成都市

      (10)四川正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北加油站                         成都市

      (1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龙潭加油站               成都市

      (1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新生加油站               成都市

      (1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王场加油站               成都市

      (1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蓉新加油站               成都市

      (1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广茂加油站               德阳市

      (1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红牌楼加油站             成都市

      (1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东升加油站               成都市

      (1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石佛加油站               成都市

      (19)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华夏加油站              成都市

      (20)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盛峰加油站               成都市

      (21) 成都市市政十陵加油站                                            成都市

      (22)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崇义加油站              成都市

      (2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双双加油站               成都市

      (2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城南加油站               成都市

      (2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奔宏加油站               成都市

      (2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金晖加油站               成都市

      (27) 成都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加油站(二仙桥加油站)                  成都市

      (28)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羊西南加油站              成都市

      (29)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羊西北加油站              成都市

      (30)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华兴加油站                成都市

      (31) 中国石化销售三川公司成雅加油站                              成都市

      (32)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柳树加油站                成都市

      (33)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新桥加油站                成都市

      (34)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韩滩加油站                成都市

      (35)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三星加油站                成都市

      (36)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博伟加油站                成都市

      (37) 成都龙泉晓通贸易公司柏合加油站                              成都市

      (38)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邛崃经营部                成都市

      (39)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三道堰加油站           成都市

      (40)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蓉武加油站             成都市

      (41)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心簇加油站             成都市

      (42)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龙泉加油站             成都市

      (43)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朗家加油站             成都市

      (44)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棉竹加油站             乐山市

      (45)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鹏鑫加油站             乐山市

      (46)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多营加油站             雅安市

      (47)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利民加油站             德阳市

      (48)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城西加油站            德阳市

      (49)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川分公司天华加油站             德阳市

      10、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及下属企业

      (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本部                      重庆市

      (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黄泥磅加油站              重庆市

      (3)中国石化销售三川公司永川高速路服务区加油站(南北双站)      重庆市

      (4)中国石化销售三川公司成渝高速公路荣昌县服务区加油站(南北双站)重庆市

      (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鱼洞加油站                重庆市

      (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渝北加油站                重庆市

      (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金桥加油站                重庆市

      (8)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兴隆加油站               重庆市

      (9)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水碾加油站                重庆市

      (10)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白市驿加油站             重庆市

      (1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坪化加油站               重庆市

      (1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双柏树加油站             重庆市

      (1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永川环北加油站           重庆市

      (1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杨公桥加油加气站         重庆市

      (1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岔路口加气加油站         重庆市

      (16) 重庆市双桥石化有限公司                                    重庆市

      (17)重庆华德加油站有限公司                                     重庆市

      (18)重庆渝平加油站有限公司                                     重庆市

      (19)重庆市万盛区襄盛石油公司丛林加油站                         重庆市

      (20)重庆市万盛区襄盛石油公司塔山加油站                         重庆市

      1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峡分公司及下属企业

      (1)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峡分公司本部                        重庆市

      (2)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峡分公司梁平经营部                  重庆市

      (3)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峡分公司开县经营部                  重庆市

      1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涪陵分公司的下属企业

      (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涪陵分公司本部                      重庆市

      (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涪陵分公司长柳坡加油站              重庆市

      (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涪陵分公司渝盛加油站                重庆市

      (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涪陵分公司八角亭水上加油站          重庆市

      (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涪陵分公司手扒岩水上加油站          重庆市

      (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涪陵分公司杉树湾加油站              重庆市

      (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涪陵分公司华君加油站                重庆市

      (8)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涪陵分公司长江加油站                重庆市

      (9)南川市力源燃料公司文凤加油站                                重庆市

      (10)南川市力源燃料公司长远加油站                               重庆市

      (11)南川市力源燃料公司黄泥堡加油站                             重庆市

      五、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南京第一经营部                           南京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南京第二经营部                           南京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南京第三经营部                           南京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外贸经营部                       南京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                               上海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广州经营部                               广州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茂名经营部                               茂名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齐鲁经营部                               淄博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仪征经营部                               仪征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天津经营部                               天津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                               重庆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中南经营部                               岳阳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镇海经营部                               宁波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福建经营部                               泉州市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江苏化工经营部                           南京市

      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及下属企业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长岭分公司                         岳阳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齐鲁分公司                         淄博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北京奥达分公司                     北京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南京分公司                         南京市

      中国石油化工科技开发公司                                             北京市

      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及下属企业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广州分公司                      广州市

      减少的单位名称:

      一、油田企业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                                   东营市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华东公司上海石油商品应用研究所                  上海市

      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的下属企业

      (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沈阳分公司                       沈阳市

      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黑龙江分公司的下属企业

      (1)中国石化销售公司黑龙江新星分公司绥化加油站               绥化市

      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西安分公司的下属企业

      (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西安分公司宝鸡办事处              宝鸡市

      (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西安分公司渭南办事处              渭南市

      (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西安分公司咸阳办事处              咸阳市

      (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西安分公司汉中办事处              汉中市

      (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西安分公司商洛办事处              商洛市

      (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西安分公司铜川新区中心加油站     铜川市耀县

      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的下属企业

      (1)重庆渝田石化有限公司黄泥磅加油站                          重庆市

      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宏烨分公司                            海口市

  • 财税[2006]5号

    颁布时间:2006-0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二、关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税[2009]61号文件规定,灰色字体部分失效。)

      三、关于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末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三)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五)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六)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四、受托机构处置发起机构委托管理的信贷资产时,属于本通知未尽事项的,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 国税函[2006]194号

    颁布时间:2006-0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河北、江苏、安徽、湖北、湖南、河南、四川、贵州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关于中国南车集团公司继续收取所属企业2005年技术开发费的请示》(南车财〔2005〕241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3079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超过集中提取数额的部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附件: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

    393

    湖南省株洲市

    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

    292

    四川省资阳市

    中国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厂

    340

    江苏省常州市

    南车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367

    山东省青岛市

    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

    176

    江苏省南京市

    中国南车集团株洲车辆厂

    183

    湖南省株洲市

    中国南车集团眉山车辆厂

    148

    四川省眉山市

    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

    34

    湖北省武汉市

    中国南车集团铜陵车辆厂

    71

    安徽省铜陵市

    中国南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

    76

    四川省成都市

    中国南车集团洛阳机车厂

    85

    河南省洛阳市

    中国南车集团襄樊内燃机车厂

    40

    湖北省襄樊市

    中国南车集团北京二七车辆厂

    143

    北京市

    中国南车集团石家庄车辆厂

    141

    河北省石家庄市

    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

    116

    湖北省武汉市

    中国南车集团贵阳车辆厂

    262

    贵州省贵阳市

    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

    152

    湖南省株洲市

    中国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60

    江苏省常州市

    合 计

    3,079

      

     

     

     
  • 国税函[2006]174号

    颁布时间:2006-0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山东、陕西、辽宁、广东、江苏、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华诚集团公司《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列支的申请》(华投发〔2005〕54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81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中国华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华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在地

    金额(万元)

    1

    济南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

    110

    2

    济南诚达毛巾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

    6

    3

    济南诚通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

    64

    4

    济南第七棉纺织厂

    山东省济南市

    53

    5

    济南诚益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

    3

    6

    陕西唐华三棉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140

    7

    陕西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230

    8

    陕西唐华六棉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36

    9

    陕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80

    10

    陕西唐华一印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2

    11

    华诚中晟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

    3

    12

    深圳佩奇进出口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

    3

    13

    北京华诚企业发展总公司

    北京市

    21

    14

    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公司

    北京市

    21

    15

    辽宁华诚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2

    16

    广东阳江置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阳江市

    2

    17

    常州华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常州市

    30

    18

    四川华诚公司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4

      

    合 计

     

    810

  • 国税函[2006]176号

    颁布时间:2006-0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内蒙古、上海、江苏、浙江、海南、重庆、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5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附件: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一、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1、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总部               北京市朝阳区 
          2、北京航空货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 
          3、北京金凤航空服务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4、北京航空工贸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5、天津国航大厦                       天津市 
          二、中国航空集团资产管理公司 
          1、中国航空集团资产管理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北京航空设备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3、中国民用航空徐州设备修造厂         江苏省徐州市 
          4、北京民航通运设备工程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5、中国航空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6、国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三、中国航空集团旅业有限公司 
          1、中国航空集团旅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 
          2、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大连国航大厦       辽宁省大连市 
          3、民航西单营业大厦                   北京市西城区 
          4、国航物业管理酒店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5、国航物业管理酒店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国航大厦分公司 
          6、国航物业管理酒店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北京国航万丽酒店 
          7、内蒙古国航大厦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8、上海国航大厦                       上海市长宁区 
          9、海南飞鹰实业有限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10、三亚海天航空服务公司              海南省三亚市 
          11、重庆蓝鸟国际旅行社                重庆市江北区 
          四、中国航空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1、中国航空集团建设开发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 
          2、四川西南航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3、成都西南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4、四川西南航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五、中国航空传媒广告公司 
          1、中国民航宣传广告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2、国航广告中心                       北京市朝阳区 
          3、国际航空报社                       北京市朝阳区 
          4、《中国空港》杂志社                 北京市朝阳区 
          5、四川西南航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6、浙江航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 
          7、重庆西南航空广告有限公司           重庆市 
          六、北京凤凰航空实业公司 
          1、北京凤凰航空实业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2、北京航空货运服务部                 北京市朝阳区 
          3、北京国凤航空旅游服务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4、北京航空印刷厂                     北京市朝阳区 
          5、北京西城泽园酒家                   北京市西城区

  • 国税发[2006]30号

    颁布时间:2006-0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邮政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邮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精神,优化纳税服务,节约税收成本,在总结去年部分地区寄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经验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邮政局商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试行使用邮政信函方式寄递完税证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具完税证明工作的重要意义

      由税务机关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是落实“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是优化纳税服务、推动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也是国际惯例和我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管理工作的发展方向,不仅有利于满足纳税人实际需要、促进税法知识普及、培养公民依法纳税的责任感和自豪感,而且在建立健全征信体系、深化税制改革、构建和谐社会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各地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应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密切合作,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运行机制,积极创造有利条件,逐步推进完税证明邮政信函方式寄递工作的顺利、快速开展。

      二、总结经验,加强配合,积极稳妥地开展完税证明的寄递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应认真总结以往完税证明制作、寄递工作的经验和不足,不断改进方法,科学管理,加大工作的力度和深度。各地税务机关要在去年试行的基础上,大力推进开具完税证明工作,每个省市至少要选择两个以上地市(其中一个为省会城市)开展试点,分步到位,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进一步扩大开具范围。邮政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安全、准确、便捷地寄递完税证明。双方要积极配合,主动沟通,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建立健全工作运行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稳妥地开展完税证明邮政信函寄递工作。

      三、认真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完税证明寄递工作的有序进行

      各地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要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实施完税证明寄递工作,并互相协商各自业务处理范围。省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组织协调本省完税证明的开具工作,并提出具体要求,包括完税证明的开具范围、完税数据采集、完税证明印制、寄递时间、收件人地址确认等工作。各级邮政部门要依据税务机关寄递要求,提供各种便利,积极配合,包括数据接收、打印制作、封发处理、投递组织、退信处理等工作;邮政部门如不需进行打印制作的,则要做好邮件收寄、封发处理、投递组织、退信处理等工作。

      四、明确责任,保守秘密,确保完税证明的涉税信息不外泄

      鉴于完税证明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各地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要共同制定严格的工作流程、操作规范、保密制度和各类预案,确保各环节工作快速、有序、安全地进行。在数据交接、完税证明制作、分拣封发、投递和退信过程中,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均要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完善制作流程,严格管理完税证明。明确专人负责,严禁任何无关人员接触数据及相关实物,制作部门各环节严格执行登记、签收、存档、销毁等制度。如完税证明交由邮政部门打印制作的,应在打印制作工作完成后,由税务机关收回数据并予以删除。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完税证明的邮寄资费不分本外埠,每件不高于0.60元。如需邮政打印制作的,邮政部门要提供优惠的服务价格和服务方式,降低税务机关的运作成本。

      (二)对完税证明需要寄递到个人家庭住址的,由税务机关统一向邮政部门提供个人的详细地址;对收件人(单位)地址变迁的,邮政部门在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改寄(投递)工作。

      (三)对无法投递的信函,邮政部门要批注退信原因和理由,由地市邮政责任部门核实无误后,将退信妥投相关地市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再通过扣缴义务人或核实地址等办法确保送至纳税人手中。各地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要结合本通知要求,制定完税证明开具、寄递的具体方案和时间,明确工作内容和职责,并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工作进展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邮政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邮政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 国税发[2006]26号

    颁布时间:2006-0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于2005年9月12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墨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和2006年1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5年11月4日以国税函〔2005〕1045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 国税函[2006]185号

    颁布时间:2006-0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从开益禧(无锡)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韩国进出口银行于2005年3月与开益禧(无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1000万美元,利率为LIBOR+0.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 国税函[2006]186号

    颁布时间:2006-0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从徐州天虹时代纺织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与徐州天虹时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900万美元,利率为LIBOR+2.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 国税函[2006]172号

    颁布时间:2006-0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从比比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5号)和《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从海卓泰克液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于2003年11月分别与比比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海卓泰克液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签订长期贷款协议,贷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丹麦克朗和269178欧元,利率分别为LIBOR+2.75%和LIBOR+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 国税函[2006]199号

    颁布时间:2006-0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山西、河北、辽宁、上海、山东、江苏、河南、湖北、广东、新疆、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关于新兴集团总公司及所属机构向所属企业收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新总财字〔2005〕417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及所属机构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3052万元(详见附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及所属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所属机构和各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中国新兴(集团)及所属机构2005年度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新兴(集团)及所属机构2005年度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单位所在地

    一、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

    2060

     

    1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601

    北京市海淀区

    2

    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

    320

    北京市海淀区

    3

    中华保得交通总公司

    90

    北京市海淀区

    4

    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

    355

    北京市西城区

    5

    中国兴利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201

    北京市海淀区

    6

    中国新兴矿产化工公司

    95

    北京市海淀区

    7

    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

    92

    北京市海淀区

    8

    天津兴利房地产开发公司

    172

    天津市河北区

    9

    新兴宾馆

    34

    北京市海淀区

    10

    江苏淮海盐化厂

    100

    江苏省淮安市

    二、中华保得交通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

    450

     

    11

    中华保得交通总公司天津公司

    150

    天津市塘沽开发区

    12

    北京保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25

    北京市丰台区

    13

    四川西南保得实业发展公司

    30

    四川省成都市

    14

    新疆保得实业发展公司

    30

    新疆乌鲁木齐市

    15

    威海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30

    山东省威海市

    16

    上海保得实业发展公司

    25

    上海市浦东新区

    17

    中华保得交通总公司武汉分公司

    10

    湖北省武汉市

    18

    北京天一保得航空服务公司

    5

    北京市海淀区

    19

    张家口保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30

    河北省张家口市

    20

    深圳保得丽昌运输有限公司

    25

    广东省深圳市

    21

    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

    60

    广东省深圳市

    22

    湖北保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30

    湖北省武汉市

    三、中国新兴矿产化工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

    255

     

    23

    中国新兴矿产化工公司阜新煤矿

    42

    辽宁省阜新市

    24

    邯郸筑城水泥厂

    24

    河北省邯郸市

    25

    秦皇岛新兴矿产化工储运中心

    129

    河北省秦皇岛市

    26

    大同三鼎实业公司

    6

    山西省大同市

    27

    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

    12

    河南省平顶山市

    28

    北京神波工贸公司

    12

    北京市海淀区

    29

    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

    30

    河南省汝州市

    四、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

    287

     年

    30

    大同长城贸易总公司

    26

    山西省大同市

    31

    山西太原睿祥实业总公司

    69

    山西省太原市

    32

    北京京泽贸易公司

    20

    北京市海淀区

    33

    北京长城制药厂

    95

    北京市丰台区

    34

    北京市丰军汽车修理厂

    5

    北京市丰台区

    35

    北京大鹏物流服务中心

    14

    北京市顺义区

    36

    北京金穗科技开发公司

    13

    北京市海淀区

    37

    北京戎利丰商贸中心

    10

    北京市丰台区

    38

    北京重柴商贸中心

    9

    北京市海淀区

    39

    北京三利医药采购供应站

    26

    北京市丰台区

    税前扣除总机构管理费总金额

    3052

     

  • 国税函[2006]213号

    颁布时间:2006-02-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局

    河北、山西、上海、安徽、江西、山东、云南、陕西、甘肃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

      一、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5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9号

    颁布时间:2006-02-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199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3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对该规定中的烟叶收入征税,另行制定办法。

      1950年12月15日政务院第六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 信便函[2006]33号

    颁布时间:2006-02-14 15:26:18.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税务系统内各应用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更好地为各地提供应用支持服务,在前期已经开通的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软件、稽核软件、公文处理软件呼叫支持的基础上,决定自2006年2月16日起,将出口退税管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系统面向全国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支持服务的热线电话支持和网站支持统一纳入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的应用支持范围。各地在向总局请求以上两个应用系统的支持服务时,请按照《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的通知》(国税函〔2005〕833号)文件的要求,通过全国统一的热线电话(电话号码:4008112366)或总局应用系统支持门户网站(网址http://130.9.1.248)向总局税务信息系统呼叫中心提起服务请求。

      各地在通过总局呼叫中心请求支持服务遇到问题时,请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侯咏梅、甘璐,联系电话:63417155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 国税函[2006]148号

    颁布时间:2006-02-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问题的请示》(辽国税发〔2005〕20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审批权限问题

      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无论是否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不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关于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审批权限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八条规定,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既可以加强管理,又不会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增加较大工作量,总局不同意将新成立的生产企业按上述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审批权限由省局下放到地市局。

      三、关于退税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审批权限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三条中规定,“因改组、改制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这一规定有利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因此总局不同意将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审批权限由省局下发到地市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 国税发[2006]24号

    颁布时间:2006-02-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税务机关、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出口企业从事正常的出口贸易,规范外贸经营程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继续按现行规定的申报、审核、审批要求,做好出口企业正常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同时,税务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姑息、纵容出口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背正常出口经营程序的出口业务。

      五、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 国税办发[2006]6号

    颁布时间:2006-02-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年检工作的通知》(国税办发〔2005〕31号)要求,各地于2005年7月10日至9月30日开展了年检工作,为确保年检工作取得实效,总局组织检查小组对各地开展年检工作进行了重点抽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年检工作开展情况

      根据36个地区(山西省、浙江省不完整)上报数据统计,截止2005年6月30日,参加年检的事务所2546个。其中通过年检2198个,占参加年检的86.33%;限期整改253个,占9.94%;停业整顿16个,占0.63%;取消资格79个,占3.1%.参加年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18764人。其中通过年检17956人,占参加年检的95.69%.

      从各地年检的组织领导、具体实施、取得成效以及年检情况上报等方面综合来看,年检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有北京、天津、黑龙江、辽宁、大连、山东、福建、湖北、湖南、广东、贵州、重庆、陕西、宁夏;上报年检情况不及时、资料不全的地区有内蒙古、山西、浙江、宁波。

      二、基本评价与特点

      从各地开展年检以及抽查情况看,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总体是好的,主要表现为:

      (一)强制代理、以费抵税、税收执法权与税务代理行为混淆问题得到了根本性的纠正。各地区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精神,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行业行政监管,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行为。从年检和抽查情况看,没有发现强制代理、以费抵税、税收执法权与税务代理行为混淆问题,注册税务师行业在规范中健康发展。

      (二)事务所脱钩比较彻底,改制基本到位。从各地开展年检以及抽查情况看,除个别事务所办公地点在税务机关办公楼外,事务所在编制、人员、财务、职能、名称等五方面的脱钩比较彻底。

      事务所改制基本到位。在资质方面,事务所是由注册税务师个人出资,注册资金到位,注册税务师人数符合规定要求;在管理方面,事务所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制度基本健全;在业务方面,事务所已走向了市场,开拓意识在增强,执业基本规范。

      (三)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解决脱钩改制遗留问题。各地认真清查事务所脱钩改制在人员、财产、职能、办公场所、出资等方面存在遗留问题,针对较为复杂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进行处理和解决。

      (四)事务所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明显好转。大部分地区事务所建立了财务管理制度,使用了全国统一会计核算软件,与以往检查情况相比,事务所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状况明显好转。

      (五)一些地区全面清理和规范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探索管理模式。按照总局年检的有关规定,一些地区对事务所的分支机构进行了全面清理和规范,积极探索分支机构管理模式,对其实施有效的管理。

      (六)大部分事务所涉税服务质量和水平明显提高,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年检发现的主要问题

      通过各地年检以及抽查,发现有的事务所在执业资质、执业规范、分支机构和财务核算以及其他等方面还存在不完善、不规范的问题。

      (一)事务所执业资质方面。一是少数事务所出资不够规范,存在虚假出资问题;二是少数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人数达不到规定的最低要求,注册税务师有空挂现象;三是个别事务所未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个别地区出现“买壳”现象。

      (二)事务所执业规范方面。一是有的事务所委托协议书填写内容不完整,格式欠规范;二是个别的事务所业务报告没有实行三级审核制度;三是有的事务所工作底稿缺少必要的企业基本情况、服务和咨询工作记录。

      (三)事务所分支机构方面。一是少数事务所对分支机构管理不规范,只收取管理费,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未进行统一管理;二是有的分支机构没有或只有1名注册税务师。

      (四)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方面。一是部分事务所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不够规范,存在少计收入、多列支出、缺少原始凭证、费用归类不合理等现象;二是个别事务所在脱钩改制时向税务机关的借款至今没有处理。

      (五)部分事务所支付税务机关租赁费偏高。个别地区事务所支付税务机关租赁费平均占业务收入的30%左右。一是租赁价格高出市场价,二是租用房屋面积远超过经营需求。

      (六)其他方面。一是有些地区事务所还是依托改制前的隶属关系,按照国税局、地税局分管的税收业务来开展涉税业务,人为划分“国税所”和“地税所”;二是个别事务所自身纳税行为不规范;三是个别事务所还存在与税务机关在同一楼内办公现象;四是少数事务所收费偏低,压价情况严重。

      四、整改要求

      各地对年检发现的问题,务必高度重视,要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上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一)规范事务所的出资,对虚假出资或不是本所注册税务师个人实际出资的,要限期整改;对不具备出资条件的人员要立即清退,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事务所空挂的注册税务师要立即清除,清除后注册税务师人数达不到设所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注销其执业资质。

      (三)事务所向税务机关的借款应立即归还,仍与税务机关在一起办公的要限期搬离。

      (四)事务所对分支机构要在人员、财务、执业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否则,予以撤销;对未达到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标准的,要限期改正,期满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分支机构予以撤销。

      (五)事务所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规定,规范会计核算;严格执行行业收费标准;遵守税法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要办理相关手续。

      (六)事务所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要立即办理;按照市场价格,解决事务所高额支付租赁费问题,规范事务所与税务机关的经济关系。

      (七)事务所与纳税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出具的业务报告要严格按照业务规程和执业准则的规定进行规范,事务所要加强对执业人员和从业人员责任意识、法律意识的教育,规范工作程序。

      (八)事务所是涉税服务中介机构,既可为纳税人提供“国税业务”服务,也可提供“地税业务”服务,不能人为划分“国税所”和“地税所”,税务机关应全面受理事务所为纳税人提供的涉税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日

     
     
  • 国税函[2006]138号

    颁布时间:2006-02-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6年1月23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沙特阿拉伯王国财政大臣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萨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沙特阿拉伯王国:

      1.扎卡特税;

      2.所得税,包括天然气投资税。

      (以下简称“沙特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沙特阿拉伯王国”一语是指沙特阿拉伯王国领土,包括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沙特阿拉伯王国在其领水外对水域、海床、底土和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沙特阿拉伯王国或者中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所代表的财政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且该含义优于该国其他法律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同时也包括该国、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债权所得,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债权所得,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仅应在该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该部分利润在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处理的情况下,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这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该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所属机构或其直接或间接完全拥有的其他实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仅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债权所得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债权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债权所得也可以在该债权所得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债权所得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债权所得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完全为其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债权所得;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债权所得,该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完全为其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债权所得”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债权所得。

      五、如果债权所得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债权所得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债权所得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债权所得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债权所得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债权所得,上述债权所得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债权所得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三)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活动取得的由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的、或由设立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报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超过三万美元或等值的中国或沙特货币。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同时

      (二)该项报酬是由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并且

      (三)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其他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内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以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以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附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三、以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中国居民从沙特阿拉伯王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沙特阿拉伯王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沙特阿拉伯王国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应作为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税种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沙特阿拉伯王国税收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或财产按照沙特阿拉伯王国税法和法规计算的沙特税收数额。

      二、执行本条规定时,按照缔约国一方为促进投资的法律规定减免的税收应视为已经缴纳。本款规定自本协定生效年度起十年有效。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上述条款达成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在任何情况下,第一款的规定都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上述通知的最后一方发出之月的次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的规定将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的数额;

      (二)对于所得和财产的其他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一、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二、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有效: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本协定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的数额;

      (二)对于其他税收,本协定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税收。 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大臣

      谢旭人          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萨夫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第(一):“营业利润”一语包括,但不限于从事制造、贸易、银行、保险以及提供服务取得的所得。但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对于保险活动,缔约国双方应适用各自的国内法律。

      二、关于第二十四条

      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不应影响对沙特国民征收扎卡特税的有关规定。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大臣

      谢旭人          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萨夫

  • 财税[2006]7号

    颁布时间:2006-02-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批准交通银行深化股份制改革整体方案的有关精神,为支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上市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其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33.15亿元,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从2006年起,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核定其当年税前扣除计税工资总额。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七日

     
     
  • 颁布时间:2006-02-07 14:02:02.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批准交通银行深化股份制改革整体方案的有关精神,为支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上市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其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33.15亿元,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从2006年起,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核定其当年税前扣除计税工资总额。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六年二月七日

  • 国税函[2006]125号

    颁布时间:2006-02-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山东、辽宁、江苏、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收取2005年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2005〕运股财字第458/21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695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六日

      附件:  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青岛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 800 青岛市

      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1250 青岛市

      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300 威海市

      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 200 江苏省

      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1000 上海市

      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500 上海市

      江苏中外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150 江苏省

      江苏中外运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100 江苏省

      江苏中外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 150 江苏省

      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 500 天津市

      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200 广东省

      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200 广东省

      广东中外运东江仓码有限公司 350 广东省

      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

      广州分公司 150 广东省

      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 600 广东省

      深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 500 广东省

      合计 6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