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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产出函[2010]1305号

    颁布时间:2010-10-29 09:25:10.000 发文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认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06]629号)、《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和《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发[2006]44号),经商有关部门,现将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1年起具备出口资质的汽车企业和摩托车企业公告将于每年1月1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须于11月15日前将所在地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的申报材料和汇总文件报至商务部(产业司)。

      二、2011年起将不再进行年中资质调整,请各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有关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根据各自出口计划,慎重选择授权出口经营企业。

      三、对于2009年和2010年1-9月汽车出口量均达不到50辆的生产企业,只可申请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

      四、为鼓励发展与边境接壤国家的汽车贸易,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可推荐1-2家有实力的外贸公司,与重点汽车生产企业建立委托关系,并可酌情增加上述生产企业的授权出口经营企业数量。

      五、其他企业申请条件和产品管理范围维持2010年度管理不变。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汇总上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文件;

      2.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申请汇总表(由地方机电办填写,见附件1、2,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3.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申请表(由生产企业填写,见附件3、4,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4. 企业符合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

      (1)申请出口车型的最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复印件、3C证书复印件、ISO证书复印件,获得出口目的国准入的相关认证材料复印件;

      (2)具备与出口保有量相适应的维修服务能力的正式说明文件(企业目前出口的主要市场情况、在该市场建立服务网络情况、网点和服务人员数量、下一步发展计划等);

      (3)2009年、2010年1-9月企业国内产销、出口业绩情况(由生产企业填写,格式见附件5)及证明材料(海关报关单等证明文件);

      5. 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商务部会同工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认监委拟定2011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在商务部产业司网站上公示后于12月公告,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八、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精心组织本地区企业申报,并认真对本地区企业材料进行严格审核,重点是核对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代码、海关代码、出口业绩、境外售后服务和营销能力证明材料。对于虚报材料的企业,将予以严格处罚;对于初审工作不细致、把关不严的地方商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联系人:党梓育、张文俊

      电话:010-65198784,65197577

      传真:010-65197563

      电子邮件: dangziyu@mofcom.gov.cn

      zhangwenjun@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1、2011年度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汽车企业申请汇总表

      2、2011年度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摩托车及全地形车生产企业申请汇总表

      3、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汽车企业申请表

      4、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摩托车和全地形车企业申请表

      5、企业国内产销及出口情况表

    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44号

    颁布时间:2010-10-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推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和各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及时有效落实,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

      (一)督查工作的重要性。督查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人民法院管理工作的重要方法,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落实重大决策部署、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促进司法作风转变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站在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兴衰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督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努力实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的工作目标,以督查工作的科学发展更好地推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和任务

      (二)工作职能。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动工作落实。通过督促检查,有力推动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二是辅助科学决策。通过督促检查,及时了解决策落实的情况,掌握落实存在的问题,加强指导,促进落实,纠正偏差,完善决策。三是促进作风转变。通过督促检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注重工作成效,提高工作效率,解决实际问题。

      (三)主要任务。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的督查。既包括专项督查,又包括决策督查。

      三、努力实现督查工作的“三个转变”

      (四)转变工作职能。要将督查工作职能由单纯的推动工作落实转变为推动工作落实与辅助科学决策、促进作风转变相结合。在推动重大决策部署顺利实施的同时,通过督查掌握相关信息,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可靠依据;通过督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求真务实,提高效率。

      (五)转变工作重心。要将督查工作重心由单纯的专项督查转变为专项督查与决策督查相结合。改变只注重抓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特别是批示交办案件的督查,忽视抓重大决策部署督查的状况,有力促进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六)转变工作模式。要将督查工作模式由单纯的被动督查转变为被动督查与主动督查相结合。在坚持“有令即办、无令不办”这条督查工作原则的同时,对于专项督查,要及时掌握进展,主动反馈情况。对于决策督查,在立项环节要提前介入,及时提出督查建议和方案;在查办环节要主动跟踪,实时掌握落实情况;在总结环节要积极作为,客观反映落实情况和问题,为改进工作建言献策。

      四、进一步完善督查工作制度

      (七)建立完善领导责任制度。要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的自上而下各层次各部门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八)建立完善工作运行制度。要对督查任务的启动立项、拟办送审、转交方式、催办程序、反馈时限、报告要求、结项标准、保密归档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督查工作有章可循,高效运转。

      (九)建立完善优先办理制度。对于决策督查事项,需要院党组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的要优先安排上会研究;对于案件督查事项,要优先立项,及时落实到案件承办人,确保依法、及时审结。

      (十)建立完善报告通报制度。要严格按照确定的时限,实事求是地向有关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报告督查结果;要对各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贯彻落实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办理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十一)建立完善督查工作考评制度。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督查工作考评制度,将督查工作纳入院内绩效考评体系。

      五、进一步创新督查工作方式

      (十二)积极创新督查工作方式。要在加强电话督查和书面督查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督查工作方式。要借鉴党政系统督查工作经验,对重大决策部署开展联合督查、交叉督查、实地督查;对于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积极开展督查调研,了解实情,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

      (十三)研发应用督查工作软件。有条件的法院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依托科技手段,积极研发督查工作软件,推进督查信息化建设,实行区域性网上督查,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进一步健全督查工作网络

      (十四)健全督查工作网络。要建立上下互动的工作机制,逐步规范上下级法院督查机构的设置,明确督查机构职能,加强上下级法院工作交流,构建上下一致、职能统一的工作格局。要建立左右协同的工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院内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合督查机制,建立兄弟法院间的交流机制,对事关重大、任务交叉的事项,及时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推动工作落实的措施和办法。要建立专兼结合的工作机制,配齐配强专职督查工作人员,充分挖掘督查部门工作人员潜力,着力提高督查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同时在院内其他部门设立兼职督查工作联络员,负责协助督查任务的落实。

      七、进一步严格督查工作的纪律要求

      (十五)严格督查工作纪律。要严格按照法律政策、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开展督查,任何督查活动的立项实施都必须经过领导同志的批准;不准擅自立项督查,不准借督查之名干预案件审理,不准为个人私利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八、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成立以院长或常务副院长为组长,有关院领导为副组长,综合行政部门、人事管理部门、审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有关审判业务部门等为成员单位的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为加强和改进督查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十七)健全机构设置。要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有条件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

      (十八)加强力量配备。已设立专门机构的法院,要配齐配强督查工作力量,将一些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具有审判职称的同志选配到督查工作岗位;没有条件设立专门机构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工作实际,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要加大督查干部交流力度,可以将院内其他部门的优秀干部充实到督查队伍中来,也可以将督查岗位上熟悉审判业务的同志交流到审判业务部门。

      (十九)抓好业务培训。最高人民法院要有计划地组织必要的督查工作专项培训和加强对下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相应开展督查工作培训和对下指导,提高督查队伍素质,提升督查工作水平。

      (二十)提供工作保障。要为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重要文件应印发督查工作部门,重要工作会议应让督查工作人员列席,创造条件让督查工作人员跟随院领导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以便督查工作人员把握工作大局,找准督查工作着力点,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44号

    颁布时间:2010-10-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推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和各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及时有效落实,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

      (一)督查工作的重要性。督查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人民法院管理工作的重要方法,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落实重大决策部署、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促进司法作风转变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站在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兴衰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督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努力实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的工作目标,以督查工作的科学发展更好地推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和任务

      (二)工作职能。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动工作落实。通过督促检查,有力推动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二是辅助科学决策。通过督促检查,及时了解决策落实的情况,掌握落实存在的问题,加强指导,促进落实,纠正偏差,完善决策。三是促进作风转变。通过督促检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注重工作成效,提高工作效率,解决实际问题。

      (三)主要任务。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的督查。既包括专项督查,又包括决策督查。

      三、努力实现督查工作的“三个转变”

      (四)转变工作职能。要将督查工作职能由单纯的推动工作落实转变为推动工作落实与辅助科学决策、促进作风转变相结合。在推动重大决策部署顺利实施的同时,通过督查掌握相关信息,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可靠依据;通过督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求真务实,提高效率。

      (五)转变工作重心。要将督查工作重心由单纯的专项督查转变为专项督查与决策督查相结合。改变只注重抓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特别是批示交办案件的督查,忽视抓重大决策部署督查的状况,有力促进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六)转变工作模式。要将督查工作模式由单纯的被动督查转变为被动督查与主动督查相结合。在坚持“有令即办、无令不办”这条督查工作原则的同时,对于专项督查,要及时掌握进展,主动反馈情况。对于决策督查,在立项环节要提前介入,及时提出督查建议和方案;在查办环节要主动跟踪,实时掌握落实情况;在总结环节要积极作为,客观反映落实情况和问题,为改进工作建言献策。

      四、进一步完善督查工作制度

      (七)建立完善领导责任制度。要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的自上而下各层次各部门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八)建立完善工作运行制度。要对督查任务的启动立项、拟办送审、转交方式、催办程序、反馈时限、报告要求、结项标准、保密归档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督查工作有章可循,高效运转。

      (九)建立完善优先办理制度。对于决策督查事项,需要院党组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的要优先安排上会研究;对于案件督查事项,要优先立项,及时落实到案件承办人,确保依法、及时审结。

      (十)建立完善报告通报制度。要严格按照确定的时限,实事求是地向有关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报告督查结果;要对各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贯彻落实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办理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十一)建立完善督查工作考评制度。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督查工作考评制度,将督查工作纳入院内绩效考评体系。

      五、进一步创新督查工作方式

      (十二)积极创新督查工作方式。要在加强电话督查和书面督查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督查工作方式。要借鉴党政系统督查工作经验,对重大决策部署开展联合督查、交叉督查、实地督查;对于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积极开展督查调研,了解实情,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

      (十三)研发应用督查工作软件。有条件的法院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依托科技手段,积极研发督查工作软件,推进督查信息化建设,实行区域性网上督查,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进一步健全督查工作网络

      (十四)健全督查工作网络。要建立上下互动的工作机制,逐步规范上下级法院督查机构的设置,明确督查机构职能,加强上下级法院工作交流,构建上下一致、职能统一的工作格局。要建立左右协同的工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院内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合督查机制,建立兄弟法院间的交流机制,对事关重大、任务交叉的事项,及时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推动工作落实的措施和办法。要建立专兼结合的工作机制,配齐配强专职督查工作人员,充分挖掘督查部门工作人员潜力,着力提高督查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同时在院内其他部门设立兼职督查工作联络员,负责协助督查任务的落实。

      七、进一步严格督查工作的纪律要求

      (十五)严格督查工作纪律。要严格按照法律政策、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开展督查,任何督查活动的立项实施都必须经过领导同志的批准;不准擅自立项督查,不准借督查之名干预案件审理,不准为个人私利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八、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成立以院长或常务副院长为组长,有关院领导为副组长,综合行政部门、人事管理部门、审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有关审判业务部门等为成员单位的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为加强和改进督查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十七)健全机构设置。要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有条件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

      (十八)加强力量配备。已设立专门机构的法院,要配齐配强督查工作力量,将一些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具有审判职称的同志选配到督查工作岗位;没有条件设立专门机构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工作实际,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要加大督查干部交流力度,可以将院内其他部门的优秀干部充实到督查队伍中来,也可以将督查岗位上熟悉审判业务的同志交流到审判业务部门。

      (十九)抓好业务培训。最高人民法院要有计划地组织必要的督查工作专项培训和加强对下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相应开展督查工作培训和对下指导,提高督查队伍素质,提升督查工作水平。

      (二十)提供工作保障。要为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重要文件应印发督查工作部门,重要工作会议应让督查工作人员列席,创造条件让督查工作人员跟随院领导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以便督查工作人员把握工作大局,找准督查工作着力点,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 关于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产出函[2010]1305号

    颁布时间:2010-10-29 09:25:10.000 发文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认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06]629号)、《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和《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发[2006]44号),经商有关部门,现将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1年起具备出口资质的汽车企业和摩托车企业公告将于每年1月1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须于11月15日前将所在地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的申报材料和汇总文件报至商务部(产业司)。

      二、2011年起将不再进行年中资质调整,请各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有关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根据各自出口计划,慎重选择授权出口经营企业。

      三、对于2009年和2010年1-9月汽车出口量均达不到50辆的生产企业,只可申请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

      四、为鼓励发展与边境接壤国家的汽车贸易,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可推荐1-2家有实力的外贸公司,与重点汽车生产企业建立委托关系,并可酌情增加上述生产企业的授权出口经营企业数量。

      五、其他企业申请条件和产品管理范围维持2010年度管理不变。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汇总上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文件;

      2.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申请汇总表(由地方机电办填写,见附件1、2,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3.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申请表(由生产企业填写,见附件3、4,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4. 企业符合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

      (1)申请出口车型的最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复印件、3C证书复印件、ISO证书复印件,获得出口目的国准入的相关认证材料复印件;

      (2)具备与出口保有量相适应的维修服务能力的正式说明文件(企业目前出口的主要市场情况、在该市场建立服务网络情况、网点和服务人员数量、下一步发展计划等);

      (3)2009年、2010年1-9月企业国内产销、出口业绩情况(由生产企业填写,格式见附件5)及证明材料(海关报关单等证明文件);

      5. 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商务部会同工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认监委拟定2011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在商务部产业司网站上公示后于12月公告,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八、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精心组织本地区企业申报,并认真对本地区企业材料进行严格审核,重点是核对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代码、海关代码、出口业绩、境外售后服务和营销能力证明材料。对于虚报材料的企业,将予以严格处罚;对于初审工作不细致、把关不严的地方商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联系人:党梓育、张文俊

      电话:010-65198784,65197577

      传真:010-65197563

      电子邮件: dangziyu@mofcom.gov.cn

      zhangwenjun@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1、2011年度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汽车企业申请汇总表

      2、2011年度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摩托车及全地形车生产企业申请汇总表

      3、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汽车企业申请表

      4、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摩托车和全地形车企业申请表

      5、企业国内产销及出口情况表

    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清理钢铁项目的通知

    发改产业[2010]2600号

    颁布时间:2010-10-29 14:30:55.000 发文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文件精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钢铁项目进行一次性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目的

      为“十二五”钢铁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提供第一手资料,为钢铁产业宏观调控、能耗和环保指标分配、资源和土地配给、企业融资、差别电价、联合重组、淘汰落后、技术改造等政策的制订提供重要依据。

      二、清理范围

      根据国办发〔2010〕34号文件精神,此次项目清理的范围为2005年以来开工建设(含在建和已建成)的钢铁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的铁矿开发项目和钢铁生产项目)。

      三、清理内容

      此次钢铁项目的清理内容,主要包括产能总体情况,项目核准情况,项目用地情况,以及项目节能环保等情况。

      四、清理方式

      请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牵头,对辖区内现有钢铁企业总体情况和2005年以来开工建设的钢铁项目(包括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和未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全部钢铁项目)进行清理,并填写钢铁产能情况表,达到产业政策准入条件的钢铁项目填写钢铁项目基本情况表,其中具备完整“炼铁—炼钢—热轧”或“电炉—热轧”流程的综合项目要填写钢铁综合项目情况表,清理结果报告和附表(附光盘)于12月31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

      各单位要认真清理,如实填报,严禁瞒报和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涉及的项目将取消下一步整顿核准资格,所涉及地区“十二五”产业布局将实行“区域限批”。

      五、清理结果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出台《钢铁建设项目清理整顿处理意见》,对各省上报的钢铁项目清理结果,进行分类处理,并对外公布清理结果。

      联系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恒勇

      联系电话:010-68501582,68502060(传真)

      电子信箱:shuihy@ndrc.gov.cn

      国土资源部:刘天科

      联系电话:010-66558144(兼传真)

      电子信箱:liutk666@126.com

      环境保护部:李清龙

      联系电话:010-66556422,66556419(传真)

      电子信箱:lian.jun@mep.gov.cn

      附件:钢铁产能情况表、钢铁项目基本情况表、钢铁综合项目情况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 公布2011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2号

    颁布时间:2010-10-28 09:03:29.000 发文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现公布2011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凡符合条件的配额申请人可按相关规定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附件:2011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2011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

    类别

    商品名称

    单位

    配额总量

    农产品

    锯  材

    万立方米

    26

    蔺草及蔺草制品

    万公斤

    3200

    活大猪

    万头

    180

    其中:香港

    万头

    165

    澳门

    万头

    15

    活中猪

    万头

    8.24

    其中:香港

    万头

    8.0

    澳门

    万头

    0.24

    活牛

    万头

    5.72

    其中:香港

    万头

    5

    澳门

    万头

    0.72

    活鸡

    万只

    1340

    其中:香港

    万只

    1000

    澳门

    万只

    340

    工业品

     

     

     

     

     

     

     

     

     

     

    钨及钨制品(金属量)

    万吨

    1.57

    锡及锡制品(金属量)

    万吨

    1.89

    锑及锑制品(金属量)

    万吨

    6.03

    钼(金属量)

    万吨

    2.55

    铟(金属量)

    233

    矾土

    万吨

    83

    白银(金属量)

    5670

    磷矿石

    万吨

    150

    滑石粉(块)

    万吨

    68

    碳化硅

    万吨

    21.6

    甘草及其制品

    6500

    镁砂

    万吨

    185

     

     

     

     

     

    轻(重)烧镁

    万吨

    123

    70%以上氧化镁

    万吨

    10

    水镁石

    万吨

    50

    氧化镁混合物

    万吨

    2

  • 关于授予北京市延庆县和江苏省如东县等108个县(市)国家绿色能源示范县称号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0]349号

    颁布时间:2010-10-28 09:24:54.000 发文单位: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委、办、局):

      绿色能源县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新农村建设重点工程。开展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主要目的是通过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资源、建立农村能源产业服务体系、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等措施,为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现代化的绿色能源、清洁能源,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做出积极贡献。

      经各省(区、市)推荐和专家评审,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决定,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基础较好、成绩突出、发展目标明确、管理体制健全的北京市延庆县、江苏省如东县等108个县(市)(详见附件)授予“国家首批绿色能源示范县”称号。国家将对符合条件的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予以支持。

      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委、办、局)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绿色能源示范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落实绿色能源发展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完善体制机制,加大支持力度,积极推动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为农村能源发展起到应有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附:国家首批绿色能源示范县名单

    国家能源局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主席令11届第38号

    颁布时间:2010-10-28 11:50:31.000 发文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七、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八、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九、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一、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

    颁布时间:2010-10-28 13:35:24.000 发文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七、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八、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九、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一、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颁布时间:2010-10-28 13:38:03.000 发文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颁布时间:2010-10-28 13:39:28.000 发文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2号 公布2011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2号

    颁布时间:2010-10-28 14:19:36.000 发文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现公布2011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凡符合条件的配额申请人可按相关规定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附件:2011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11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

    类别

    商品名称

    单位

    配额总量

    农产品

      

    万立方米

    26

    蔺草及蔺草制品

    万公斤

    3200

    活大猪

    万头

    180

    其中:香港

    万头

    165

    澳门

    万头

    15

    活中猪

    万头

    8.24

    其中:香港

    万头

    8.0

    澳门

    万头

    0.24

    活牛

    万头

    5.72

    其中:香港

    万头

    5

    澳门

    万头

    0.72

    活鸡

    万只

    1340

    其中:香港

    万只

    1000

    澳门

    万只

    340

    工业品

     

     

     

     

     

     

     

     

     

     

    钨及钨制品(金属量)

    万吨

    1.57

    锡及锡制品(金属量)

    万吨

    1.89

    锑及锑制品(金属量)

    万吨

    6.03

    钼(金属量)

    万吨

    2.55

    铟(金属量)

    233

    矾土

    万吨

    83

    白银(金属量)

    5670

    磷矿石

    万吨

    150

    滑石粉(块)

    万吨

    68

    碳化硅

    万吨

    21.6

    甘草及其制品

    6500

    镁砂

    万吨

    185

     

     

     

     

     

    轻(重)烧镁

    万吨

    123

    70%以上氧化镁

    万吨

    10

    水镁石

    万吨

    50

    氧化镁混合物

    万吨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69号

    颁布时间:2010-10-28 14:28:41.000 发文单位:

      2000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0年第1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率为27%。

      2006年4月8日,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18号公告,决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措施。

      2006年12月,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申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商务部于2007年8月1日发布2007年第64号公告,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原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和义务,其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2010年5月, 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提交申请,请求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交了董事会会议记录、合并公告、注册登记文件、株式会社YAKIN川崎注销证明书、产能产量变化情况、生产设备变化情况以及相关公证和我驻出口国政府大使馆(领馆)的认证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就上述申请事宜通知了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在规定时间内,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合并株式会社YAKIN川崎符合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前后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经营管理、生产设备、供应商关系、客户基础等均未发生变化。

      据此,商务部决定:

      一、由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YAKIN KOGYO CO.,LTD.)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二、以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名称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其他日本公司”所适用的58%反倾销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颁布时间:2010-10-28 13:40:33.000 发文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2号 公布2011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2号

    颁布时间:2010-10-28 14:19:36.000 发文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现公布2011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凡符合条件的配额申请人可按相关规定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附件:2011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附件:

    2011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

    类别

    商品名称

    单位

    配额总量

    农产品

      

    万立方米

    26

    蔺草及蔺草制品

    万公斤

    3200

    活大猪

    万头

    180

    其中:香港

    万头

    165

    澳门

    万头

    15

    活中猪

    万头

    8.24

    其中:香港

    万头

    8.0

    澳门

    万头

    0.24

    活牛

    万头

    5.72

    其中:香港

    万头

    5

    澳门

    万头

    0.72

    活鸡

    万只

    1340

    其中:香港

    万只

    1000

    澳门

    万只

    340

    工业品

     

     

     

     

     

     

     

     

     

     

    钨及钨制品(金属量)

    万吨

    1.57

    锡及锡制品(金属量)

    万吨

    1.89

    锑及锑制品(金属量)

    万吨

    6.03

    钼(金属量)

    万吨

    2.55

    铟(金属量)

    233

    矾土

    万吨

    83

    白银(金属量)

    5670

    磷矿石

    万吨

    150

    滑石粉(块)

    万吨

    68

    碳化硅

    万吨

    21.6

    甘草及其制品

    6500

    镁砂

    万吨

    185

     

     

     

     

     

    轻(重)烧镁

    万吨

    123

    70%以上氧化镁

    万吨

    10

    水镁石

    万吨

    50

    氧化镁混合物

    万吨

    2

    附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69号

    颁布时间:2010-10-28 14:28:41.000 发文单位:

      2000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0年第1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率为27%。

      2006年4月8日,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18号公告,决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措施。

      2006年12月,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申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商务部于2007年8月1日发布2007年第64号公告,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原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和义务,其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2010年5月, 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提交申请,请求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交了董事会会议记录、合并公告、注册登记文件、株式会社YAKIN川崎注销证明书、产能产量变化情况、生产设备变化情况以及相关公证和我驻出口国政府大使馆(领馆)的认证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就上述申请事宜通知了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在规定时间内,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合并株式会社YAKIN川崎符合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前后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经营管理、生产设备、供应商关系、客户基础等均未发生变化。

      据此,商务部决定:

      一、由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YAKIN KOGYO CO.,LTD.)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二、以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名称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其他日本公司”所适用的58%反倾销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 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

     

    颁布时间:2010-10-27 09:03:02.000 发文单位:

      “十二五”时期(二0一一年至二0一五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深刻认识并准确把握国内外形势新变化新特点,科学制定“十二五”规划,对于继续抓住和用好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对于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开创科学发展新局面

      (1)“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发展史上极不平凡的五年。面对国内外环境的复杂变化和重大风险挑战,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紧紧抓住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实施正确而有力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优势,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使国家面貌发生新的历史性变化。我们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巨大冲击,保持了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良好态势,并为长远可持续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我们战胜了汶川特大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成功举办了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胜利完成了“十一五”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经过五年努力奋斗,我国社会生产力快速发展,综合国力大幅提升,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显著提高,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取得重大进展,谱写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篇章。五年取得的成绩来之不易,积累的经验弥足珍贵,创造的精神财富影响深远。

      (2)“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国内外环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世情、国情继续发生深刻变化,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呈现新的阶段性特征。综合判断国际国内形势,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既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也面对诸多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挑战。我们要增强机遇意识和忧患意识,科学把握发展规律,主动适应环境变化,有效化解各种矛盾,更加奋发有为地推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当今世界,和平、发展、合作仍是时代潮流,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世界经济政治格局出现新变化,科技创新孕育新突破,国际环境总体上有利于我国和平发展。同时,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深远,世界经济增长速度减缓,全球需求结构出现明显变化,围绕市场、资源、人才、技术、标准等的竞争更加激烈,气候变化以及能源资源安全、粮食安全等全球性问题更加突出,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抬头,我国发展的外部环境更趋复杂。我们必须坚持以更广阔的视野,冷静观察,沉着应对,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把握好在全球经济分工中的新定位,积极创造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

      从国内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人均国民收入稳步增加,经济结构转型加快,市场需求潜力巨大,资金供给充裕,科技和教育整体水平提升,劳动力素质改善,基础设施日益完善,体制活力显著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应对复杂局面能力明显提高,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健全,社会大局保持稳定,我们完全有条件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综合国力再上新台阶。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突出,主要是,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约束强化,投资和消费关系失衡,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科技创新能力不强,产业结构不合理,农业基础仍然薄弱,城乡区域发展不协调,就业总量压力和结构性矛盾并存,社会矛盾明显增多,制约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依然较多。我们必须科学判断和准确把握发展趋势,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加快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集中力量办好自己的事情。

      (3)制定“十二五”规划的指导思想。制定“十二五”规划,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国内外形势新变化,顺应各族人民过上更好生活新期待,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深化改革开放,保障和改善民生,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成果,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下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基础。

      以科学发展为主题,是时代的要求,关系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我国是拥有十三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在当代中国,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本质要求,就是坚持科学发展,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加注重统筹兼顾,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是推动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发展阶段性新特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我国经济社会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必须贯穿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提高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可持续性,坚持在发展中促转变、在转变中谋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基本要求是:

      ——坚持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构建扩大内需长效机制,促进经济增长向依靠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转变。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提升制造业核心竞争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服务业,促进经济增长向依靠第一、第二、第三产业协同带动转变。统筹城乡发展,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区域良性互动、协调发展。

      ——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充分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和人才第一资源作用,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壮大创新人才队伍,推动发展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

      ——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完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制度安排,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优先位置,加快发展各项社会事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坚定不移走共同富裕道路,使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坚持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节约能源,降低温室气体排放强度,发展循环经济,推广低碳技术,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坚持把改革开放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强大动力。坚定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改革,加快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实施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与国际社会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共同分享发展机遇。(4)“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十二五”规划要具有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重大部署紧密衔接,与到二0二0年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紧密衔接。综合考虑未来发展趋势和条件,今后五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

      ——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就业持续增加,国际收支趋向基本平衡,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

      ——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取得重大进展。居民消费率上升,服务业比重和城镇化水平提高,城乡区域发展的协调性增强。经济增长的科技含量提高,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大幅下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城乡居民收入普遍较快增加。努力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低收入者收入明显增加,中等收入群体持续扩大,贫困人口显著减少,人民生活质量和水平不断提高。

      ——社会建设明显加强。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逐步完善,全民受教育程度稳步提升,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健全,人民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快发展。社会管理制度趋于完善,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改革开放不断深化。财税金融、要素价格、垄断行业等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取得明显进展,政府职能加快转变,政府公信力和行政效率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互利共赢开放格局进一步形成。

      经过全国人民共同努力奋斗,要使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取得实质性进展,综合国力、国际竞争力、抵御风险能力显著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明显改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更加牢固。

      二、坚持扩大内需战略,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坚持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的战略,必须充分挖掘我国内需的巨大潜力,着力破解制约扩大内需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快形成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经济增长新局面。

      (5)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成果是“十二五”时期的重要任务。要处理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调整经济结构和管理通胀预期的关系,保持宏观经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增强针对性和灵活性,提高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和预见性,防范各类潜在风险,避免经济大的起落。把短期调控政策和长期发展政策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各项政策协调配合,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6)建立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把扩大消费需求作为扩大内需的战略重点,进一步释放城乡居民消费潜力,逐步使我国国内市场总体规模位居世界前列。要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大力发展服务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创业机会。要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着力提高城乡中低收入居民收入,增强居民消费能力。要增加政府支出用于改善民生和社会事业比重,扩大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逐步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形成良好的居民消费预期。要加强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发展新型消费业态,拓展新兴服务消费,完善鼓励消费的政策,改善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积极促进消费结构升级。要合理引导消费行为,发展节能环保型消费品,倡导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文明、节约、绿色、低碳消费模式。

      (7)调整优化投资结构。发挥投资对扩大内需的重要作用,保持投资合理增长,优化投资结构,完善投资体制机制,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有效拉动经济增长。“十二五”前期要确保国家扩大内需的重点在建和续建项目顺利完成并发挥效益。发挥产业政策作用,引导投资进一步向民生和社会事业、农业农村、科技创新、生态环保、资源节约等领域倾斜。坚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引导投资更多投向中西部地区。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用地、节能、环保、安全等准入标准,有效遏制盲目扩张和重复建设。促进投资消费良性互动,把扩大投资和增加就业、改善民生有机结合起来,创造最终需求。明确界定政府投资范围,加强和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管理,防范投资风险。规范国有企业投资行为,注重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鼓励扩大民间投资,放宽市场准入,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等领域。

      三、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是“十二五”时期的一项重大任务,必须坚持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统筹城乡发展,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加大强农惠农力度,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和农民生活水平,建设农民幸福生活的美好家园。

      (8)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坚持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为首要目标,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加大粮食主产区投入和利益补偿。严格保护耕地,加快农村土地整理复垦,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健全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发展现代种业,加快农业机械化。完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促进园艺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规模种养,加快发展设施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流通业,促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推进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发展节水农业。推广清洁环保生产方式,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9)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按照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搞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加快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要以水利为重点,大幅增加投入,完善建设和管护机制,推进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加快大中型灌区配套改造,搞好抗旱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农村小微型水利设施,全面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继续推进农村电网改造,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公路、沼气建设,继续改造农村危房,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提高农村义务教育质量和均衡发展水平,推进农村中等职业教育免费进程。加强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深入推进开发式扶贫,逐步提高扶贫标准,加大扶贫投入,加快解决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的贫困问题,有序开展移民扶贫,实现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

      (10)拓宽农民增收渠道。提高农民职业技能和创收能力,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鼓励农民优化种养结构、提高效益,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和价格形成机制,健全农业补贴等支持保护制度,增加农民生产经营收入。引导农产品加工业在产区布局,发展农村非农产业,壮大县域经济,促进农民转移就业,增加工资性收入。

      (11)完善农村发展体制机制。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在依法自愿有偿和加强服务基础上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加快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农业经营组织化程度。完善城乡平等的要素交换关系,促进土地增值收益和农村存款主要用于农业农村。按照节约用地、保障农民权益的要求推进征地制度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和宅基地管理机制。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以县为单位建立社区银行,发展农村小型金融组织和小额信贷,健全农业保险制度,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推进集体林权和国有林区林权制度改革,完善草原承包经营制度。认真总结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经验,积极探索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新途径。

      四、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

      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必须适应市场需求变化,根据科技进步新趋势,发挥我国产业在全球经济中的比较优势,发展结构优化、技术先进、清洁安全、附加值高、吸纳就业能力强的现代产业体系。

      (12)改造提升制造业。制造业发展重点是优化结构,改善品种质量,增强产业配套能力,淘汰落后产能。发展先进装备制造业,调整优化原材料工业,改造提升消费品工业,促进制造业由大变强。完善依托国家重点工程发展重大技术装备政策,提高基础工艺、基础材料、基础元器件研发和系统集成水平。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增强新产品开发能力和品牌创建能力。合理引导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发展拥有国际知名品牌和核心竞争力的大中型企业,提升小企业专业化分工协作水平,促进企业组织结构优化。

      (13)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学判断未来市场需求变化和技术发展趋势,加强政策支持和规划引导,强化核心关键技术研发,突破重点领域,积极有序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新能源、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产业,加快形成先导性、支柱性产业,切实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和经济效益。发挥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的引领支撑作用,实施产业创新发展工程,加强财税金融政策支持,推动高技术产业做强做大。

      (14)加快发展服务业。把推动服务业大发展作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重点,建立公平、规范、透明的市场准入标准,探索适合新型服务业态发展的市场管理办法,调整税费和土地、水、电等要素价格政策,营造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和体制环境。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和生活性服务业,积极发展旅游业。拓展服务业新领域,发展新业态,培育新热点,推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推动特大城市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

      (15)加强现代能源产业和综合运输体系建设。推动能源生产和利用方式变革,构建安全、稳定、经济、清洁的现代能源产业体系。加快新能源开发,推进传统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在保护生态的前提下积极发展水电,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高效发展核电,加强电网建设,发展智能电网,完善油气管网,扩大油气战略储备。按照适度超前原则,统筹各种运输方式发展,构建便捷、安全、高效的综合运输体系。推进国家运输通道建设,基本建成国家快速铁路网和高速公路网,发展高速铁路,加强省际通道和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积极发展水运,完善港口和机场布局,改革空域管理体制。

      (16)全面提高信息化水平。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加快经济社会各领域信息化。发展和提升软件产业。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加强重要信息系统建设,强化地理、人口、金融、税收、统计等基础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现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构建宽带、融合、安全的下一代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进物联网研发应用。以信息共享、互联互通为重点,大力推进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整合提升政府公共服务和管理能力。确保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安全。

      (17)发展海洋经济。坚持陆海统筹,制定和实施海洋发展战略,提高海洋开发、控制、综合管理能力科学规划海洋经济发展,发展海洋油气、运输、渔业等产业,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加强渔港建设,保护海岛、海岸带和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上通道安全,维护我国海洋权益。

      五、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

      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构筑区域经济优势互补、主体功能定位清晰、国土空间高效利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区域发展格局,逐步实现不同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坚持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科学制定城镇化发展规划,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18)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坚持把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放在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优先位置,给予特殊政策支持,发挥资源优势和生态安全屏障作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大力发展科技教育,支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加大支持西藏、新疆和其他民族地区发展力度,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发挥产业和科技基础较强的优势,完善现代产业体系,促进资源枯竭地区转型发展。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发挥承东启西的区位优势,改善投资环境,壮大优势产业,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强化交通运输枢纽地位。积极支持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发挥对全国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在更高层次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和自主创新中走在全国前列。加强和完善跨区域合作机制,消除市场壁垒,促进要素流动,引导产业有序转移。实行地区互助政策,开展多种形式对口支援。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扶持力度。更好发挥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在改革开放中先行先试的重要作用。加快沿边地区开发开放,加强国际通道、边境城市和口岸建设,深入实施兴边富民行动。

      (19)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按照全国经济合理布局的要求,规范开发秩序,控制开发强度,形成高效、协调、可持续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对人口密集、开发强度偏高、资源环境负荷过重的部分城市化地区要优化开发。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集聚人口和经济条件较好的城市化地区要重点开发。对影响全局生态安全的重点生态功能区要限制大规模、高强度的工业化城镇化开发。对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资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要禁止开发。基本形成适应主体功能区要求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体系,完善绩效考核办法和利益补偿机制,引导各地区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推进发展。

      (20)完善城市化布局和形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功能、以大带小的原则,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以大城市为依托,以中小城市为重点,逐步形成辐射作用大的城市群,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学规划城市群内各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缓解特大城市中心城区压力,强化中小城市产业功能,增强小城镇公共服务和居住功能,推进大中小城市交通、通信、供电、供排水等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和网络化发展。

      (21)加强城镇化管理。要把符合落户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逐步转为城镇居民作为推进城镇化的重要任务。大城市要加强和改进人口管理,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要根据实际放宽外来人口落户条件。注重在制度上解决好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合理确定城市开发边界,提高建成区人口密度,防止特大城市面积过度扩张。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注重以人为本、节地节能、生态环保、安全实用、突出特色、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强化规划约束力,加强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预防和治理“城市病”。

      加强土地、财税、金融政策调节,加快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完善符合国情的住房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合理引导住房需求。强化各级政府职责,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加快棚户区改造,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增加中低收入居民住房供给。加强市场监管,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抑制投机需求,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六、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生态文明水平

      面对日趋强化的资源环境约束,必须增强危机意识,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以节能减排为重点,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快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22)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把大幅降低能源消耗强度和二氧化碳排放强度作为约束性指标,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抑制高耗能产业过快增长,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强化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完善节能法规和标准,健全节能市场化机制和对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实施重点节能工程,推广先进节能技术和产品,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抓好工业、建筑、交通运输等重点领域节能。调整能源消费结构,增加非化石能源比重。提高森林覆盖率,增加蓄积量,增强固碳能力。加强适应气候变化特别是应对极端气候事件能力建设。建立完善温室气体排放和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制度,加强气候变化科学研究,加快低碳技术研发和应用,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积极开展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国际合作。

      (23)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以提高资源产出效率为目标,加强规划指导、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完善法律法规,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进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循环经济发展。加快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鼓励产业废物循环利用,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垃圾分类回收制度,推进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化—发应用源头减量、循环利用、再制造、零排放和产业链接技术,推广循环经济典型模式。

      (24)加强资源节约和管理。落实节约优先战略,全面实行资源利用总量控制、供需双向调节、差别化管理。加强能源和矿产资源地质勘查、保护、合理开发,形成能源和矿产资源战略接续区,建立重要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强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管控,严格用途管制,健全节约土地标准,加强用地节地责任和考核。高度重视水安全,建设节水型社会,健全水资源配置体系,强化水资源管理和有偿使用,鼓励海水淡化,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

      (25)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以解决饮用水不安全和空气、土壤污染等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加强综合治理,明显改善环境质量。落实减排目标责任制,强化污染物减排和治理,增加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种类,加快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加大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力度,有效控制城市大气、噪声污染,加强重金属、危险废物、土壤污染治理,强化核与辐射监管能力。严格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强化执法监督,健全重大环境事件和污染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保护科技和经济政策,建立健全污染者付费制度,建立多元环保投融资机制,大力发展环保产业。

      (26)加强生态保护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坚持保护优先和自然恢复为主,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巩固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等成果,推进荒漠化、石漠化综合治理,保护好草原和湿地。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和管理,增强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能力,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大江大河支流、湖泊和中小河流治理,增强城乡防洪能力。加快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调查评价体系、监测预警体系、防治体系、应急体系。加大重点区域地质灾害治理力度,加强救援队伍建设,提高物资保障水平。推行自然灾害风险评估,科学安排危险区域生产和生活设施的合理避让。

      七、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

      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更多依靠科技创新驱动,必须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教育、人才规划纲要,大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加快教育改革发展,发挥人才资源优势,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奠定坚实科技和人力资源基础。

      (27)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增强共性、核心技术突破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推进国家重大科技专项,深入实施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工程。把科技进步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改善民生紧密结合起来,增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在现代农业、装备制造、生态环保、能源资源、信息网络、新型材料、安全健康等领域取得新突破,在核心电子器件、极大规模集成电路、系统软件、转基因新品种、新药创制等领域攻克一批核心关键技术。加强基础前沿研究,在生命科学、空间海洋、地球科学、纳米科技等领域抢占未来科技竞争制高点。

      (28)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强科学研究与高等教育有机结合,建设国家创新体系,强化基础性、前沿性技术和共性技术研究平台建设,加强军民科技资源集成融合,推进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深化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完善科技成果评价奖励制度。重点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增强科研院所和高校创新动力,鼓励大型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激发中小企业创新活力,发挥企业家和科技领军人才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发明创造。强化支持企业创新和科研成果产业化的财税金融政策,加大政府对基础研究的投入,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和开放共享,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培育和发展创业风险投资。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

      (29)加快教育改革发展。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按照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要求,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坚持德育为先、能力为重,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加快发展继续教育,支持民族教育、特殊教育发展,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创新人才培养体制、教育管理体制、办学体制,改革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质量评价、考试招生制度。促进教育公平,合理配置公共教育资源,重点向农村、边远贫困、民族地区倾斜,加快缩小教育差距。健全国家资助制度,扶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高教师业务水平,鼓励优秀人才终身从教。增加教育投入,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以加强薄弱环节和关键领域为重点,实施重大教育改革和发展项目。

      (30)建设人才强国。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服务发展、人才优先、以用为本、创新机制、高端引领、整体开发的指导方针,加强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国内人才作用,积极引进和用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建立健全政府宏观管理、市场有效配置、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的体制机制,形成多元化投入格局,明显提高人力资本投资比重。营造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平等公开和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改进人才管理方式,落实国家重大人才政策,抓好重大人才工程,推动人才事业全面发展。

      八、加强社会建设,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必须逐步完善符合国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政府保障能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社会管理能力建设,创新社会管理机制,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1)促进就业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鼓励自主创业,促进充分就业。健全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培训和择业观念教育,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把解决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问题作为工作重点。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工作。加强劳动执法,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权益。发挥政府、工会和企业作用,努力形成企业和职工利益共享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32)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努力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创造条件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健全扩大就业增加劳动收入的发展环境和制度条件,促进机会公平。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标准,保障职工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规范分配秩序,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努力扭转城乡、区域、行业和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完善公务员工资制度,深化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33)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完善实施城镇职工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一步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现跨省可接续。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逐步提高保障标准。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发挥商业保险补充性作用。实现城乡社会救助全覆盖。积极稳妥推进养老基金投资运营。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加强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建设,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实现精确管理。

      (34)加快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发展。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增加财政投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优先满足群众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扩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逐步提高保障标准。建立和完善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确保药品质量和安全,加强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新增医疗卫生资源重点向农村和城市社区倾斜,加强医学人才特别是全科医生培养,完善鼓励全科医生长期在基层服务政策。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探索形成各类城市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合理分工和协作格局。坚持中西医并重,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积极防治重大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地方病和精神疾病。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举办医疗机构,促进有序竞争,加强监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群众多样化医疗卫生需求。

      (35)全面做好人口工作。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逐步完善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高生殖健康水平,改善出生人口素质,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趋势。坚持男女平等,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发展妇女儿童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注重发挥家庭和社区功能,优先发展社会养老服务,培育壮大老龄服务事业和产业。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健全残疾人服务体系。

      (36)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按照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要求,加强社会管理法律、体制、能力建设。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健全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和改进基层党组织工作,发挥群众组织和社会组织作用,提高城乡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形成社会管理和服务合力。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整合各方面力量,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平台。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建立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和重大政策制定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把各种不稳定因素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加大公共安全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健全对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食品安全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加强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大社会管理薄弱环节整治力度。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城乡社区警务、群防群治等基层基础建设,加强政法队伍建设,严格公正廉洁执法,增强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保障能力,加强重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密防范、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九、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

      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精神和灵魂,是国家发展和民族振兴的强大力量,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弘扬中华文化,建设和谐文化,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充分发挥文化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的功能,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

      (37)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加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理想信念教育,倡导爱国守法和敬业诚信,构建传承中华传统美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和行为规范。深入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不断拓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志愿服务。弘扬科学精神,加强人文关怀,注重心理疏导,培育奋发进取、理性平和、开放包容的社会心态。提倡修身律己、尊老爱幼、勤勉做事、平实做人,推动形成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氛围。强化职业操守,支持创新创业,鼓励劳动致富,发扬团队精神。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综合运用教育、法律、行政、舆论手段,引导人们知荣辱、讲正气、尽义务,形成扶正祛邪、惩恶扬善的社会风气。

      (38)推进文化创新。适应群众文化需求新变化新要求,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使精神文化产品和社会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多彩。立足当代中国实践,传承优秀民族文化,借鉴世界文明成果,反映人民主体地位和现实生活,提高文化产品质量,创作生产更多思想深刻、艺术精湛、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精品。推进学科体系、学术观点、科研方法创新,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创新文化生产和传播方式,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增强文化发展活力。

      (39)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坚持一手抓公益性文化事业、一手抓经营性文化产业,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以农村基层和中西部地区为重点,继续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基本建成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加强重要新闻媒体建设,重视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建设、运用、管理,把握正确舆论导向,提高传播能力。加强基层文化队伍建设。扶持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在政府引导下发挥市场机制积极作用,培育骨干文化企业和战略投资者,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进入,发展新型文化业态,增强多元化供给能力,满足多样化社会需求,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加强对外宣传和文化交流,创新文化“走出去”模式,增强中华文化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大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提高竞技运动水平,振奋民族精神。

      十、加快改革攻坚步伐,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改革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强大动力,必须以更大决心和勇气全面推进各领域改革。更加重视改革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明确改革优先顺序和重点任务,进一步调动各方面改革积极性,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大力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快推进文化体制、社会体制改革,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上层建筑更加适应经济基础发展变化,为科学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40)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营造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体制环境。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加快国有大型企业改革。深化垄断行业改革。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收益分享制度。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41)推进行政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政企分开,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继续优化政府结构、行政层级、职能责任,降低行政成本,坚定推进大部门制改革,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省直接管理县(市)的体制。健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机制,推进政务公开,增强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加强行政问责制,改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完善政府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政府公信力。

      (42)加快财税体制改革。积极构建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财税体制。在合理界定事权基础上,按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各级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比例,加强县级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财力保障。完善预算编制和执行管理制度,提高预算完整性和透明度。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调减营业税等税收,合理调整消费税范围和税率结构,完善有利于产业结构升级和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逐步建立健全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继续推进费改税,全面改革资源税,开征环境保护税,研究推进房地产税改革。逐步健全地方税体系,赋予省级政府适当税政管理权限。

      (43)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构建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完善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改进外汇储备经营管理,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加强金融监管协调,建立健全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预警体系和处置机制。参与国际金融准则新一轮修订,提升我国金融业稳健标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深化政策性银行体制改革。健全国有金融资产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

      (44)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要素市场改革。理顺煤、电、油、气、水、矿产等资源类产品价格关系,完善重要商品、服务、要素价格形成机制。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显著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积极发展债券市场,稳步发展场外交易市场和期货市场。健全土地、资本、劳动力、技术、信息等要素市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市场法规和监管体制,规范市场秩序。

      (45)加快社会事业体制改革。积极稳妥推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支持、引导其参与社会管理和服务。改革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扩大购买服务,实现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推进非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改革,增强多层次供给能力,满足群众多样化需求。

      十一、实施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由出口和吸收外资为主转向进口和出口、吸收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的新形势,必须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不断拓展新的开放领域和空间,扩大和深化同各方利益的汇合点,完善更加适应发展开放型经济要求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风险,以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创新。

      (46)优化对外贸易结构。继续稳定和拓展外需,保持现有出口竞争优势,加快培育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新优势,延长加工贸易国内增值链,推进市场多元化,大力发展服务贸易,促进出口结构转型升级。发挥进口对宏观经济平衡和结构调整的重要作用,促进贸易收支基本平衡。

      (47)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利用外资要优化结构、丰富方式、拓宽渠道、提高质量,注重完善投资软环境,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大智力、人才和技术引进工作力度,鼓励外资企业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理念、制度、经验,促进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扩大金融、物流等服务业对外开放,发展服务外包,稳步开放教育、医疗、体育等领域,引进优质资源,提高服务业国际化水平。

      (48)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按照市场导向和企业自主决策原则,引导各类所有制企业有序到境外投资合作。发展海外工程承包,扩大农业国际合作,深化国际能源资源互利合作,积极开展有利于改善当地民生的项目合作。逐步发展我国大型跨国公司和跨国金融机构,提高国际化经营水平。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作用。做好海外投资环境研究,强化投资项目的科学评估。提高综合统筹能力,完善跨部门协调机制,加强实施“走出去”战略的宏观指导和服务。维护我国海外权益,防范各类风险。

      (49)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和区域合作。推动国际经济体系改革,促进国际经济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推动建立均衡、普惠、共赢的多边贸易体制,反对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引导和推动区域合作进程,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深化同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务实合作,增加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援助。

      十二、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起来,为实现“十二五”规划而奋斗

      (50)充分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党的领导是实现“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根本保证,必须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不断提高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和水平。各级党委要准确把握发展趋势,科学谋划发展蓝图,努力创新发展模式,加强对发展的统筹协调,切实提高发展质量。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注重实践锻炼,增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能力。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创新和完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健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制度,形成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用人导向。

      (51)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巩固和壮大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作用。切实做好民族和宗教工作,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法制权威,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廉洁执法,加强普法教育,形成人人学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人权保障,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

      (52)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实现富国和强军的统一,将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融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进程。坚持以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为指导,把科学发展观作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指导方针,贯彻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全面加强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加快军队机械化信息化复合发展,提高以打赢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能力为核心的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能力。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优化领导管理体制,健全联合作战指挥体制,发展新型作战力量,推动军事理论、军事技术、军事组织、军事管理创新。坚持军民融合式发展路子,完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军队人才培养体系、军队保障体系和国防动员体系。建设现代化武装警察力量。深化全民国防教育,加强后备力量建设,密切军政军民团结。

      (53)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坚定不移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严格按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办事,全力支持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加强内地和香港、澳门交流合作,继续实施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深化粤港澳合作,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支持香港巩固和提升国际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地位,增强产业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支持澳门建设世界旅游休闲中心,促进经济适度多元发展。

      (54)推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祖国统一大业。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和现阶段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的八项主张,全面贯彻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重要思想和六点意见,牢牢把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主题,反对“台独”分裂活动。巩固两岸关系发展基础,推进两岸交往机制化进程,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深化两岸经济合作,落实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促进双向投资,加强新兴产业、金融等现代服务业合作。积极扩大两岸各界往来,加强两岸文化、教育等领域交流合作,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正当权益。充分发挥海峡西岸经济区在推进两岸交流合作中的先行先试作用。

      (55)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高举和平、发展、合作旗帜,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同世界各国一道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扩大同发达国家的交流合作,增进相互信任,提高合作水平。深化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和务实合作,维护地区和平稳定,促进共同发展繁荣。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合作,深化传统友谊,维护共同利益。深入开展多边外交,积极参加国际合作。维护我国海外公民和企业正当权益。加强公共外交,广泛开展民间友好交往,推动人文交流,增进中国人民同各国人民相互了解和友谊。

      (56)全党同志要充分发挥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先锋模范作用。全体共产党员要坚定不移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积极落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决策部署。切实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带领广大群众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树立正确政绩观,努力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健全对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纪律保障机制,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创新,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深化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和严格管理,严格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工作力度。大力弘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谦虚谨慎,不骄不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真抓实干,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以优良党风凝聚党心民心,形成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强大力量。

      全党同志和全国各族人民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而奋斗!

  • 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建办受理函[2010]49号

    颁布时间:2010-10-27 09:20:53.000 发文单位: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总公司,各有关企业:

      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我部对近期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http://www.mohurd.gov.cn)予以公示。请有关主管部门通知企业查阅。

      本次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企业申报材料中的人员情况、代表工程业绩情况及审查意见(点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主页→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企业申报资质信息公开栏”,即可查询企业申报的人员、业绩情况。审查意见分为同意和不同意两种)。公示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0日。如企业对申报的人员、业绩情况及审查意见有异议,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提供陈述材料,经原初审单位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送我部办公厅,逾期不予受理(邮寄的陈述材料以邮戳日期为准)。陈述材料由初审单位统一上报,并附报送陈述材料的公函,企业不应随行。如原初审单位委托企业报送的,陈述材料应由初审单位密封并加盖印章,同时携带初审部门报送陈述材料的公函。任何有关单位及个人,如对企业申报资质情况有异议的,均可向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或办公厅反映情况,单位反映情况需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地址和邮政编码。凡对公示意见不清楚或不理解的,请直接向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咨询。

      联系电话:建筑市场监管司资质处 010-58934488;

      办公厅受理办 010-58933774。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升级评审意见汇总表;

      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意见汇总表;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5、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 商务部关于开展电子商务示范工作的通知

    商商贸发[2010]428号

    颁布时间:2010-10-27 09:51:22.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商商贸发[2009]540号)和《商务部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商商贸发[2010]239号)等文件精神,加大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流通模式推广应用力度,通过示范带动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健康发展,商务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电子商务示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

      加快电子商务发展,以信息化促进流通现代化,有利于改善消费环境、拓宽消费渠道、扩大消费规模、促进社会就业、调整经济结构,是提高商品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惠及民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行业整体应用水平较低,不同区域间发展差距较大,信用、支付、物流、税收等支撑体系尚不完善,开展电子商务示范工作,发挥典型企业的示范引导作用,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规范发展。

      二、工作目标

      力争用3—5年,培育50—70家网络购物平台、行业电子商务平台和电子商务应用示范骨干企业,发挥其在创新商务模式、降低商务成本、整合商务资源、开拓市场、刺激消费、健全产业链、带动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示范引导作用,引领经营模式创新、产品创新、标准制定和价格形成,带动上下游关联企业协同发展,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任务

      (一)创建示范企业

      充分调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中介组织、专家、企业等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参与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形成工作合力。遴选确定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后,由商务部发文公布。对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跟踪评估,对不再符合示范标准的及时予以淘汰。

      (二)加强引导示范

      加大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宣传力度,发挥其在培育新模式、开拓新领域等方面的示范引导作用,推广应用电子商务开拓市场、提升效益的好经验、好做法,带动企业加强电子商务应用,增强电子商务模式、技术和服务创新能力,扩大电子商务应用领域和市场规模。

      (三)优化发展环境

      以示范工作为突破口,探索完善电子商务法规和标准体系,健全支撑体系,研究制定电子商务应用推广支持政策,鼓励地方各级政府出台促进本地区电子商务发展的配套措施;以示范工作为依托,建立电子商务应用情况跟踪评估与统计分析工作机制。

      四、工作程序

      (一)申报程序

      1.各地申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接受企业申报并向商务部推荐。东部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报的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原则上不超过3家,中西部地区1—2家。

      2.专家评估。商务部组织业内专家依据示范创建规范(见附件1)进行评估,拟定示范企业。

      3.结果公示。将拟定的示范企业名单在商务部网站公示。

      4.发文公布。商务部发文公布示范企业名单。

      (二)申报材料

      1.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文件

      2.申报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汇总表(见附件2)

      3.示范企业申报表(见附件3)

      4.示范企业申报书(见附件5)

      5.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电子商务工作联系表(见附件6)

      (三)进度安排

      1.各地上报。2010年11月20日前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含电子版)报送至商务部。

      2.专家评审。2010年11月底前完成。

      3.结果公示。2010年12月中旬前完成。

      4.发文公布。2010年12月底前完成。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电子商务示范工作,把创建电子商务示范企业作为引导电子商务健康规范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和抓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安排专人负责,确保电子商务示范工作有序推进。

      (二)强化政策扶持

      严格按照《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规范(试行)》的标准和要求开展电子示范企业创建工作,严把质量关,确保最终认定的示范企业对于全国电子商务发展具有示范和引导作用。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争取电子商务发展的扶持政策。

      (三)做好总结宣传

      加强对电子商务示范工作的跟踪和研究,不断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加大对典型企业宣传力度,为示范企业创建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对示范企业创建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商务部(商贸服务管理司)。

      联系人:商贸服务管理司祝斌郝建彬

      电话:010—8509374785093750

      传真:010—85093749

      附件:

      1.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规范(试行)

      2.____省(区、市)申报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汇总表(略)

      3.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申报表(略)

      4.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略)

      5.示范企业申报书内容提要

      6.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电子商务工作联系表(略)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1:

      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规范(试行)

      为保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特制定本规范。

      一、示范范围

      已开通示范类型之一的电子商务平台、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企业(总部企业与所属分公司不得重复申报)。

      二、示范类型

      (一)面向消费者的专业网络购物平台

      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网络渠道面向消费者从事服装、家电、家居装潢、图书音像、通讯数码、电脑及配件(包括但不限于)等商品零售业务或提供铁路、公路、民航、船舶客票、旅游及酒店预订、远程教育、家政(包括但不限于)等服务,以及面向企业和个人经营者提供经营上述业务网络店铺开设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

      (二)面向企业间交易的专业电子商务平台

      面向一个或多个行业,为企业之间开展农产品、日用工业品和生产资料的网上批发交易提供产品展示、信息发布、交易磋商、物流支撑、资金结算、安全认证、征信授信等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的第三方专业化电子商务平台。

      (三)传统企业电子商务应用平台

      由传统企业自主建设运营,发展网络销售和采购业务,实现“线上市场”与“线下市场”购销互动结合的电子商务平台(传统企业指具有实体销售网点,成立时只从事实体市场购销业务,且目前仍以实体市场购销业务为主的生产和流通企业)。

      三、示范标准

      1.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电子商务模式规范(SB/T10518—2009)》和《网络交易服务规范》(SB/T10519—2009)等行业标准,电子商务应用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对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具有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

      2.企业通过互联网从事涉及行政许可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须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相应经营批准证书,并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公开经营批准证书的信息以及清晰可辨的照片或其电子链接标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企业已开通独立电子商务平台2年以上(如为传统企业电子商务应用平台,开通1年以上),平台运行稳定可靠,已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已通过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取得ICP证号。

      4.企业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应用组织管理机构,制定电子商务应用发展规划,拥有专业的人才队伍,具备充足的资金保障,有健全的管理、技术和财务制度,拥有完善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保障体系。

      5.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和利税稳定增长,企业应用电子商务的采购额、销售额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占其总采购额、销售额的比重逐年提高,经济效益明显。

      6.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有创新、有特色,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强。企业积极开展模式创新、技术创新、经营创新,经营商品有特色、经营方式有特色、服务形式有特色,企业经营的商品品种、市场占有率、用户规模富有成长性。

      7.企业电子商务应用的社会效益明显,对相关产业发展具有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改善效益等促进作用,有助于提升相关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带动上下游关联企业协同发展,有利于促进就业和创业,满足社会公众便利、安全的消费需求。

      8.企业在近3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9.面向消费者的专业网络购物平台运营企业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平台年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如为第三方平台,年交易额在20亿元以上);

      (2)企业职工总数150人以上,其中从事电子商务服务、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比例50%以上;

      (3)对于传销、欺诈、销售违禁品、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有相应健全的管理防控措施。

      10.面向企业间交易的专业电子商务平台运营企业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平台注册法人企业会员3000个以上;

      (2)电子商务相关的年服务收入2000万元以上;

      (3)企业职工总数100人以上,其中从事电子商务服务、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比例50%以上。

      (4)没有从事大宗商品标准化合同交易、非法期货及证券交易等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并有相应健全的管理防控措施。

      11.传统企业电子商务应用平台运营企业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应用自建电子商务平台的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年采购额在5000万元以上;

      (2)企业从事电子商务服务、技术人员在10人以上;

      (3)能够通过电子方式完成订购、支付过程。

      (4)对于传销、欺诈、销售违禁品、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有相应健全的管理防控措施。

      四、工作程序

      1.各地申报。有关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填写申报表,并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涉及行政许可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经审计的会计年报及其他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专家对申报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初核后确定推荐名单,将推荐文件和申报企业材料(1份原件和7份复印件)报商务部。

      2.专家评估。商务部组织业内专家依据示范创建规范对申报企业资料进行评估,必要时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调研,提出评估意见,拟定示范企业名单。

      3.结果公示。将拟定的示范企业名单在商务部网站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均可向商务部提出异议。

      4.发文公布。对拟定的示范企业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商务部确定为示范企业,并以商务部办公厅文件形式公布示范企业名单。

      五、动态管理

      1.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实行经营情况报告制度,每年2月底前企业将上年度经营情况上报商务部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作为动态评估内容。

      2.已确定的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更名或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的,应及时向商务部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已确定的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取消其示范资格:

      (1)在申报材料中存在虚假信息的;

      (2)有拖欠银行债务、欠税、恶意欠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3)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执法部门处罚的;

      (4)具有不再符合示范标准的其他情况的。

      企业被取消示范资格起2年内,不得再申报电子商务示范企业。

      本规范由商务部(商贸服务司)负责解释。

      附件5:

      示范企业申报书内容提要

      一、企业概况

      (一)基本情况介绍(企业规模、行业地位、员工数量、实体门店数量及分布、今后五年发展方向及规划等)

      (二)企业主要产品及服务领域

      (三)企业近两年经营业绩(主营业务收入、产品销售产值、实现利润、利税总额等)

      二、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建设情况

      (一)建设总体情况(建设方案、体系结构、上线时间、升级过程及上一年度运营情况等)

      (二)电子商务资本、运营、赢利模式及核心能力

      (三)企业电子商务应用规划及目标计划

      (四)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机构、组织体系及专业人员构成

      (五)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建设的主要内容及功能:

      1.平台建设技术路线及技术解决方案

      2.信息流管理

      3.资金流管理

      4.物流管理

      5.安全管理

      6.客服管理(呼叫中心建设、功能及运营情况)

      7.平台与企业内部信息管理系统的衔接

      (六)近两年平台建设资金投入情况及下一步计划安排

      (七)平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技术水平评价

      三、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应用绩效评价

      (一)平台功能发挥

      (二)实现网上交易的主要客户及规模

      (三)企业近两年应用电子商务的采购额、销售额及其增长情况,占企业总采购额、销售额的比重

      (四)企业应用电子商务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绩效评价

      (五)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在国内同行业的知名度评价,示范作用和推广价值评价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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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

    国办发[2010]50号

    颁布时间:2010-10-27 11:46:55.000 发文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和领域还比较严重。这不仅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企业竞争力和创新积极性,也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同意,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重点

      通过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一批国内外重点关注的侵犯知识产权大案要案,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高压态势;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加强执法协作,提升执法效能,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作用,全面提高各地区、各部门保护知识产权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水平。

      开展专项行动要坚持整体推进、突出重点、打防结合、务求实效。以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为重点内容,以产品制造集中地、商品集散地、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高发地为重点整治地区,以新闻出版业、文化娱乐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为重点整治领域,以图书、音像、软件、大宗出口商品、汽车配件、手机、药品、种子等为重点查处产品,遏制规模性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大力净化市场环境。

      二、工作任务和分工

      (一)加大生产源头治理力度。

      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企业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标识标签等印刷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工业和信息化、新闻出版(版权)、商务部门要加大对新出厂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监督力度。质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严格审查生产企业资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依法查处以假充真、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的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农业部门要强化从种子生产源头治理侵权假冒行为,在粮食主产区,针对玉米、水稻等重点品种,加强品种真实性鉴定,重点打击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滥用、冒用、伪造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产品名称、专用标志的行为。

      (二)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严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制止恶意商标抢注行为;加强市场监管,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及经营管理者责任,加强监督和检查。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版权执法专项行动,加强对图书、软件、音像制品的市场巡查,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知识产权部门要加大对专利领域反复、群体、恶意侵权及假冒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商务部门要加强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要求企业加强配送商品管理,防止侵权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严肃查处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为专项行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积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市场检查工作。

      (三)强化进出口环节和互联网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海关要根据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构成和区域分布,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查处力度。质检部门要加大对假冒伪劣进出口商品的查处力度。商务、知识产权部门要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查实的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企业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做好重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工商、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加强网络购物、电话购物和电视购物活动监管,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通信网络和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广电部门要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

      (四)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要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要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坚决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工商、新闻出版(版权)、商务、税务、质检、农林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要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要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及时审查,对涉嫌犯罪的抓紧依法立案侦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律师依法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辩护代理工作。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

      (五)在政府机关全面使用正版软件。

      各级政府机关要对使用计算机软件情况开展自查自纠,新闻出版(版权)、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检查,进一步加大软件正版化工作力度。对需要采购的正版软件,财政部门给予必要资金保障。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

      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我国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成效,及时报道专项行动的进展和成果。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侵权问题,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全面宣传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取得的显著成绩,报道尊重知识产权、重视创新、自觉守法的典型,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动向,针对社会关注的知识产权热点问题,主动组织新闻发布、访谈报道,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实效性。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为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保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专项行动,督促检查工作进展,督办重大案件。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承担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成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抓好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考核体系。要增强大局意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地方各级商务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完善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机制及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

      (二)加强工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将本次专项行动与各部门日常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相衔接,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特别是重大案件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三)加强督导检查,狠抓工作落实。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落实专项行动的各项任务,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有关部门要组织联合检查组,适时对各地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阶段性效果以及案件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各部门做好专项行动信息统计和进展情况通报,抓好信息交流,指导各地开展工作。

      (四)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现有举报投诉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要积极参与专项行动,通过“12330”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众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有关部门要认真接收、快速处理。发挥“12312”商务举报投诉电话、“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12390”侵权盗版举报电话和“12365”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电话等其他相关举报电话作用,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申诉和咨询渠道,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线索。

      四、时间安排

      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0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实施方案在11月10日前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1月-2011年2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专项行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对本地区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1年3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开展督查,对表现突出的地方和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奖励,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

  • 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

    法释[2010]13号

    颁布时间:2010-10-26 09:02:10.000 发文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9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 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 就对外承包工程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征意见

     

    颁布时间:2010-10-26 09:25:00.000 发文单位:

      为贯彻实施《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规范对外承包工程投(议)标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商务部对《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就《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tf_zonghe@mofcom.gov.cn

      3.传真: 010-65198980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100731)

    商务部条法司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投标或议标方式参与合同报价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一般工程项目)或承包特定工程项目,在对外投标或议标前,须依照本办法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核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定工程项目是指以下三类项目:

      (一)在与中国无外交关系或存在领土主权争议的国家或地区的工程项目;

      (二)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工程项目;

      (三)跨境水利、公路、铁路等涉及多国利益的项目。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工程项目核准工作。

      商务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网络进行工程项目核准的监督和管理。

      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制定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鼓励对外承包工程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申请融资、办理保函等业务。开展上述业务应符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项目核准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投标或议标方式参与工程项目,应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网络向商务部提出工程项目核准申请,同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项目情况说明及有关工作进展;

      (三)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申请表(附件1);

      (四)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工程项目意见表(附件2);

      (五)有关商会出具的工程项目意见表(附件3)。

      需境内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项目,须提交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意向函和承保兴趣函;

      需要对外派遣劳务的项目,须提交经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事项表》。

      第七条 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在出具项目核准意见时,应综合考虑外经贸政策、驻在国安全风险、项目环保与可能涉及的多国利益、以及企业业务开展情况与突发事件报送等问题,并按核准意见表要求提出明确意见。

      第八条 商务部在申请单位在网上填报项目情况且提供完备书面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网上核准,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办理工程项目核准:

      (一)申请单位受到商务部或者其他部门暂停经营对外承包工程或相关业务的处罚尚未期满;

      (二)申请单位此前实施工程项目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对中国与项目所在国双边关系和经贸合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但已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除外;

      (三)在参加境外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时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四)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五)申请单位不遵守有关商会制定的行业规范

      (六)不遵守《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并导致重大事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获得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可以就相关项目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保函、信贷和信用保险。单位向中国金融机构申请项目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时,应提交《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不得向依据本办法应当办理核准而没有办理或获得核准的项目提供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

      第十二条 获得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应在项目开标后10个工作日内,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上填报开标结果。多个对外承包工程单位竞投一个项目的,由中标单位填报。

      项目中标的,应在开工后按季度在数据库上填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直至项目执行完毕及合同义务终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填报提交虚假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商务部撤销核准,并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商务部、驻外使(领)馆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核准、出具项目意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金融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以分包形式实施国内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承揽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以及机电产品、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特定项目核准适用商务部、外交部关于特定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不低于”、“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与财政部国际司合发)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5〕20号,与财政部金融司合发)同时废止。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10]49号

    颁布时间:2010-10-26 13:21:57.000 发文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为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保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负责领导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推动建立长效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专项行动落实情况;督办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重大案件。

      二、领导小组的组成

      组 长:王岐山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陈德铭 商务部部长

      毕井泉 国务院副秘书长

      田力普 知识产权局局长

      成 员:蔡名照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张晓强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奚国华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姚增科 监察部副部长

      赵大程 司法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张桃林 农业部副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欧阳坚 文化部副部长

      刘 谦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李克农 海关总署副署长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付双建 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质检总局副局长

      赵 实 广电总局副局长

      阎晓宏 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甘绍宁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李宝荣 国管局副局长

      袁曙宏 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边振甲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熊选国 高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高检院副检察长

      三、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的设置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商务部副部长姜增伟兼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 关于2010年第二次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2010年第22号

    颁布时间:2010-10-25 09:39:37.000 发文单位:

      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2010年国土资源部第二次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10年国土资源部第二次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公告表

     
  • 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357号

    颁布时间:2010-10-25 09:46:10.000 发文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230元和22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420元和668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820元和708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鉴于广东省广州、深圳等城市车用汽油已执行“国Ⅳ排放标准”,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同意其汽油最高零售价格在国Ⅲ标准油基础上,每吨可再提高200元。具体出台时间,由广东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市场供应平稳有序。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0年10月26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优化产品结构,保证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品油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九、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0月26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件:

      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 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358号

    颁布时间:2010-10-25 10:03:20.000 发文单位: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提高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10年10月26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表: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5550

      2号喷气燃料 5550

      3号喷气燃料 5690

      4号喷气燃料 5460

      大比重喷气燃料 6170

      高闪点喷气燃料 5950

      海军多用途燃料 58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1号

    颁布时间:2010-10-25 13:42:32.000 发文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倾销。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自即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0年10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甲醇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征收保证金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醇,又名木醇、木精、甲基氢氧化物,英文名称为Methanol或 Methyl alcohol。分子式:CH3OH。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醇是一种简单的饱和醇,通常为无色、透明、易燃、易挥发、略有酒精气味的液体。

      主要用途:甲醇是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良好溶剂和优质燃料,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甲醇也可以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此外,甲醇也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用甲醇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0年10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甲醇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1号,公布甲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决

    公告[2010]第71号

    颁布时间:2010-10-25 13:51:40.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公平贸易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倾销。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自即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0年10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甲醇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征收保证金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醇,又名木醇、木精、甲基氢氧化物,英文名称为Methanol或 Methyl alcohol。

        分子式:CH3OH。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醇是一种简单的饱和醇,通常为无色、透明、易燃、易挥发、略有酒精气味的液体。

      主要用途:甲醇是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良好溶剂和优质燃料,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甲醇也可以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此外,甲醇也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用甲醇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0年10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甲醇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

    颁布时间:2010-10-25 19:08:48.000 发文单位:

      现就制种企业销售种子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二、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本公告自 2010 年12 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六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8号

    颁布时间:2010-10-25 19:10:26.000 发文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现将第六批试点物流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纳入试点范围的物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按国税发[2005]208号文件执行。

      本公告自2010 年11月15日起执行。

      附件:试点物流企业名单.doc

    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六批)

      1.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

      2.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3.中铁特货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4.天津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5.同方环球(天津)物流有限公司

      6.河北中储物流中心

      7.大连俱进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8.大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9.大连山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0.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11.山西宝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2.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

      13.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

      14.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

      15.上海中远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16.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17.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18.上海通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9.上海安吉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20.上海南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1.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22.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23.东方海外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24.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25.南京长安民生住久物流有限公司

      26.南京双闽物流有限公司

      27.江苏新为多式联运有限公司

      28.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

      29.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

      30.南通市百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31.南通飞鹤物流有限公司

      32.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

      33.镇江十野物流有限公司

      34.镇江市大港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35.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

      36.浙江恒顺物流有限公司

      37.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

      38.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

      39.杭州畅宇物流有限公司

      40.宁波芦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41.宁波大港(新世纪)货柜有限公司

      42.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

      43.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

      44.福建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45.福州万全货运有限公司

      46.福州中外运大裕保税仓储有限公司

      47.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48.龙岩市隆安运输有限公司

      49.江西省江宁物流有限公司

      50.江西省鑫马通运物流有限公司

      51.江西京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52.山东瑞通物流有限公司

      53.山东载信物流有限公司

      54.山东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

      55.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56.青岛陆海国际货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7.青岛交运集团公司

      58.山东家家悦物流有限公司

      59.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

      60.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

      61.潍坊潍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62.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

      63.烟台德华物流有限公司

      64.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65.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66.寿光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67.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

      68.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69.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

      70.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71.武汉中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72.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73.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4.荆州长江物流有限公司

      75.湖南日安物流有限公司

      76.衡阳衡钢鸿华物流有限公司

      77.广州广汽木村进和仓储有限公司

      78.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79.广汽丰田物流有限公司

      80.招商局物流集团广州物流有限公司

      81.招商局物流集团惠州物流有限公司

      82.中信物流飞驰有限公司

      83.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

      84.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85.深圳市金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86.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87.深圳市中海通海运有限公司

      88.深圳市海格物流有限公司

      89.深圳市白沙物流有限公司

      90.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91.深圳市凯通物流有限公司

      92.深圳市恒路物流有限公司

      93.深圳华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94.星辉储运(深圳)有限公司

      95.综合信兴仓运(深圳)有限公司

      96.日通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97.民生物流有限公司

      98.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

      99.重庆钢铁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100. 重庆安吉天地红岩物流有限公司

      101. 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

      102. 重庆市合谐物流有限公司

      103. 云南中畅物流有限公司

      104. 兰州酒钢宏顺物流有限公司

      105. 青海天月德物流有限公司

      106. 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