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企业[2006]563号

颁布时间:2006-04-03 16:44:54.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基本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

  (三)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

  (四)对中小企业累计贷款担保金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0%,并且其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

  (五)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 倍,并且其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5 %。

  (六)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二、免税程序由担保机构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以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免税期限营业税免税期限为三年,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公开、公正原则,认真做好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审核推荐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期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于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要如实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税务局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将下列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于2006年6 月15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和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

  (一)前四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此名单应经过公示)。

  (三)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见附表)、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审查前四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取消名单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