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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金[2012]2号

    颁布时间:2012-01-20 17:06:46.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2007年以来,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实施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与各级财政共同支持农业保险取得了快速发展。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进一步发挥农业保险强农惠农作用,财政部将继续加大支持力度,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支持力度

      自2012年起,在现行政策基础上,财政部将进一步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增加保费补贴品种、扩大保费补贴区域、支持提高保障水平。

      (一)增加保费补贴品种。中央财政将继续做好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安全的大宗农畜产品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在现有的水稻、玉米、小麦、油料作物、棉花、马铃薯、青稞、天然橡胶、森林、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牦牛、藏系羊14个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基础上,将糖料作物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同时,地方可结合实际自行开展特色农业保险。

      (二)扩大保费补贴区域。将现有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险种的补贴区域扩大至全国。各地可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开展,在符合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将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支持。

      (三)支持提高保障水平。根据现行规定,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原则上应覆盖直接物化成本。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提高,目前部分地方农业保险保障水平与直接物化成本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全国平均差额为35%左右。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户利益,促进及时恢复农业再生产,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强农惠农作用,中央财政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按照相关规定,提高农业保险保障水平,覆盖农业生产直接物化成本(以发展改革委等国家权威部门数据为标准),并按市场化规律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额、保费等保险条款。对于因为覆盖直接物化成本而增加的保费,中央财政将根据现行规定给予保费补贴。对于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可由地方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四)关于补贴比例。一是糖料作物保险。按照现行的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执行。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补贴35%、对中西部地区补贴40%.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等补贴比例为65%.二是养殖业保险。其中,东部地区的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40%;育肥猪保险,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1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10%.其他中央财政补贴险种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二、扎实做好下一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

      (一)及时研究上报农业保险工作方案。

      请各地根据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定,结合中央精神、当地实际、财力状况、农户需要等因素,于2012年2月20日前,按照财金[2010]54号等规定研究上报相关材料。主要包括:2011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总结、当地直接物化成本数据;2012年度农业保险及保费补贴工作方案、资金测算表和资金承诺函等。保险金额原则上应覆盖直接物化成本。已上报相关材料的地方,请根据本通知要求,相应完善相关方案。

      (二)扎实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相关工作。

      1、对于各地根据相关规定已开展的中央财政补贴险种,财政部将继续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各地要及时组织落实。

      2、对于各地拟新开展的中央财政补贴险种,且符合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规定的,财政部将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并发文确认。各地应提前做好准备,确保农业保险顺利开展。

      3、各地要按规定做好数据统计、研究分析等基础工作,加强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夯实和加强农业保险发展基础,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三、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

      (一)试点地区。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2012年选择四川、内蒙古、安徽、江苏4省(区)开展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其他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二)工作要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应结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通过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判法等方法,综合评价农业保险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综合效益,并统筹考虑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绩效评价指标既要包括财政资金绩效评价的共性指标,也要包括符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的个性指标。请试点省(区)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制定绩效评价方案报我部,并及时组织落实。

      请各地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做好农业保险相关工作,加强组织部署,密切协同配合,结合当地实际,加大引导和支持力度,并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推动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 银发[2012]14号

    颁布时间:2012-01-18 11:25:41.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规范预付卡市场秩序,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发行磁条预付卡和电子现金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发行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未经批准不得在银行卡上加载商业预付卡应用功能以及在银行卡卡面上增添商业预付卡发卡机构的标识和文字介绍。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已发行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的商业银行不得新增发卡,同时,要制定业务清理整顿和退出计划,并于2012年3月31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已发行的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可继续使用至有效期结束或者提前兑付。

      二、在下列情形下,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发行磁条预付卡或电子现金

      (一)商业银行发行实名单电子现金。

      (二)省会(首府)城市及副省级城市承办全国或国际性经济、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经活动组织方建议,与该活动组织方签署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阶段性发行磁条预付卡或非实名单电子现金。

      (三)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系统安全性审核的商业银行,经持卡人申请,可发行与持卡人银行卡账户关联、基于银行卡借贷记功能使用的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上述关联银行卡的发行必须符合银行账户实名制要求和银行卡发卡规定。商业银行在正式发行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30日前要将业务的基本情况,管理办法、章程、持卡人协议文本,收费项目和标准,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规定等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已发行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的商业银行,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补报业务开办书面报告。

      商业银行不得采用屏蔽关联银行卡交易功能、借用套用发卡机构标识代码(BIN号)等手段将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变相为单电子现金。

      三、经批准发行磁条预付卡或电子现金的商业银行,应从发行对象、身份核验、发票开立、资金限额、反洗钱义务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确保业务合规、风险可控,防止对社会风气及经济金融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不得在磁条预付卡或电子现金发行及真实的商品、服务交易发生前的任何环节向购卡人开具或变相开具发票。磁条预付卡和电子现金资金余额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四、银行卡清算组织要加强BIN号及标识管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为获批办理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分配BIN号资源和授权使用相关标识。

      五、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办理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并敦促落实。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 保监发[2012]5号

    颁布时间:2012-01-17 16:51:15.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的监管思路,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财产保险业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实现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并按照有关要求,形成各自工作方案,于2012年3月底前上报保监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意见

      近年来,保险监管部门不断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取得了较好成效。同时,财产保险行业理赔服务创新力度也不断加大,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持续提高,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当前在财产保险理赔服务中还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社会广泛关注的理赔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性解决,不但严重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而且已成为制约财产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关于“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的总体要求强化和改进保险监管,着力促进财产险业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着力改善社会形象,着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重要意义

      理赔服务是保险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时、准确、科学、合理地提供保险理赔服务是保险业存在的价值也是基本职责。理赔服务质量是衡量保险业发展水平、体现保险业现实价值的重要标志,也是保险监管工作的重要职责之一。加强和改进理赔服务质量,解决同社会公众关系最紧密、感受最直接、利益最明显的理赔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发展方式、改善行业形象和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是促进社会和谐、创建行业诚信文化和服务文化的有效途径,也是保持财产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稳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由之路。

      当前财产保险理赔服务已难以适应财产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新要求,难以满足社会各界的需要。财产保险行业长期以来形成的“抢市场、比速度、争规模;淡服务、轻理赔、弱管理”的经营理念严重制约了理赔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在车险领域,理赔服务质量不高问题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理赔服务意识不强,社会满意度不高。一些财产保险公司长期形成的经营理念导致一味追求速度规模、市场份额,忽视了经营效益、理赔服务,淡化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尽的社会责任。销售行为不规范,条款解释说明不到位,甚至还存在销售误导等行为;采取不合理的理赔管控,理赔手续繁琐、服务态度欠妥、故意刁难投保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行为。个别公司在出现理赔争议时,不重视通过加强调解来解决,而是简单推向法院诉讼程序。

      二是理赔管理不到位,服务体系不健全。长期以来,理赔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导致理赔基础制度不完善、服务体系不健全、资源配置严重不足,理赔管理流程不规范、服务标准执行不力、控制机制漏洞较大、监督考核缺失、信息化手段落后等。突出表现在,报案电话接通率低,理赔查勘不及时,立案结案不及时,赔款支付较慢,索赔单证不统一、不规范,理赔处理随意性大,服务承诺无法完全兑现,理赔队伍力量不足、专业能力不强。这些问题导致公司难以对理赔运营管理及服务质量和效率形成有效的监督;难以有效监控理赔案件处理的及时性和合理性;难以防范理赔环节的“跑冒滴漏”,假赔案或体外循环问题时有发生;难以重视被保险人对服务的满意度和投诉率。

      三是理赔服务不规范,评价标准不透明。行业缺乏统一的理赔流程,缺乏规范、透明的理赔定损标准,缺乏与其他相关行业的沟通与协调,造成定损价格偏差大、随意性大;没有统一的索赔单证标准化要求,加之个别公司甚至内部流程和要求不统一,使理赔关键环节无法统一管控,难以优化流程以提升理赔工作效率。这一状况也造成对各公司理赔服务难以进行横向比较,缺乏评价标准和社会监督。

      四是理赔服务的考核机制不完善,监督机制不到位。由于一些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建立起科学、有效的理赔服务考核和监督机制,或者是有章不循、执行不力;行业也缺少服务评价机制、公开机制和监督机制;同时监管方面也未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对理赔服务质量的监管力度不够,对一些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到位。

      上述问题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破坏了行业的信誉和形象。为此,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予以高度重视,必须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的高度,把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作为一项重大而长期的战略任务抓紧抓好;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转变观念,拓宽思路,着力解决理赔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加快把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推动行业走上科学发展的轨道,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指导思想是: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指导,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和透明化为主要手段,以突出解决车险、农险理赔服务质量不高问题为重点,积极创建行业诚信文化和责任文化,强化服务意识,创新工作机制,完善理赔管理,改进服务质量,着力提高社会满意度,改善社会形象,促进财产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要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满意度作为衡量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努力维护好、实现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努力构建和谐共融的局面。

      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既要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治理当前社会关注的主要问题,又要通过建立健全理赔服务制度和创新工作方法,构建提高理赔服务质量的长效机制。

      坚持多管齐下,内外并举的原则。要发挥政府监管、公司管控、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等多方力量,既要集中治理行业内部理赔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又要积极为行业提高理赔服务水平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坚持公开透明,社会参与的原则。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和被保险人自身对理赔服务质量改善的监督作用。

      (三)主要目标

      要力争用2至3年时间使行业理赔服务水平明显提高,社会形象显著改善,公众满意度明显提升。

      1.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力争在2012年底前,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服务基础建设和资源配置明显加强,理赔服务意识明显增强,服务规范化和便捷程度明显提升,服务创新取得新成效,保险消费者对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服务投诉明显减少。

      2.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服务能力。到2013年,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管理和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以信息化、透明化为基础的行业理赔服务评价机制、公开机制和监督机制健全完善,行业规范、统一的理赔服务制度、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逐步形成,理赔服务人员素质明显提升,对理赔服务质量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强。

      3.创建行业文化,提高公众满意度。到2014年,创建以被保险人服务满意度作为核心价值取向的行业诚信文化和责任文化,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可度和满意度显著提高。

      三、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工作措施

      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应着眼于从加强行业基础建设入手,通过采取制度化约束、标准化规范、信息化控制及透明化监督,逐步构建企业主导、行业支持、市场引导、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理赔服务管理和监督体系,促进行业不断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完善理赔服务功能,优化理赔服务环境,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

      (一)加强制度化建设,形成有效的理赔流程管控

      一是保险监管部门要健全监管制度,对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约束;将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服务基础建设和及时有效满足理赔服务需要等情况作为机构准入时的重点考虑因素,作为商业车险、交强险和农业保险等险种的重要经营资格条件。研究建立科学反映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服务质量、效率及客户满意度监管指标体系,督促财产保险公司健全内部考核监督体系,将投诉率、客户满意度纳入服务考核体系中,把消费者对保险的认可度、满意度作为衡量服务水平和质量的重要标准。加大对信访投诉处理的监督,加强举报投诉统计分析,认真解决社会反映集中的突出问题,主动查找深层次原因,积极完善相关制度。

      二是各财产保险公司要进一步完善理赔组织管理、赔案管理、数据管理、运行保障等制度和流程,加大理赔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理赔人员队伍培养,提高理赔人员专业水平;严格理赔权限管理,加强接报案统一集中管理;强化理赔回访和抽样复核制度,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严防人为操控导致的拖赔惜赔、无理拒赔。

      三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因地制宜,建立健全各项理赔自律性管理制度;要积极探索理赔纠纷争议处理机制;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参与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

      (二)推进标准化建设,切实提升理赔服务效率和水平

      一是各财产保险公司要改进理赔程序,完善理赔各环节标准化建设,优化理赔流程,简化理赔手续,推行服务承诺、服务公约和服务规范,提升服务效率。要切实完善落实好交强险互碰自赔和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处理机制等。

      二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研究建立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和认证制度。重点是:在车险方面,要推行车险索赔单证标准、车险理赔服务时限标准、事故车维修配件和工时系数标准、事故车修理厂统一认证制度、修理质量后台控制标准、查勘定损人员职业认证和资格管理制度等。在农业保险方面,要规范对采取集中投保农险的抽样测产的方式方法、理赔公示的流程,统一理赔款的支付方式、农业专家参与理赔的工作方式等。

      三是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公司加强理赔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不断提高理赔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水平;督促行业协会加强行业服务标准、自律规范和协作机制建设,为财产保险业不断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提供必要的支持;督促行业协会加强专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提高行业理赔服务能力。

      (三)加大信息化建设,有效增强理赔服务能力

      一是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大信息系统建设力度,对接报案、立案、结案及其它关键环节要实行总公司或区域化集中管理和监督,实现对理赔全流程的有效管控;加强理赔数据积累,为提高理赔服务效率、防范理赔环节风险提供技术基础。在农业保险理赔中,要积极探索推进无人机航拍或卫星遥感图片与人工手持GPS查勘相结合的查勘模式,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查勘的质量和效率。

      二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快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要加强行业信息收集、发布。在车险方面,要进一步完善车险信息平台功能,对各公司理赔全流程管理情况实现有效监督和制约,同时逐步完善理赔风险提示、理赔服务效率评价等功能;建立行业车型数据库及系数,提高车险在汽车产业链中的地位。在农业保险方面,要推进农业保险理赔数据分灾因统计分析工作,为行业科学定价和防范风险奠定有效基础;探索农业保险分灾因理赔数据与相关部门的共享机制等。

      (四)健全透明化建设,有效发挥社会各界对理赔服务的监督作用

      一是各财产保险公司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把理赔服务的标准、程序、时限以及消费者普遍关心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的处理过程、处理结果对外公开,增强理赔服务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二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大推进理赔服务规范和承诺宣传力度,让消费者看得懂、听得明,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良好舆论氛围;建立投保、理赔告知制度,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及索赔时财产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的内容,如处理流程、责任免除、享受权益、争议处理等作出统一规范,实现投保人明白买保险、便捷享服务;研究建立行业理赔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统一评价指标,规范评价口径和标准,探索建立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和信息披露的长效机制。

      三是保险监管部门要继续深入推进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使查询更方便快捷,信息更准确及时,更有利于消费者监督;对问题比较突出、落实不力的公司,重点开展检查。要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服务质量、效率及投诉、服务测评等情况的监测和总结,及时向重点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进行通报,强化公司法人约束。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的公司,依法加大查处力度,并将处罚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同时加强对行业及各地区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和信息披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通过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引导消费者理性选择保险机构。

      四、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工作机制

      保险业落实科学发展观就是要转变发展方式,坚持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民生和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作为保险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和财产保险公司必须把群众反映强烈的行业理赔服务不诚信和理赔服务质量不高等作为重点问题,坚持群策群力、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一)加强组织领导

      保监会和各保监局要加强对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不断创新监管思路和方法,切实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加大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查处力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强化多方面的行业沟通和协作,支持和促进各公司有效改善理赔服务质量,并建立必要的督办和警示制度。各财产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建立由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相关责任部门负责的工作机制,加强对理赔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制定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完善规章制度

      保监会将抓紧研究出台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工作的相关配套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各财产保险公司要按照通知要求,查找理赔服务中存在的不足,明确重点,制定具体的措施。

      (三)加强能力建设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现有理赔服务资源的作用,加大理赔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理赔管理系统,加强理赔人员的队伍建设,合理配备相关人员,建立健全统一的涵盖理赔各个环节的服务制度和标准,不断改善服务质量。

      (四)加强宣传引导

      加强舆论引导,加大对优化理赔服务举措的宣传力度,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区、各公司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对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大力倡导行业诚信文化和责任文化建设,为切实改善行业的社会形象,提高行业理赔服务质量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 颁布时间:2012-01-16 14:21:16.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07年记账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2012年2月6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0701”,证券简称为“国债0701”,是2007年2月发行的7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2.93%,每年支付1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2.93元。

      二、本所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6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2月3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2月6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1月16日

     
  • 保监发[2012]7号

    颁布时间:2012-01-12 08:41:46.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主体为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对于本规范有明确规定适用再保险交易双方和再保险经纪人的内容,也适用于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

      三、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再保险、合约分保、临时分保、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业务、分入业务、再保险经纪人等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 再保险战略管理

      一、再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重要手段,是公司经营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转移风险、稳定经营、提升技术和扩大承保能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公司发展战略层面确定再保险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正确发挥再保险在风险管理、资本融通和技术传导方面的作用,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开展再保险业务,合理分散风险,优化业务结构,实现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和风险管控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包括确定再保险安排的总体架构和制定公司再保险计划。

      三、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再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遵循再保险业务的运行规律和管理模式,确保其风险管控作用的有效发挥。

      四、财产保险公司应确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重点环节,合理安排公司内部再保险管理的分工,明确设定再保险管理流程和权限,定岗定责。

      五、财产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财产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重大损失承受意愿、财务实力、业务组合平衡性的基础上,确定各产品线的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和针对巨灾事故的每次事故责任累积限额。

      七、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并加强风险累积责任与巨灾风险的管理,建立风险累积责任和巨灾风险的识别管理原则和方法,重点考虑地区、行业、险种等因素,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

      八、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建立再保险接受人的选择原则,包括对资信的审核以及资信风险分散度的评估原则。特别应加强对跨境再保险交易中存在的风险点进行分析和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金融风险通过再保险业务进行跨境传递。

      财产保险公司在与关联企业进行再保险交易时,应遵循市场化原则确定再保险价格与条件,不得利用再保险转移利润,逃避税收。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信息的内部报告或通报以及外部披露机制。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重大保险赔案及时报送机制。

      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IT系统建设,保持再保险业务IT系统的独立性,将再保险监管政策和公司管理要求内化到IT系统设置,杜绝人为干预。再保险IT系统应与业务和财务的IT系统实现无缝对接。

      第三章 再保险运营管理

      第一节 运营管理中的基本事项

      一、人员设置

      财产保险公司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管理再保险业务。

      二、安全机制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包括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原则、分保额度管理和应急预案在内的业务安全机制。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基础上选择合格的再保险接受人,并从再保险接受人的信用评级、偿付能力、资本金、历史履约情况以及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法律风险等方面,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同时,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对再保险人接受份额进行额度管理,控制再保险信用风险集中度,提高再保险业务安全性。在符合监管规定的基础上,财产保险公司可采用差异化原则对不同类型业务进行额度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接受人信用风险突发应急预案,以应对再保险接受人资信出现问题或偿付能力突然恶化等紧急情况下的风险保障缺口问题,最大限度保证再保险业务的安全。在合约分保中,可引入合约终止/中止条款,对再保险接受人出现信用风险时合约再保险责任的处置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日常事务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业务日常事务管理制度,确保日常事务的有序、有效和及时开展。

      再保险业务日常事务主要包括正式合同文本、批单或附约的编制、签发和签回确认;分保账单的编制、签发和签回确认;分保余额结算;应收应付款管理;赔案管理;报表报送;业务统计分析;档案管理等。

      四、IT系统的开发与完善

      IT系统是开展再保险业务的重要保障,财产保险公司应开发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再保险业务IT系统,包括合约和临时分保系统、分出和分入系统等,并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动态完善。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实现对公司自留额的实时管理,应将不同险种的最大自留额嵌入到核保系统中并及时维护更新。对超过自留额的标的,核保系统应能够自动转到再保险系统。分保安排确认后,方可完成核保出单。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具有数据的分析管理功能,自动形成周期性的数据报表和上报监管机关数据,实现对历史数据的分析管理。保险公司应利用IT系统功能对公司再保险安排情况和再保险合约进行事前测算和事后评估,定期形成再保险安排评估报告,指导下一年的再保险安排。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具有权限管理功能,明确将经办和复核、核保和再保岗位分开,确保再保险职能和操作权限在IT系统中体现。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能够将核保、理赔、批改等环节的变化及时反映在再保险系统中,应具有数据修订痕迹记录功能,对已确定数据的修改进行全面记录跟踪。

      五、应收账款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收账款管理机制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定期与再保险接受人和分出人核实再保险业务的应收款项,严控应收账款的规模和期限,避免应收账款形成坏账损失,导致公司资金成本和管理成本的增加,甚至引起公司偿付能力的下降。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有效的催收制度解决长期应收账款问题。

      六、赔案管理

      再保险双方应严格按照分保条件约定进行赔案管理,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发送出险通知、提供赔案资料和摊回赔款等责任。赔款摊回适用“共命运”原则,即在分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分出公司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原保单以及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分出公司自身的坏账、倒闭等财务风险,以及未经再保险公司同意的通融赔付(分出公司明知无实际赔偿责任的自愿赔付)等除外。

      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出公司应严格按照再保险双方确认的分保比例计算再保险摊回赔款金额,除为纠正分保时的错误和遗漏外,不应在摊回赔款时再次调整包括分保比例在内的分保方案;在非比例再保险中,若事故或巨灾持续时间超过合约中对一次事故或巨灾的约定时间,分出公司在计算摊回赔款金额时,应根据合约条款选择合适的事故或巨灾时间段,对选定时间段外发生的保险损失,不应进入再保险合约进行摊回。

      在临时分保业务中,如果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例如,理赔控制条款(Claims Control Clause)、理赔合作条款(Claims Cooperation Clause)等),则无论赔案损失大小,分出公司均应在知道赔案发生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通知再保险接受人,及时告知理赔工作进展情况、提供赔案相关资料,并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配合再保险接受人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分出公司应在理赔进程中就理赔方案与再保险接受人进行积极沟通并达成一致,避免再保险双方因理赔意见不一致导致结案后赔款摊回困难。

      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

      七、档案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全面性和规范性原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合约文本、账单、赔案资料、往来传真、邮件等资料进行记录和管理。

      全面性是指应保存与业务相关的全部资料,业务各环节中涉及的资料均应保留清晰完整的记录,资料尽量以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电子邮件往来、电子介质文件应实行集中管理,安全保存,并有备份。

      规范性是指档案管理制度应科学合理,做到归档规范、查询快捷。

      八、数据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和加强再保险业务的数据管理,特别是保费、已决赔款、未决赔款、巨灾损失、修改或变动等数据。

      数据管理遵循“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原则。按照“准确性”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多级复核制度和对应的责任制度,保证每一数据的准确性;按照“真实性”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应确保再保险数据的真实有效,不能擅自篡改再保险的业务和财务数据;按照“完整性”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每一个数据形成的原始信息进行详细记录。对于具有复杂计算过程或公式的数据,对计算过程或公式也应记录。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和加强再保险业务数据的挖掘和分析工作,利用分析结果对业务中存在问题进行管理优化。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机关报送有关业务的数据;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业务和财务数据或业务和财务报表。

      九、内部信息沟通机制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顺畅高效的内部信息沟通机制。承保部门根据合约或临时分保安排或运行的需要,向再保险部门提供原保险的风险信息及分保需求;再保险部门进行信息分析后,制订恰当可行的再保险方案,确保风险的顺利转移。

      十、保密

      再保险双方及再保险经纪人对业务中获取的非公共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允许,不得向其它方披露。

      十一、精算应用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精算在再保险风险管控中的重要作用,明确精算职责,向精算人员提供必要的再保险相关信息及资料,充分发挥精算技术在准备金评估、产品定价、风险累积管控、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再保险方案评估中的作用。

      第二节 合约分保业务的运营管理

      一、再保险合约的组建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公司业务构成、风险状况、累积责任、资本金、净资产、市场战略等因素的基础上,组建再保险合约。

      财产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再保险合约中合约条款的制定,应在再保险合约正式生效前与再保险接受人就主要合约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财产保险公司应将再保险合约业务信息录入公司业务和财务系统,录入时间不应迟于合约业务确认后的十个工作日。除非财产保险公司与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同意延期,双方应在再保险合约正式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完成正式再保险合约的书面签署。

      合约的最终条件应本着自愿原则由再保险双方洽商确定,但合约条件不得违背再保险双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在比例合约的组建过程中,应重点考虑:分保范围、合约类型、合约期限、承保能力、事故限额(再保险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引入该条款)、再保险手续费、账务条款、除外责任、错误与遗漏、合约报表、合约的修改与终止、未满期保费和未到期责任的处理、区域范围、司法管辖和仲裁等内容。

      在非比例合约的组建过程中,应重点考虑:分保范围、合约期限、起赔点、以保额或责任限额为基础的最大自留额、最高保障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层情况、费率、责任恢复次数、合约的类型(例如,险位超赔、事故超赔、赔付率超赔等)、事故超赔中每次事故的定义、除外责任、区域范围、司法管辖和仲裁等内容。

      二、合约分保安排

      财产保险公司在自身的再保险合约条件确定后,应选择合格的再保险接受人积极安排分保。在安排比例再保险合约时,财产保险公司应有效避免分保不完全导致应分保合约责任被动自留情况的发生。分保不完全指再保险接受人确认接受份额之和小于合约最大应分保份额。

      分保不完全时,财产保险公司的合约自动承保能力应为合约最大承保能力乘以分保完成比例,合约中未分出部分的承保能力不应视为财产保险公司有效的合约承保能力。

      三、账单及结算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再保险合约的约定进行账单编制(包括日常账单、保费调整账单、重置保费账单、浮动手续费调整账单和纯益手续费账单等)、签发、确认归档、余额结算等,账单中的会计科目应符合会计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操作过程中,再保险双方均应按照再保险合约的约定做到及时、准确,严格履行再保险合约对余额结算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无正当理由的长账龄应收、应付款项。

      经纪人应及时、准确履行结算和支付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支付。

      账单及结算管理涉及公司间的资金流动,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严格、规范的授权体系。

      四、未决赔款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统计再保险合约业务的未决赔款数据,并把有关数据按照再保险合约约定的方式提供给再保险接受人。

      财产保险公司应提高未决赔款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不应人为操控未决赔款数据来改变或暂时掩盖合约业绩的真实情况。

      五、合约使用指引

      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再保险合约的确定条件,制定与合约相匹配的《合约使用指引》或《承保指引》,指导承保等相关部门合理、有效地使用再保险合约。

      比例再保险合约《承保指引》主要内容应包括:合约保障的险种、除外责任、自留额、险种的自动承保能力、特殊申报、出险通知规定和风险等级划分原则等。对续转的再保险合约,需对当年合约条件发生变化的地方作出说明,避免承保部门出现经验性错误。

      非比例再保险合约《承保指引》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障险种范围、起赔点和责任限额、最大自留额、除外责任、出险后摊回赔款注意事项和流程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结合《承保指引》对承保人员进行再保险业务知识和合约应用的培训,引导承保人员正确理解再保险功能和再保险在公司风险管控中的重要作用,避免在业务管理中出现承保和再保脱节的现象,强化承保人员诚信意识,确保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公司再保险经营中的充分体现,促进公司再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六、合约使用监督

      财产保险公司应把再保险纳入公司合规经营范畴,建立再保险合约使用情况监督检查机制,避免违规使用或错误使用再保险合约。

      监督检查应重点考虑:拟安排分保的业务是否属于合约除外、自留额使用是否正确、合约承保能力选用是否正确、分保比例是否正确、危险单位划分是否正确和风险等级划分是否正确、是否按合约约定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报送报表、报表信息是否真实准确、赔案资料是否真实完备、摊回赔款金额是否正确等。

      七、调整保费和重置保费

      采用调整保费的非比例再保险合约,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和公司业务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合约保费,向再保险接受人编送调整保费账单并安排余额结算。

      设有责任恢复的非比例再保险合约,发生赔付后,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约约定及时恢复合约责任限额;若存在重置保费条款,还应及时编送重置保费账单并安排余额结算。

      八、合约结清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合约中明确结清方式并根据合约约定及时结清合约。

      在自然结清方式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所有未到期责任结束后及时结清合约,或与再保接受人协商一致提前结清合约。

      在协议结清方式下,再保险双方应制定公平、合理的结清方案,特别是保费、未决赔款的结清比例应符合业务的实际情况。

      九、危险单位划分

      财产保险公司以危险单位为基础使用再保险合约时,对中国保监会已颁布《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保险标的和险种,应按照有关《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划分危险单位;对未颁布《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保险标的和险种,财产保险公司应结合标的风险状况和行业通行做法,科学、合理地划分危险单位,不得因人因事随意变更划分危险单位的原则和方法。同时,划分结果应与公司每年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的划分方案保持一致。

      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出于再保险安排或赔款摊回的需要,不顾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划分原则随意划分危险单位或改动原有危险单位划分方案。

      十、风险等级划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业务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根据保险业务风险状况,确定风险等级。对于使用差异化自留额的比例再保险合约,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确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方法或再保险双方共同商定的方法来划分标的的风险等级。财产保险公司不应随意划分、变动标的的风险等级。

      十一、风险累积责任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加强对累积责任、保额与限额、标的地址的识别,特别是巨灾风险的暴露情况。可以采用包括再保险在内的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工具来管理和转移风险累积责任,把自留累积责任控制在公司可承担的范围内。

      十二、合约责任履行

      合约分保业务中,再保险双方和经纪人应严格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保费支付、赔款摊回、账单签发确认、报表报送、技术支持等。任何一方不应以任何原因为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除非此种行为得到相关各方认可。

      十三、错误与遗漏

      对于合约分保业务中发生的非故意的错误与遗漏,再保险合约双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作为推卸履行合约责任的理由,合约责任如同这些错误与遗漏未曾发生。但是,这些错误与遗漏一经发现,应立即予以更正。

      同时,为确保错误与遗漏条款的合理运用,再保险双方可考虑对运用错误和遗漏条款的情况、允许纠正的时限进行约定。

      十四、重大保险风险

      财产保险公司安排的再保险业务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重大保险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对再保险业务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第三节 临时分保业务的运营管理

      一、临时分保需求识别

      财产保险公司应正确识别自身临时分保需求,合理正确安排临时分保。

      财产保险公司需办理临时分保的情况主要有六种:(一)比例再保险合约提供的自动承保能力不足、需要额外承保能力的业务,主要为高保额大型商业风险业务;(二)在比例再保险合约保障范围内,但由于保险标的的保额过低未能进入溢额合约,成为财产保险公司全部自留的业务,主要为高风险的小保额业务;(三)比例再保险合约不提供自动承保能力的业务,主要为高风险类业务或新产品类业务或规模较小的业务;(四)保险公司只购买了非比例再保险合约,且此非比例再保险合约对某些险种未提供合约再保险支持;(五)以限制分出公司风险暴露和转移风险为目的的业务,主要是保险公司整体风险控制要求下的临时分保安排;(六)为引进保险技术和协助制定承保方案而安排的临时分保。

      二、分保安排

      财产保险公司可直接安排临时分保,也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安排。

      安排临时分保业务时,应当遵照“合约优先”的原则,即凡存在分保需求且符合合约保障条件(通常指比例合约)的业务,均应优先办理合约分保,亦即超过分出公司自留额与合约提供的最大承保限额之间的部分应全部进入合约,但再保险合约中约定分出公司可优先安排临时分保的情况除外。

      临时分保业务的安排应在保单或暂保单生效前完成。如因特殊情况,临时分保安排过程无法在保单或暂保单生效前完成,财产保险公司应确保在该项目保单或暂保单生效之时,净自留保额不超过公司确定的、能承担的该类别风险最大自留额或公司对该类风险能够承担的最大法定自留额。

      临时分保安排是否完成,以再保险接受人对分保业务的书面或电子邮件确认为准;通过经纪人安排的临时分保业务,财产保险公司应要求经纪人提供再保险接受人对于该笔业务的书面或电子邮件确认。财产保险公司应确保通过经纪人安排的分保条件与公司自身确定的分保条件一致,一经发现经纪人有擅自改动分保费率或分保费等分保条件的不合理行为,应及时制止,必要时中止或终止与有上述行为的再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往来。如临时分保业务发生批单修改,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原再保险接受人确认同意批单修改后方可进行。否则,财产保险公司应自留批改部分的保险责任或进行新的再保险安排。

      三、正式分保合同和账单编送

      临时分保完成或原始保单生效后,临时分保业务人员应根据最终的保险条件和分保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或按照分保条件约定的时间(以再保险接受人份额确认日期或保单生效日期晚者开始计算),向再保险接受人签发正式分保合同(内容应包括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规范再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等)和账单,并要求再保险接受人收到后签回一份副本。也可经再保险双方约定,由再保险接受人提供正式签署并符合约定内容的临时分保再保险单证。

      对于通过经纪人安排的分保,若再保接受人的正式分保合同和账单由经纪人编送,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分保合同和账单中的有关条款及数据进行核实,以确保经纪人安排的分保条件与财产保险公司确定的分保条件保持一致。

      应临时分保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分出公司或再保险经纪人应当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原始保单副本或复印件。

      账单中会计科目的编制应符合会计和财务制度的规定。

      四、结算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做好临时分保业务的结算管理,按照分保合同的约定及时逐笔结算。在再保险双方及经纪人(如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进行多笔业务间的轧差结算,但任何一方不应以轧差为由拖延临时分保业务余额的结算工作。

      五、业务取消

      对于确需取消的临时分保业务,分出公司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并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完成取消业务操作的相关事宜。应再保险接受人要求,分出公司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取消业务的有关资料。对于业务取消前,再保险接受人已经承担风险责任的业务,再保险双方应就这部分业务切实履行保费支付、赔款摊回等分保责任。

      对保险期限已经结束的有效保单的临时分保业务,分出公司不得取消分保。

      第四节 分入业务的运营管理

      一、开展原则

      分入业务是财产保险公司了解市场、获取业务的渠道之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审慎开展分入业务。

      二、确定承保能力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自身的资本金、财务状况、风险偏好、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环境等因素后制定各产品线每一危险单位最大净自留额或最大承保比例。分入业务应在考虑转分保因素后确定的最大净自留额或最大承保比例范围内开展。

      三、风险评估

      财产保险公司应本着审慎的原则,对分入业务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建立包括核保核赔、分级授权制度在内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在评估临时分保分入业务风险时,应重点考虑直接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承保条件、历史赔付记录和分出公司的分保原因等。

      在评估合约分入业务风险时,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合约分入业务的特点建立合约分入业务风险评估体系和核保、授权体系。风险评估的重点包括:分出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发展战略、偿付能力及结算情况等;合约条件的重点是合约预估保费、平衡性、业务范围、分保手续费、合约承保能力、自留额、共保业务及分入业务的合约使用情况、除外责任、特别约定、历史业绩等。

      对于来自中国境外的分入业务,还应关注分入业务所在国的政治、法律等风险因素。

      四、风险分散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分入业务的风险分散,参照直接保险业务风险分散的方法和手段,制定分入业务风险分散的方法和手段。例如,采用比例转分或购买超赔等方式把分入业务的自留责任控制在公司可承受的范围内。

      五、责任累积管理

      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分入业务导致的责任累积,建立有效的责任累积识别和管控的机制和方法。责任累积类型有分入业务与直接保险业务间的责任累积和分入业务间的责任累积两种。造成责任累积的主要原因有:(一)分入业务与保险公司参与共保的直接业务形成责任累积;(二)临时分保分入业务与合约分入业务间形成责任累积;(三)多渠道临时分保分入业务间形成责任累积;(四)作为再保险接受人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分保合约,多个分出公司均参与的共保业务形成责任累积。其中,分入合约中分出人共保业务和分入业务的合约使用情况是导致合约责任累积的主要原因。财产保险公司应特别关注分入合约中共保业务及分入业务使用再保险合约的情况,谨慎评估由此可能形成的单一危险单位、单一区域、巨灾风险等责任累积。

      六、业务数据分析

      业务数据分析是分入业务管控的重要手段和内容之一。保险公司应建立合约分入业务数据分析处理方法,准确评估合约的风险、价格,掌握合约发展趋势。数据内容主要包括保额分段数据、损失分段数据、最大自留额数据、最大损失数据、责任累积数据、巨灾累积和损失数据、合约T型发展(倒三角流量发展)数据等。

      七、预估管理

      分入业务预估数据具有事先性、不完全确定性、变动性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应采用精算技术,结合业务发展实际,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业务数据预估和管理方法,提高预估数据准确性并确保预估工作的有效开展。

      八、赔案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参照直接保险业务赔案管理的原则,结合再保险分入业务赔案的特点,建立分入业务赔案管理制度和方法,重点是分入业务中的出险通知、现金赔款、合约业务赔款非逐笔性、“共命运”原则等与直接保险业务存在差异的地方,对赔款摊回比例、摊回金额、事故时间段的选择等关键指标进行审慎核对,确保摊回赔款的正确性。分入公司应在收到赔案相关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赔案信息录入业务和财务系统。

      九、未决赔款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分入业务特别是合约分入业务未决赔款的管理方法,加强与分出公司的沟通,确保未决赔款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对未决赔款突然增大或减小、已决赔款与未决赔款同时大幅增加等异常情况应给予特别关注,及时向分出公司了解异常变化的原因。

      十、浮动手续费调整、纯益手续费和调整保费

      对采用浮动手续费或有纯益手续费或需要调整合约保费的分入合约,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合约约定及时与分出公司沟通,完成调整、确认和结算等有关操作。

      十一、正式分保合同

      分入业务确认后,财产保险公司应与分出公司共同及时完成正式分保合同(内容包括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合约文本、明确再保险当事双方权利义务的再保险条款等)的签署工作。除非财产保险公司与分出公司书面同意延期,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分入业务正式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签署正式分保合同。

      财产保险公司应将分入业务信息录入公司业务和财务系统,录入时间应不迟于分入业务确认后的十个工作日。

      十二、账单及结算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分入业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账单催收、确认、签回、归档和余额结算工作。

      十三、合约结清

      参照本章第二节《合约分保业务的运营管理》中合约结清的相关内容进行。

      第四章 再保险资信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再保险接受人客观上的偿付能力和主观上的偿付意愿两个方面建立再保险资信管理体系。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资信管理对象包括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的资信进行专业化管理与监控,有效控制因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而可能给分出公司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接受人和经纪人信息库,进行动态更新、跟踪和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再保险接受人的风险偏好管理,建立再保险接受人风险偏好数据库,对不同类型业务寻求有效的再保险接受人,提高分保效率。

      第一节 再保险接受人资信管理

      再保险资信管理的核心是对再保险接受人进行信用分析和信用等级评估。通过对再保险接受人相关财务及非财务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评估再保险接受人的履约能力。

      再保险接受人资信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接受人信息的收集和资信调查,确保信息的全面、准确和及时;资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资信评估,通过第三方评级机构评级和财产保险公司自身独立评估结果来考量;建立再保险接受人分级名单,在符合监管部门对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基本要求的基础上,财产保险公司可根据资信评估的结果建立自己的再保险接受人名单,并根据实际监控的情况不定期更新。

      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自身积累的信息或第三方获取的信息对再保险接受人主观偿付意愿进行评估,通常是采用对结算记录进行分析的方法。对于客观上具有偿付能力而主观上不具有偿付意愿的再保险接受人,应适时终止业务往来。

      根据有关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中,应收分保准备金和应收分保账款的资产认可与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密切相关。财产保险公司应充分考虑再保险安排的有效性(包括对再保险合约条款的审核),对再保险接受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细致评估,避免因再保险接受人的资信问题对自己的偿付能力产生负面影响。

      第二节 再保险经纪人资信管理

      再保险经纪人资信管理的重点是防范其对再保险资金的非法挪用和逾期占用。财产保险公司可考虑采用第三方信托账户等方式防范上述风险,同时应对相关结算记录进行密切的跟踪和分析,及时中止或终止与存在资信问题的再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往来。

      为降低再保险经纪人的资信风险,可以考虑在再保险合约中引入“再保险中介条款”,将再保险经纪人的资信风险转移给再保险接受人承担。该条款最终采用与否,由再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再保险业务评估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业务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对再保险业务进行全面评估,提高再保险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再保险管理的规范性,切实发挥再保险在公司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中的作用。

      财产保险公司可参考附件一《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基本评估指标》,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评估指标体系,同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

      财产保险公司应将当年的再保险业务评估指标体系和上一年度的再保险业务评估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章 再保险业务经营与管理的合规审计

      财产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再保险业务的经营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和步骤。

      审计形式包括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每个业务年度至少各审计一次。

      基本审计内容可参考附件《再保险业务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本《规范》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基本评估指标

         2、再保险业务审计

      附件1: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基本评估指标

      一、合约条件与业务需求的匹配度

      1.险种的净自留额是否符合公司需求;

      2.险种的合约自动承保能力是否满足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

      3.有合约分保需求的险种是否都已得到合约保障;

      4.非比例合约起赔点和责任限额是否满足风险分散的需要;

      5.非比例合约的保障风险和险种范围是否满足公司的需要。

      二、临时分保的及时性

      1.单笔业务分保周期=分保结束的时间-提出临时分保需求并提供相关风险信息的时间

      2.平均业务分保周期=单笔业务分保周期之和 / 临时分保业务数量

      3.原保险保单生效前分保完成率=原保险保单生效前完成分保的临时分保数量 / 原保险保单生效前提出临时分保需求的业务数量×100%

      三、分保的充分性

      1.单一合约分保完成率=实际分保份额/应分保份额×100%

      2.合约分保完成率=完成应分保份额的合约业务数量/应分保的合约业务数量×100%

      3.单一临时分保完成率=实际分保份额/应分保份额×100%

      4.临时分保完成率=完成应分保份额的临时分保业务数量/应分保的临时分保业务数量×100%

      四、财务指标的合理性

      1.比例合约分保费用是否与分出业务的业绩和风险水平相匹配;

      2.非比例合约的费率是否与合约业绩和风险水平相匹配;

      3.合约业务账单周期(通常为季度)、账单提供时间、结算时间是否合理;

      4.临时分保费用是否与分出业务的赔付业绩和风险水平相匹配,对分保费用大幅高于或低于业务获取成本的情况给予特别重视并及时评估;

      5.临时分保业务的账单提供时间、结算时间是否合理。

      五、结算的及时性

      结算及时性包括应付款项结算及时性和应收款项结算及时性,可用下述指标评估:

      1.应付款项及时结算笔数比重=及时完成结算的应付款项笔数/应付款项总笔数×100%;

      2.应付款项及时结算金额比重=及时完成结算的应付款项金额/应付款项总金额×100%;

      3.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付款项笔数比重=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付款项笔数/应付款项总笔数×100%;

      4.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付款项金额比重=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付款项金额/应付款项总金额×100%;

      5.应收款项及时结算笔数比重=及时完成结算的应收款项笔数/应收款项总笔数×100%;

      6.应收款项及时结算金额比重=及时完成结算的应收款项金额/应收款项总金额×100%;

      7.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收款项笔数比重=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收款项笔数/应收款项总笔数×100%;

      8.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收款项金额比重=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收款项金额/应收款项总金额×100%;

      及时完成结算是指账单余额在再保险合同约定结算时间内完成的结算。

      六、渠道的合理性及可靠性

      渠道的合理性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在再保险安排渠道上应保持合理的多样性,包括直接分保和通过经纪人分保等各类渠道。

      渠道的可靠性是指在有分保需求时,特别是在合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合约出现亏损或需要安排临时分保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通过直接渠道或经纪人渠道获得再保险接受人支持的可靠性。

      七、再保险接受人的合理性

      1.再保险接受人的资质:包括信用评级、资本金、偿付能力、合规经营等情况,应当满足监管规定和财产保险公司的自身要求;

      2.再保险接受人接受成分的分布:单一再保险接受人的接受成分不宜过高,以降低风险的集中度,特别要防范金融风险的跨境传递,提高再保险的安全性。

      八、业务处理的准确性

      再保险业务的准确性包括数据准确性和执行准确性两方面,可采用准确率进行评估。

      数据准确性指保费、分保比例、赔款(含未决赔款)、分保费用、重大赔案、业务报表等业务及财务数据的准确性。

      执行准确性是指比例合约的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使用的情况,如合约使用错误、账单寄送错误,归档错误,正式分保合同编送错误等。在再保险业务管理层级较多、分支机构具有再保险权限的公司中尤其要给予高度重视。

      九、合规性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建立业务合规性指标,及时评估业务开展情况的合规性。由于再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而受到的各种行政处罚情况,应作为合规性评估中的重要内容。

      附件2:

      再保险业务审计

      再保险业务审计涉及外部审计和内部审计,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制度建设及职责分工审计

      1.管理规定审计

      (1)是否在再保险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范围内制订了专门的业务管理规范、操作指南、业务流程图等;

      (2)各项业务管理规定是否健全、明确、合理、有效;

      (3)对分公司落实总公司规定及执行情况有无监督检查措施;

      (4)公司制定的再保险业务指引等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2.职责分工审计

      (1)人员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合理,有无内部组织结构图等;

      (2)人员分工有无复核等监督制约措施;

      (3)未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有无沟通请示等临时处理措施。

      二、业务经营与管理审计

      1.时效性审计

      (1)是否严格要求分公司按照业务规定期限上报保单、批单等承保业务数据及资料;

      (2)是否严格要求分公司按照业务规定期限上报相关业务赔案资料及数据;

      (3)是否严格要求分公司按照业务规定期限更新上报相关未决赔款数据;

      (4)是否严格按照业务管理规定期限及时安排分保,包括对外申报或通知、催促提醒对方确认以及对分公司的信息反馈时间等;

      (5)是否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有关承保、赔案等信息并定期更新相关数据;

      (6)对再保险接受人的问询(来函来电)是否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2.业务管理审计

      (1)有无采取措施核查分公司上报数据信息与原始信息数据是否一致,包括承保条件、批改情况以及赔款等信息资料;

      (2)分保安排时采集的基础数据与承保条件是否与分公司上报情况一致;

      (3)有无未经批准的超自留额业务未办理分保,检查超自留业务是否符合有关业务规定及是否按照程序进行审批。

      3.单证审计

      (1)是否按照业务要求审查分公司上报的业务资料齐备与否,业务数据与书面单证是否对应一致;

      (2)分保安排过程中,有无相关再保险接受人确认分保比例、条件等书面材料;

      (3)是否按照业务管理规定及时编制处理相关账单及数据;

      (4)是否按照再保险合同约定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相关业务单证资料,以便资金账务顺利结算;

      (5)再保险管理部门内部审批、流转文档是否合规、齐备。

      4.再保险关联交易审计

      (1)需要报批的关联交易是否得到了监管机构的批准;

      (2)与非关联业务相比较,是否存在非常规化操作的地方;

      (3)财务结算是否及时准确;

      (4)业务风险是否得到了有效的外部转移;

      (5)规模是否在公司可接受的范围内。

      5.再保险经纪业务审计

      (1)经纪人的选用是否符合公司规定的选用标准;

      (2)经纪人提供的分保渠道是否有效、可靠,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3)经纪人结算是否及时,是否存在资金占用或挪用行为;

      (4)经纪人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重大错误或遗漏;

      (5)经纪人是否存在擅自修改分保条件的行为;

      (6)除业务本身外,经纪人是否提供更多增值服务。

      6.再保险系统安全性审计

      (1)再保险IT系统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授权管理体系;

      (2)再保险信息的导入导出是否建立了完善的跟踪制度和痕迹保留功能;

      (3)是否建立了再保险信息的披露机制;

      (4)再保险业务中是否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明确了再保险双方的保密义务。

      7.再保险资信审计

      (1)是否建立了资信管理制度;

      (2)再保险接受人和经纪人的选用是否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

      (3)资信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效果如何。

      三、业务授权及其监督管理审计

      1.业务授权审计

      (1)对下级公司有无特定业务授权、转授权以及有无授权业务操作规范;

      (2)对下级公司有无临时性业务授权及操作规范。

      2.授权监管审计

      (1)对下级公司授权是否适度、明确,有无定期评估制度及相关处理措施;

      (2)是否掌握授权业务相关信息,以及是否实现对下级公司授权业务进行即时或定期监控。

      四、IT技术应用及数据管理审计

      1.IT系统建设审计

      (1)是否全部业务均已通过再保险业务系统进行处理;

      (2)再保险业务系统功能可否满足工作基本需求。

      2.数据管理审计

      (1)对于未实现自动处理的业务,如何实现对手工数据、手工账单的汇总统计等,有无制度规范予以明确;

      (2)有无业务数据统计制度以及统计数据是否准确、及时。

      五、账务处理及结算审计

      1.内部往来审计

      (1)内部账单及数据签收与结转是否规范、及时;

      (2)内部账单流转中是否进行了账单审核及复核。

      2.外部往来审计

      (1)外部资金结算是否准确、及时;

      (2)对长期应收款是否建立催收管理制度;

      (3)对可能出现的呆坏帐以及业务提前结清等有无相应处理制度及措施;

      (4)与外部结算联系是否畅通以及是否定期与外部核实对帐;

      (5)外部账单及数据签收与结转是否规范及时。

      六、档案管理审计

      1.业务档案审计

      (1)再保险合同、有关单证有无签章、各项文书资料(包括双方往来的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是否齐备;

      (2)业务卷宗是否按照要求归档并按期保存。

      2.数据保管审计

      (1)业务数据有无备份;

      (2)业务数据是否按照规定长期保存。

  • 保监发[2012]8号

    颁布时间:2012-01-12 11:56:48.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会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务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分别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会工作管理,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业务规模、销售渠道和产品特征等情况,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财会工作管理机制和制度,有效降低管控风险,提高财务运行效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本公司财会工作合规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及财务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管、评价。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

      (二)负责资金管理;

      (三)负责预算管理;

      (四)负责税务管理、外汇管理;

      (五)负责或者参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本管理、有价单证管理;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一个财会部门集中履行上述职责。设立多个部门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财会工作职责或者将上述(一)、(二)、(三)、(四)项职能在有关部门之间进行调整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规模较小或实行集中化管理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在满足财会管理需要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不再设置单独的财会部门。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管理模式、风险状况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具有专业资质的财会人员。

      第十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应当配备熟悉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原理和实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统一制定各级财会人员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设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考核办法、轮岗制度、培训制度以及分支机构财会人员管理体制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务负责人职位。财务负责人行使《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职责、权限,直接对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会部门负责人职位。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金融工作10年以上;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财务、投资、精算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具有财会专业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六)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

      (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二)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需要指定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保险公司设立多个部门履行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财会工作职责的,应当就履行第(一)项职责的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财会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履历表(附件);

      (二)保险公司的任职决定;

      (三)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做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供离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单位说明材料的,由财会部门负责人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任命的财会部门负责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公司改正。

      第十八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监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属于离任审计范围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财会部门负责人调动或离职,应当将有关任免文件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培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财会人员参加后续教育,包括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施分支机构财务经理委派制,各级分支机构财务经理的聘任、考核和薪酬应当由上级机构或者总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财会部门和人员的指导、监督,定期进行检查,防范分支机构的财务风险。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任何公司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对公司所有经济事项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政策;

      (二)会计估计;

      (三)会计科目;

      (四)账务处理;

      (五)财务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单元、计量方法、计量假设等具体规则;

      (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方法、标准、保单分组、样本选取等具体规则;

      (三)分拆核算的收入、费用确认标准等具体规则。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范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业务、财务、精算、投资等数据的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基础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各类金融资产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准确核算各类金融资产。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精算部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量财务报告准备金,对准备金的真实性、公允性负责。

      保险公司财会部门编制财务报告时,应当对精算部门提供的责任准备金进行独立分析,重点关注各项责任准备金计量方法、计量假设的合规性以及责任准备金的偏差率、波动性,对发现的不符合准则要求和不合理的情况,应当与精算部门沟通或向公司管理层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或者将资金进行托管时,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方应当明确各方在委托资产会计核算、单证交接、数据传输以及数据核对等方面的职责分工;

      (二)主核算人应当按照委托方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会计核算采用集中模式的,应完善内部流程,加强对会计核算所依据的原始凭证的管理。采用远程传送影像技术的,应当加强对原始凭证影像、扫描件的审核,确保与原件相符,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编制、审批、报送的内控流程,明确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各项专题财务报告编制的流程和职责分工,确保各项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和及时报送。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电子会计档案的保管、备份、查阅等管理要求,保证电子会计档案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完整保存责任准备金计量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文档记录及相关支持材料,作为重要会计档案保存。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的资金管理机制,健全资金筹措、归集、存放、划拨、支付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对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各级机构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相关事项应当报总公司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对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规定的账户类型和用途进行资金收付。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人专岗负责各类资金的划拨、清算,并不得与会计核算、投资交易、筹资交易等岗位兼职。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分支机构保费及其他收入上划总公司,费用及业务支出由总公司拨入。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费及其他收入的定期或自动上划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量的监控,提高资金归集速度和使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佣金和手续费应当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集中支付,保险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佣金和手续费,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和手续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支付的赔付金和退保金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集中收付,下列情况除外:

      (一)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进行收付;

      (二)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进行收付;

      (三)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收付,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收付费方式。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收付费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收付费的管理流程、作业要求和岗位职责,防止侵占、挪用及违规支付等行为,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资金的划拨、清算等内控制度,确保投资决策、交易、资金划拨、清算的相互隔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管控需要,建立资金内部或外部托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资金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财会部门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人专岗负责投资资金划拨、清算,并不得与投资交易等岗位兼职;

      (二)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签订协议、定期检查等方式确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其自有资金和受托资金、对受托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投资资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

      (三)保险公司内部、保险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托管银行之间应当定期核对投资资金划拨金额;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非金融支付机构划转、结算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金融支付机构应当取得监管机构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在非金融支付机构留存的备付金不得超过公司总资产的1%.

      上述非金融支付机构不包括经人民银行特别许可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货币资金转移的非金融支付机构。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大额和可疑交易鉴别、审批、报告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确保公司各项金融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资产管理,识别投资资产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集中度风险,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充足,满足流动性需求。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充足和流动性充足为条件,制定投资策略,安排投资资产结构。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流动性需求等因素,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和投资资产结构。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银行存款的管理。总资产在100亿元以上的寿险公司、总资产在20亿元以上的产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一家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20%;

      (二)在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60%;

      (三)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长期股权投资管理,建立长期股权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定期分析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保单质押贷款、应收款项、应收分保准备金等债权资产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房地产资产的管理,严格区分自用房地产和投资性房地产,分别进行管理。

      保险公司不得将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自用房地产管理。保险公司不得将为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投资性房地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损余物资和理赔收回资产的管理,建立此类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清查等内控流程。

      第六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准备金负债、金融负债、资本性负债等负债管理制度,并对制度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确保制度有效运行。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准备金负债计量由公司董事会负总责。准备金计量涉及的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经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由管理层对准备金计量工作负总责。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财务报告准备金负债评估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确保准备金提取真实、公允,有效防范准备金计量的随意性。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识别保险风险和投资风险,对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险合同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投资合同负债区别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内控制度和流程,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定期分析资产负债在利率、期限、币种等方面存在的匹配风险,合理安排资金支付赔款、保险金和退保金。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证券回购、拆入资金、银行借款等融资行为的管理,建立健全融资管理制度,监测防范融资风险。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证券回购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债券资产余额的50%.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或有负债等表外负债的管理,定期监测和分析,及时防范、化解风险。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次级债等资本性负债的管理制度,专户管理资本性负债融入资金,按时归还到期债务,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七章 预算管理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行预算管理,根据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偿付能力等编制预算,确定科学、合理、明确的预算目标,促进公司持续、稳健发展。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预算应当经过股东(大)会批准。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分析、调整、考核等职责分工和操作流程,合理分配财务、实物及人力等各项资源。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充足为前提条件,编制收入、费用、利润、融资、投资、机构设立等各项预算。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资本预算,预计公司资本需求,安排资本补充,确保偿付能力充足。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险种、产品、销售渠道、费用性质等因素,编制各项费用预算。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预算作为预算期内组织、协调各项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严格预算执行,控制费用支出和预算偏差,确保年度预算目标的实现。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控、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执行差异,及时纠正预算执行中的问题,确保预算有效执行。

      第八章 会计监督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会计法》等相关法规要求,建立董事长(或总经理)负责,财会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监事会职责分工明确的内部会计监督机制。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当保证财会部门、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部门、财会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审计制度,对本单位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依法监督公司财务活动。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各级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应当履行《会计法》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对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符合财经法规以及各项收支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财会人员发现公司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直至上级机构和监管部门报告:

      (一)保险责任准备金数据弄虚作假、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二)私设“小金库”;

      (三)总公司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要求财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

      (四)虚假承保、虚假批退、虚列费用、虚假理赔、虚假挂单等账实不符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行为。

      保险公司财会人员履行了上述制止、纠正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业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的真实性负责。业务部门存在虚构经济业务事项、提供虚假票据、未及时提供相关经济业务事项资料等情形,导致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应当依法追究业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财务信息系统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符合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的财务信息系统,制定财务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规范财务信息系统的统筹规划、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事项,提高财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日常会计核算需要,可生成各类财务报表,包括分红保险财务报表、交强险财务报表等;

      (二)满足偿付能力评估需要,可生成各类偿付能力报表;

      (三)满足财务分析需要;

      (四)与单证系统、业务系统、再保系统、精算系统等对接,实现系统间数据自动交换;

      (五)将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资产管理、单证管理等内控流程内嵌于信息系统;

      (六)总公司可实时查询、管理各级分支机构的财务数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的开发和改造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负责,各级分支机构不得随意开发和修改。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中的业务、财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境内存储,并进行异地备份。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务信息系统的账户管理和权限管理,明确分支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权限和职责。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财务信息系统的内设公式、逻辑关系、权限设置等进行检查,确保系统运行安全、数据准确。

      第十章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年度审计服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声誉进行评估,选择具有与自身业务规模、经营模式等相匹配的资源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年度审计服务。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于做出聘请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包括:业务开展情况、主要服务内容、主要客户等;

      (三)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的简历;

      (四)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于做出解聘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

      (二)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三)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审计轮换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公司聘请、轮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

      其他保险公司至少每5年轮换一次签字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截至2012年12月31日,如果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年限或者同一注册会计师连续签字的年限已经达到或者超过5年的,最长可延缓2年更换,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进行抽查,复核保险公司报送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报告。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重大工作疏漏或失误等,将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可要求保险公司终止对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

      第十一章 集团化经营模式下的财会管理

      第九十一条 本规范第二章到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于保险集团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集团的财会工作,应当切实防范财务和资金集中风险、内部传染风险等风险。

      第九十三条 实行财务集中化管理的保险集团,其所属保险子公司可以将部分核算职能委托集团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代理记账。受托代理记账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代理记账许可证;

      (二)注册地和住所地在中国境内;

      (三)与委托方签有明确的委托代理记账协议。

      受托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通过内设部门,集中处理所属保险子公司的账务。负责集中核算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应制定和执行统一的会计政策。如果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应当制定转换方法及审批流程。

      第九十六条 对同一审计事项,集团内各公司原则上应当委托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

      第九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各子公司间建立资金的防火墙制度,不得将子公司资金混用或变相混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集团内各子公司的保险资金委托集团公司统一管理、投资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各子公司的资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

      (二)以各子公司的名义持有和交易投资资产。

      第九十九条 保险集团内各公司之间相互融资、担保、租赁、销售产品、资产转让等关联交易应当符合有关监管法规,不得以集团内不同行业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方式,逃避或变相逃避保险、银行和证券业务的监管;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公允,禁止违规转移利益;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和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一百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长期资本规划,定期对集团和各子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预测分析,及时补充资本,确保集团和各子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当设有独立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财会制度、内控管理、财务信息系统等应当符合本规范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235号)同时废止。

  • 财政部公告[2012]1号

    颁布时间:2012-01-11 14:33:22.000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2年记账式附息(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1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78%,2012年1月12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16日发行结束,1月18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3年1月12日(节假日顺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2年1月12日至1月16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 国函[2012]3号

    颁布时间:2012-01-10 09:23:53.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证监会:

      你会《关于成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并建立工作制度的请示》(证监发[2011]7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证监会牵头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切实加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明确任务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方针和政策。

      (二) 研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提供政策解释,组织制定有关规章。

      (三) 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开展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

      (四) 根据相关单位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对各类交易场所涉嫌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进行性质认定,并由证监会依法出具认定意见。

      (五) 督导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对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

      (六) 对省级人民政府拟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提出意见。

      (七) 汇总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报送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情况,并及时上报国务院。

      (八)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证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工商总局、广电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以及中央宣传部、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召集人由证监会有关负责人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审核后按程序报备。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证监会,承担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联席会议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

      (一) 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研究重要政策事项、立法建议以及重大案件时,召集全体会议;研究清理整顿具体工作事项时,可视情况召集部分成员单位会议。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二) 出具交易所设立意见。省级人民政府就批准设立使用“交易所”名称的交易场所征求意见时,应提供交易所章程、出资人概况、交易品种、业务规则等说明材料和设立文件,证监会汇总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后出具反馈意见。

      (三) 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性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有关部门对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认定意见负责相关案件查处和风险处置工作。

      (四) 日常沟通协调机制。省级人民政府就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后,应及时通报联席会议。省级人民政府对属地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情况应定期报送联席会议,发现交易场所重大风险隐患或风险事件的,应在第一时间报送联席会议并向国务院报告。

      联席会议应对掌握的各类交易场所违法活动苗头和风险动态及时研判,主动通报,提出预警,防微杜渐。

      (五) 联合工作组制度。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联合工作组,赴相关地区督促、指导、检查清理整顿工作。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清理整顿工作的相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支持相关部门做好工作;认真落实会议议定事项,并按照联席会议各项工作机制扎实开展工作;要围绕国务院文件的贯彻落实,形成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长效工作机制。

      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郭树清 证监会主席

      成员: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姚增科 监察部副部长

      李勇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励小捷 文化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丹华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田进广 电总局副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副局长

      贺化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安建 法制办副主任

      王华庆 银监会纪委书记

      姚刚 证监会副主席

      姜洋 证监会主席助理

      李克穆 保监会副主席

      奚晓明 高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高检院副检察长

  • 颁布时间:2012-01-10 14:35:02.000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各有关金融企业:

      为了落实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精神,安排部署2012年全省财政金融监管工作,我办决定召开2012年全省金融企业财政监管工作会议。

      一、会议内容

      (一)传达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精神;

      (二)总结回顾甘肃专员办2011年财政金融监管工作,安排部署2012年财政金融监管工作;

      (三)与有关监管机构签署联合监管协议。

      二、参会人员

      邀请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有关领导参加;各金融企业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和财务负责人各1名(详见附件1)。

      三、会议时间

      2012年1月15日(周日)15:00,会期半天。

      四、会议地点

      锦江阳光酒店四楼紫荆厅。

      请各单位于1月12日16:00前将参会人员报名回执(附件2)发送至LLL3666@sohu.com,

      联系人:路丽丽

      联系电话:0931—8465129 8465236(传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 保监发[2012]3号

    颁布时间:2012-01-09 17:12:36.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监局:

      根据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巩固、深化中介监管工作成效,持续依法严查重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着力治理保险代理市场小、散、乱、差的状况,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我会将在2012年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以下称“专项检查”)和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以下称“清理整顿”)的工作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

      (一)检查内容

      1.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中介机构套取资金;

      2.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营销员名下套取资金;

      3.虚增保险营销员人头套取资金;

      4.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及虚增业务管理费方式套取资金;

      5.串通保险中介机构虚假退保、虚假理赔套取资金;

      6.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向利益关联单位和个人非法输送利益;

      7.将套取资金建立小金库、私分、贪污、职务侵占等;

      8.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违法违规的其他相关问题。

      对上级管理机构,要从制度、机制等方面评估管控意识、管控能力和管控效果,查处其组织、指导、批准、默许下级机构违法违规及在中介业务中直接违法违规的行为等。

      (二)检查对象

      1.保监局按照对省(市)级公司与基层营业机构上下联动检查、行政处罚上下一体的要求,以辖区内1家省(市)级公司为检查对象,对其及至少2家所属相关基层营业机构开展现场检查。

      2.保监会将在保监局工作基础上,汇总分析各保险公司基层营业机构违法违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相关保险总公司采取监管措施。

      在近两年中介业务检查中,保监会曾向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较为普遍和问题严重的保险公司发出了监管函,各保监局可将这些公司作为确定检查对象时的参考。

      (三)检查时段

      原则上以2011年的中介业务为主,必要时向前追溯或向后延伸。

      (四)总结报告

      各保监局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总结报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报保监会。

      二、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

      (一)清理整顿对象

      1.以代理保险业务为名为保险公司虚构中介业务、非法套取资金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2.内部管理混乱、业务长期无法正常经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3.许可证失效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4.已无法取得联系、名存实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5.存在涉嫌传销、非法集资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有必要予以清理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二)清理整顿内容

      1.为保险公司虚构中介业务、非法套取资金的行为;

      2.销售误导的行为;

      3.挪用侵占保费、保险金的行为;

      4.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行为;

      5.涉嫌传销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

      6.其他扰乱保险市场正常秩序、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三)工作安排

      1.各保监局可对照本通知要求制定方案,部署辖区内保险省级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对代理渠道业务合规性进行全面自查自纠,全面梳理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部署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对其业务合规性进行全面自查自纠,有条件的还可部署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自查自纠。要严格督促保险公司及代理机构查找问题、实行追责、限期整改。

      2.各保监局应结合自查自纠情况和日常监管工作,综合评估各类机构风险状况,重点选择辖区内若干家保险代理机构进行抽查,并视情况延伸检查相关的保险公司。重点抽查时间应主要安排在下半年。

      3.各保监局要加强许可证管理,及时对过期及到期未申请延续的代理机构许可证进行公告注销,并在审核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时,梳理机构3年来的经营管理情况,依法清退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经营管理混乱的机构。以2012年10月1日为限,依法将注册资本达不到监管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机构予以清退。

      4.各保监局应在清理整顿中推动代理市场的规范经营和结构调整,依法严格管控兼业代理机构,引导、推动兼业代理机构,特别是汽车销售和维修企业等兼业代理机构逐步转型成为专业代理公司;严格控制区域性代理公司的审批,在清理小、差、散、乱代理机构的同时,要对全国性代理(销售)公司予以政策倾斜,在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批设方面予以支持和便利;支持保险代理市场的兼并重组,加快专业化和规模化进程。

      (四)总结报告

      各保监局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并向保监会报送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总结报告。

      三、工作要求

      (一)认真组织。各保监局要加强领导和统筹,中介处要切实担当起主要职责。两项工作要做到早安排、早动手、早出成果。要认真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时间安排、组织保障、阶段性任务及配套措施。

      (二)突出重点。专项检查的重点是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之间的业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透明;代理市场清理整顿的重点是区域性代理公司和兼业代理机构。

      (三)严查重处。检查人员要恪尽职守,集中精力,查深查透,杜绝形式主义和走过场现象。对查出的问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要求,依法从重处罚。应以查明保险基层营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为基础,依法上追责任,严厉查处上级机构管控不力、管理不严,纵容、指导下级机构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依法移送。在专项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中,对涉嫌行贿、职务侵占、贪污、商业贿赂、非法集资、传销、洗钱、逃避纳税款和非法资金去向不明的,要坚决依法向司法机关或相关部门移送;应主动加强与公安、税务、工商、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相关支持。

      (五)及时披露。各保监局应在辖区内及时通报查处结果、披露违法违规情况;保监会相关部门应在保监局工作基础上,做好对全行业查处情况的通报和信息披露,对违法违规行为形成强大社会舆论压力,充分发挥举一反三的教育警示效果。

      (六)注重效果。各保监局在完成专项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基础上,要认真总结、分析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在认识、制度、机制、执行、内控等各个方面的变化,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知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保监会中介部联系。

      联 系 人:金鼎 杨硕

      联系电话:010-66286161 66286683

      传 真:010-66288106 66288188

      电子邮箱:ding_jin@circ.gov.cn

      shuo_yang@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 颁布时间:2012-01-05 09:49:02.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创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提高信息披露有效性,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相关内容予以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1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2年1月16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传真:010—88061167、88061504

      电子信箱:ssb@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Ο一二年一月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1年修订)》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创业板年报准则》)自2009年12月发布以来,在两年的实践中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也逐渐反映出了一些问题,例如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的部分内容仍然不够深入、年度报告摘要与全文趋同等等。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创业板年报准则》加以修改与完善。

      一、修订的基本原则

      《创业板年报准则》修订的基本思路是针对其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创业板公司的特点,做出针对性的修改,旨在提高创业板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创业板特色,突出投资者关心的内容

      根据投资者的需求,针对目前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不够深入、个别公司流于形式、有效信息含量低的问题,要求公司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中从注重量化分析、增强分析的针对性、突出披露的重要性等方面强化非财务信息的披露,以增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二)降低公司披露成本,提高披露效率

      考虑投资者接受信息的特点,适当减少了重复披露及与投资者决策关联程度较低的信息披露要求,避免了大量冗余信息掩盖有效信息的问题,提高了年报信息披露的针对性。这方便了投资者获取信息,同时也降低了公司信息披露的成本。

      (三)注重与其他规则的衔接

      《创业板年报准则》的修订在现行准则的基础上,考虑了主板相关准则的修订情况以及我会其他相关规定的协调和相互衔接,避免出现疏漏和冲突。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强化非财务信息披露,进一步强化体现创业板上市公司特点的披露要求

      由于创业板公司存在行业新、技术新、模式新等特点,普通投资者理解难度加大,因此要求公司在披露核心竞争能力、风险因素、研发情况、内外部经营环境变化等非财务信息时,尽量进行量化分析,讨论和分析要具体、有针对性,避免流于形式。

      鼓励公司披露管理层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使用的各种关键业绩指标;

      要求公司在分析讨论核心优势、研发投入、风险因素时,提供必要的财务数据予以细化说明;

      要求公司在分析与讨论公司的外部环境、市场格局、风险因素等内容时,应充分结合其现阶段所面临的特定环境,结合公司所处的行业以及所从事的业务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

      要求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应突出重要性,避免空泛、模板式的语言,以及过多披露与公司业务相关性很小、不重要的事项而掩盖重要信息。

      (二)完善利润分配的披露内容,促进上市公司合理回报股东

      在原有披露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利润分配政策以及最近三年的股利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及现金红利分配情况等披露要求,督促公司为股东提供合理的回报。

      (三)新增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披露要求

      要求公司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以及公司报告期内自查内幕信息知情人涉嫌内幕交易的情况等内容,防范内幕交易。

      (四)针对创业板公司特点,在内部控制的披露方面做出适当安排

      由于创业板公司规模较小,从提高信息披露有效性及降低披露成本角度考虑,在修订中继续保持了原有的内部控制方面的披露要求,与主板年报准则新增一节内部控制内容的做法有所区别。同时,对独立董事履职情况,为避免与独立董事述职报告的重复披露,也维持原有披露要求。

      (五)大幅度简化年报摘要,提高摘要披露的有效性

      针对目前摘要与全文内容趋同的问题,为提高摘要披露的有效性,对年度报告摘要部分做了大幅简化。简化的基本思路是在摘要中着重披露投资者最关心的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方面的内容。修改后,摘要部分保留重要提示、公司基本情况(主要内容为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股东及股本结构情况、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重大事项(已在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可只披露索引)等内容。另外,若报告期发生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变化、因重大会计差错而进行追溯调整、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预计业绩大幅变动等事项,要求在摘要中加以披露。若未发生这些事项,则无需披露。

      (六)其他完善的内容

      一是将每年以年报通知形式要求披露的内容纳入《创业板年报准则》中,例如鼓励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等,将临时性的披露要求予以固定;二是对若干条款予以完善,避免内容遗漏及理解上的歧义,例如明确财务报表中各年度数据的排列时间顺序、对追溯调整的披露要求等。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二О一二年一月五日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

    颁布时间:2012-01-04 09:10:5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印发)等2件规章(附件1)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等22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废止的规章

    (共2件)

      一、《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印发)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22件)

      一、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

      二、关于下发《金融诈骗案件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95号)

      三、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

      四、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90号)

      五、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银发[1997]474号)

      六、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497号)

      七、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

      八、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65号)

      九、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524号)

      十、关于印发《关于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归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的具体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68号)

      十一、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发[1999]210号)

      十二、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相应的表内应收利息处置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45号)

      十三、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46号)

      十四、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303号)

      十五、关于执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银发[2000]359号)

      十六、关于明确呆滞贷款划分标准的通知(银发[2000]363号)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16号)

      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23号)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1]357号)

      二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30号)

      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等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56号)

  • 银发[2011]321号

    颁布时间:2012-01-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第76号令发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机构应当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规定,选择一家同时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和境外机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应当单独设立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试点机构可以在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三类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和股票市场交易的资金结算。依据本通知开立的三类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可以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基本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试点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试点机构开立交易所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三、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是:试点机构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是:买入证券支付的价款、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除开放式基金外,试点机构如需汇出投资收益的,应当提供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四、试点机构依据本通知所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3〕第5号令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及本通知,做好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六、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登记注册文件或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香港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批复及其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

      (十)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说明;

      (十一)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试点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委托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文印发)中的相关规定。

      七、试点机构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在获批的投资额度内,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不少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投资比例做出调整。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负责监督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投资品种和比例。

      八、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业务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信息、获批准的投资额度、所募集资金金额、资金跨境划转信息、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总体情况。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信息的汇总报表。

      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试点机构和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账户管理、资金汇出入、投资比例和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在办理试点机构投资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防范利用试点机构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 财税[2014]150号

    颁布时间:2014-12-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下列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一)提高部分高附加值产品、玉米加工产品、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

    (二)取消含硼钢的出口退税。

    (三)降低档发的出口退税率。

    调整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见附件。

    二、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提高玉米加工产品出口退税率的政策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1日

    附件下载:调整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xls

  • 颁布时间:2011-12-30 08:35:04.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减少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并购重组效率和完善资本市场内生稳定机制,根据《证券法》、《公司法》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2年1月16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8610-88061167,88061504

      电子信箱:ssb@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完成本次增持行为。收购人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但在其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律师就收购人有关行为发表符合该项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后,收购人凭相关发行股份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免除发出要约的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三)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并应在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一)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可以增加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三、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按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减少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并购重组效率,证监会经研究,提出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中的部分内容,取消因发行行为、30%以上大股东每年2%自由增持、50%以上股东自由增持、继承引发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行政许可。

      一、修订的必要性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行政许可是《证券法》第九十六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根据《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制定上市公司收购具体办法的授权性条款,证监会制定了《收购办法》。《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可以豁免的共计十种具体情形。《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与《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分别对应这十种情形之一。

      (一)取消因发行行为引发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及收购报告书备案行政许可的必要性

      《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目前的做法是:由于因资产认购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或因现金认购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导致持股增加到30%以上或导致持股30%以上的股东继续增持股份,中登公司在办理过户时需要当事人提供发行和豁免两个批文才予以新增股份登记,因此要约收购义务豁免同非公开发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是同时批复的。

      《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初衷,是审批因发行而取得控制权的情形(即借壳上市),而实践中,申请人在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因本次发行而巩固了控制权,也需要报送豁免要约收购申请。考虑《证券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协议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收购的,应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而发行股份实施的收购行为与传统的协议收购又有一定区别,另外,该豁免行为是发行股份行为的附带后果且发行股份又经过证监会审批核准,因此建议对巩固控制权这种情形引发的豁免不再予以审批,由律师就上述情形发表意见并披露后,凭非公开发行批文或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批文直接在交易所和中登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对于取得控制权的,继续保留审批。

      此外,实践中对该规定中“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反映很多,主要集中在对“其拥有权益的股份”的界定上。因为收购人如果有该上市公司的存量股份,只要有发行增持股份行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规定将导致其存量股份和本次发行认购的股份同时累加并再锁定三年。首先是不公平,只要大股东注资,就会导致其拥有权益的存量股份和增量股份锁定三年,较大程度地影响大股东认购发行股份及整体上市的积极性;其次也违反立法的初衷,立法的初衷是要求本次发行认购的股份锁定3年。因此,在本次修订中,将“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表述回归本意,修改为“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

      (二)取消30%以上2%自由增持引发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行政许可的必要性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已持有30%以上股份股东每年2%自由增持的权利。根据证监会2008年9月对《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的修订,持股30%以上大股东每年2%的自由增持,从原来的行为实施前审批调整为行为实施后审批。考虑这3年市场已经对30%以上大股东每年2%自由增持的规则比较熟悉,建议取消事后审批。取消后,也将进一步鼓励大股东增持其控股的上市公司股份的积极性。

      (三)取消50%以上股东自由增持、因继承引发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行政许可的必要性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已持有50%以上股份大股东在不影响上市公司上市地位情况下的自由增持的权利。《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了因继承可取得豁免制度。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了因继承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可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申请。

      考虑这几年市场已经对上述规则比较熟悉,建议取消审批,直接在交易所和中登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由律师就上述情形发表意见并披露。

      (四)关于进一步鼓励产业资本在合理价位增持股份,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内生稳定机制的必要性

      在实践过程中,对于《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已持有30%以上股份股东每年2%自由增持股份的锁定期问题,市场希望证监会能在制度上予以进一步明确。为鼓励产业资本为代表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合理价位增持股份,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内生稳定机制,证监会经研究认为,上市公司股价相对低迷时增持活动的活跃,一方面表明以控股股东为代表的产业资本对公司价值的判断,即大股东认为市场对公司股价存在相当程度的低估;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在市场高估时减持、低估时增持,根据市场情况合理调整持股情况,体现了资本市场内生稳定机制的作用。因此,可以在《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特别规定,明确30%以上股份股东每年2%自由增持股份的锁定期,应为《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即6个月。这样可以使上述规定与《收购办法》的其他规定不矛盾,保持《收购办法》整个条文体系的逻辑统一。

      二、修订的可行性及修订的主要内容

      按照尽快实施与分步实施协调统一的原则,对目前讨论比较充分、意见相对统一的四类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先实施取消。参照2008年《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证监会令第56号)等文件,修改《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中对应的条款。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证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没有取得证监会豁免的,需要发出要约,《收购办法》第六十一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未取得豁免的,需要履行以下程序之一:1.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2.发出全面要约。因此,对于《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列示的目前需要提出豁免行政许可但本次拟取消的情形,在《收购办法》修订中还不能用简单删除这些条款的方法解决,否则会被认为这些情形没有豁免条款,直接触发要约收购义务。修订中需要在对应条款中明确,这些情形不用履行豁免要约收购行政许可,直接取得豁免。

      因此,根据上述意见,在现行第六十二条中,修改第二款,并提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收购人在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律师就收购人有关行为发表符合该项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后,收购人凭相关发行股份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此外,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在现行第六十三条中,修改对应的款,并提出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增持行为发表符合该项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信息披露。

  • 颁布时间:2011-12-30 08:37:50.000 发文单位:证监会

      为进一步减少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并购重组效率和完善资本市场内生稳定机制,根据《证券法》、《公司法》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2年1月16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8610-88061167,88061504

      电子信箱:ssb@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 颁布时间:2011-12-30 08:42:10.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针对性,我会起草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1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1年1月16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联系方式如下:

      传 真: 010-88060143

      电子信箱:yanfeng@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传真或信封上注明“上市公司年报准则(2011年修订)”字样)

      邮 编: 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1年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针对性,我会起草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1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修订背景

      根据上市公司年报准则2007年修订后的执行实践和交易所对投资者网上调查问卷分析,我们发现,上市公司年报特别是摘要披露的有效性有待提高。自2007年以来,我会加强了上市公司监管的一系列基础性制度建设,比如鼓励公司现金分红,加强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强化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披露,完善独立董事的沟通机制,攻坚解决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落实内控规范体系试点建设工作等,取得了良好成效。同时,当前部分上市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远离主业,利用闲置资金进行委托理财和衍生品投资,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针对上述苗头性问题,迫切需要加强监管。同时,投资者反映报纸披露的上市公司年报摘要信息有效性和针对性不足,过于冗长。因此,事变则法移,将监管实践中形成的良好机制和成果融入年报准则很有必要,同时简化年报摘要也是大势所趋。

      二、修订的主要特点

      本次修订的年报准则只适用于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本次修订对2007年版的年报准则做了全面的补充、删减、调整、完善,几乎涉及到了原准则的全部条文,修订后年报准则仍为四章七十二条,同时附有年报摘要披露格式。本次修订特色可以概括为“一增一减”:“增”是指年报全文内容更丰富、结构更合理、措辞更严谨,“减”是指参考季报准则的内容、格式,对指定报刊披露的年报摘要进行重大调整,极大简化。总体而言,本次修订具有以下特点:

      (一)加大了非财务信息披露,突出了公司治理要求。

      以信息重要性为导向,加强非财务信息披露,揭示公司价值,保护投资者利益,一直是境外资本市场信息披露的重点。为提高年报信息的欣赏性和有效性,本次修订的年报准则加大了公司管理层就报告期公司经营活动状况的分析,特别在年报全文的“董事会报告”部分,鼓励上市公司披露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报告期主要产品的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和市场占有率的信息;强化对主要供应商、客户信息的披露,要求“以分列和汇总两种方式披露公司向前5名供应商的采购额占年度总采购额的比例、向前5名客户的销售额占公司总销售额的比例。鼓励公司分别披露前5名供应商名称、采购额,前5名客户名称、销售额。属于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供应商及客户应合并列示。”

      同时,本次修订的年报准则还突出了公司治理方面的要求,强化了独立董事履职情况的说明,完善了沟通机制。年报准则全文“公司治理”部分,要求“公司应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单独披露报告期内每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的参会次数、参会方式,独立董事曾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的内容,独立董事的姓名及其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对公司有关建议是否被采纳的说明;独立董事到公司现场办公的情况;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情况;独立董事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内部审计部门、会计师等的沟通情况。报告期内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时间、事项以及意见类型。”

      (二)为落实企业内控规范体系建设的要求,将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作为专门一节设置。

      年报准则规定了内部控制的信息披露和内部控制的监管要求,具体包括:上市公司内控制度的建设及依据;上市公司应披露符合规定的董事会出具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非财务信息内部控制的审阅意见,鼓励中小板上市公司加强内控建设;上市公司应披露内部控制缺陷及整改计划;上市公司应披露董事会对于内部控制责任的声明,以及经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的意见,如果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司的自我评价意见不一致的,公司应解释原因;上市公司应披露建立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报告期内发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重大遗漏信息补充以及业绩预告修正等情况,应按要求逐项披露更正、补充及修正的原因及影响,披露董事会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的问责措施及处理结果。

      (三)增加了市场关注焦点的披露。

      近年来,资本市场发展的广度和深度有了较大进步,同时,上市公司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因此,本次修订的年报准则对市场关注焦点也做了重点规范,包括:披露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及公司利润分配情况;披露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涉及央企同业竞争的解决方案;披露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及环保、安全生产等社会责任方面的报告;披露公司利用闲置资金从事委托理财、衍生品投资的风险以及年报披露后可能存在的退市风险等情况。

      (四)参考季报的内容与格式,大幅缩减年报摘要内容。

      与原条文相比,经修订的年报摘要正文极大简化,仅保留了“重要提示、公司基本情况、董事会报告及财务报告”共计四节的部分内容,适应了投资者关于提高年报信息可读性和有效性的要求,降低了公司的报纸披露成本。

     

      

  • 财际[2011]133号

    颁布时间:2011-12-30 08:43:57.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各招标公司,有关项目单位:

      为了加强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选聘程序,保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工作合法、经济、高效地开展,我部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国际司)联系。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选聘程序,保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工作合法、经济、高效地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项目单位以国内资金支付代理费用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选聘活动。项目单位与国际金融组织约定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赠款支付代理费用的,其选聘程序适用相应国际金融组织的《使用咨询服务指南》。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措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由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全球环境基金等国际金融组织直接提供或者其他多、双边机构通过上述国际金融组织提供的赠款。

      (三)项目单位,是指财政部制定并发布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确定的“中央项目执行机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地方项目执行机构”或者承担这些机构职责的有关中央或者地方的部门、机构或法人实体的统称。

      (四)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接受项目单位委托提供采购代理服务、其资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专门机构。

      (五)采购代理服务,是指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项目单位的委托所开展或者提供的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工作或者服务。

      第四条 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应当由项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在与国际金融组织进行贷款或者赠款谈判前完成。

      第五条 对于同一个贷款或赠款项目中所包含的、部分或者全部由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赠款融资的所有采购合同包,不论其中包含多少比例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赠款,也不论采用何种采购方式,项目单位应当只选聘一个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分拆后选聘不同的采购代理机构。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且由当地项目单位各自负责采购工作的“打捆项目”,可以以所涉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分别选聘一个采购代理机构承担本地区项目部分的采购代理工作。

      第六条 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进行资格预审。公开招标作为首选的选聘方式。邀请招标应当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单位应当至少在一家国家级报纸和一家项目单位所属中央部门或者省级政府门户网站刊登《采购代理机构选聘邀请函》(以下简称《选聘邀请函》,格式见附件2)。

      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单位应当至少同时向3家采购代理机构发出《选聘邀请函》,项目单位拟邀请的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选聘邀请函》发出后,如果不在被邀请名单之列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表示愿意参加投标,则项目单位应当允许该采购代理机构参加投标并将该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3的格式和要求编制《选聘征询文件》。《选聘征询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选聘邀请函;

      (二)项目概况;

      (三)采购内容(分包方案或计划);

      (四)需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要求(任务大纲);

      (五)填报《代理申请书》的要求;

      (六)《代理申请书》的份数、密封包装和提交要求;

      (七)接收《代理申请书》的截止时间;

      (八)评定程序和评分标准;

      (九)代理合同格式。

      《选聘征询文件》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对外发出。《选聘征询文件》应当免费发放。

      第八条 《选聘征询文件》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准备、提交《代理申请书》的截止时间,自《选聘征询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代理申请书》提交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九条 凡愿意参加投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均应当按照《选聘征询文件》中的要求和格式编制《代理申请书》(格式见《选聘征询文件》的附录1)。《代理申请书》必须以书面形式密封,并按《选聘征询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址提交。提交《代理申请书》可选择邮寄或者当面递交。代理服务费报价应当单独密封,随《代理申请书》的其他部分一起提交。

      凡在截止时间过后送达的《代理申请书》均视为无效申请书,不得参加评定。

      第十条 《代理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代理申请书申报函;

      (二)采购代理机构概况;

      (三)采购代理机构近3年来(不含选聘活动的当年)承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业务的业绩;

      (四)负责本项目代理业务的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

      (五)服务方案;

      (六)代理服务费付款要求;

      (七)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八)代理服务费报价。

      上述第(一)项代理申请书申报函、第(六)项代理服务费付款要求、第(八)项代理服务费报价应当有采购代理机构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签名章,并加盖法人公章;采购代理机构近3年来的代理业绩应当附有证明材料;负责本项目代理业务的人员的履历应当经本人签字确认且附有相应的证明材料。所附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不作为《代理申请书》的组成部分,但应备查。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代理申请书》均视为无效申请书。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按自愿原则组成联营体参与投标。联营体投标应当在《代理申请书》中附已经各方签署的《联营体协议》。组成联营体的成员不能超过两个,《联营体协议》中应当明确牵头人,并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及义务。选聘评审时以牵头人的得分作为联营体的得分。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为项目单位提供下列采购代理服务:

      (一)提供采购前期咨询(如协助项目单位编制采购计划;对项目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采购政策、程序和条件相关的培训);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中英文)和(或者)招标文件(中英文,技术部分除外),包括这些文件的澄清或补遗文件。组织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标前会、开标、评标、定标、撰写资格预审报告(中英文)和(或者)评标报告(中英文);

      (三)代理招标过程中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包括这些文件的澄清或补遗文件)、资格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报国内相关审批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审批;

      (四)协调合同的签订等。

      采购代理机构为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采购代理服务而收取的代理服务费报价,应当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中规定的办法报出收费费率,所报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的幅度最多不超过20%.如果项目单位要求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代理服务费报价的具体金额,则项目单位应当在《选聘征询文件》中列明所有需代理的合同包名称及其估算金额。

      项目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服务的内容超出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双方可就超出的服务内容另行协商服务报酬。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截止时间内收到的《代理申请书》少于3家的,应当重新招标;如果第二次公开招标收到的《代理申请书》仍然少于3家,则可以在已递交了《代理申请书》的采购代理机构范围内进行评审。

      项目单位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在截止时间内收到的《代理申请书》少于3家的,应当在此前已发送《选聘邀请函》的采购代理机构以外,另行邀请数量足以补足3家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参加投标;如第二次邀请后收到的《代理申请书》仍然少于3家,则可以在已递交了《代理申请书》的采购代理机构范围内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成立一个由5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承担采购代理机构的评定工作。评审委员会主任可以由评审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或者由项目单位代表担任。评审委员会主任主持评审会议。评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1/3成员从事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赠款项目采购执行或管理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包括下列人员:

      (一)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项目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

      (二)其他与采购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选聘征询文件》中载明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评定。各评委就参与投标的采购代理机构所递交的《代理申请书》的各方面分别独立评分,取各评委评分的平均分作为相应采购代理机构的最终得分。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评分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与步骤:

      (一)就各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申请书》除代理服务费报价以外的各项进行评分并汇总各《代理申请书》的得分;

      (二)开启单独密封的代理服务费报价,根据《选聘征询文件》中载明的方法计算各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费报价的得分;

      (三)计算各采购代理机构的总得分并根据总得分由高到低进行排名。

      开启代理服务费报价时可以邀请递交了《代理申请书》的各采购代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但不得将各采购代理机构派代表参加作为强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推荐总得分最高的采购代理机构为中标人。总得分相同的,代理服务费报价得分高者排名优先;代理服务费报价得分也相同的,负责本项目代理业务的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得分高者排名优先,并依照服务方案、采购代理机构业绩、公司概况、代理服务费付款要求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的分项得分优先次序类推。

      第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独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评审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或者对评审过程进行干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过程应当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撰写《采购代理机构选聘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选聘过程基本情况(包括发出《选聘邀请函》的日期、公开招标情况下刊登公告的媒体和网站名称或者邀请招标情况下被邀请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单、递交《代理申请书》的截止时间、递交了《代理申请书》的采购代理机构名单等);

      (二)评审委员会组成情况;

      (三)各评委的评分情况及概括的评分理由;

      (四)各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费报价情况及相应得分;

      (五)各采购代理机构的总得分和排名以及推荐中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评审委员会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名。项目单位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报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项目单位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各未中标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中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项目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与项目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格式见《选聘征询文件》的附录2)。

      第二十一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项目单位应将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代理申请书》、评审过程中各评委的评分记录、《评审报告》等收集整理存档并妥善保存至少5年。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采购过程文件存档期限超过上述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选聘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定。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本条及附件1规定设置具体评分标准,并在《选聘征询文件》中列明。除了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外,《代理申请书》无论某一项或者某几项不满足《选聘征询文件》的编制要求,均不得被废除或者视为无效申请书,但相应不满足项应被评定为0分。

      评分采用百分制,具体评分内容与标准按本办法附件1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财政部门的审核或者备案是指:

      由地方政府承担债务并且由地方项目单位负责采购工作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赠款项目,相关事项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或者备案。

      除前款所述外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赠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令第3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评审报告》暨选聘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其余相关事项无需报财政部审核或者备案,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但财政部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上述审核事项的审核时限为审核事项送达财政部门的10个工作日内。10个工作日后,财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选聘工作以及对中标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项目单位未依照本办法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就相关项目提请财政部要求推迟与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和(或者)赠款谈判。

      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代理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与国际金融组织签订的《贷款协定》或者《赠款协议》、《项目协议》以及相关国际金融组织招标采购指南或者聘请咨询服务指南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提请财政部视情况对相关采购代理机构提出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采购代理机构评分内容与标准

        2.采购代理机构选聘邀请函(格式)

        3.选聘征询文件(格式)

      附1:

      采购代理机构评分内容与标准

      采购代理机构的评分采用百分制,按照以下内容与标准设置相应分值并进行评定:

      一、公司概况(本项最高5分)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采购代理机构的综合实力是否有利于完成采购代理任务设置分值。

      为了鼓励采购代理机构简明地编写公司概况,项目单位可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在填报《代理申请书》的公司概况时不超过20页;每超过1页扣0.5分,最多扣5分。

      二、采购代理机构近3年来承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业务的业绩(本项最高20分)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采购代理机构业绩个数以及业绩与本项目的类似性设置分值。采购代理机构不论代理了一个项目中的一个或任意几个合同组合的采购还是所有子项目或合同包的采购,也不论签署了总《代理合同(或协议)》还是分别签署了《代理合同(或协议)》,均应视为一个代理业绩。

      作为最低的业绩要求,项目单位应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近3年来(不含选聘活动的当年,以《代理合同(或协议)》签署的年份为准)必须至少承担过一个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赠款项目的采购代理业务。

      项目单位应当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申请书》中提供下列材料:(一)代理项目的《代理合同(或协议)》;(二)国际金融组织就该项目合同包的相关采购过程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查验原件。

      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如被证实不真实,则本项得分为0分。

      三、负责本项目代理业务的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本项最高30分)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以下条件设置分值:(一)采购代理机构拟为本项目成立的项目小组的项目经理的从业资格、年限、能力、业绩;(二)项目小组其他成员的从业资格、年限、能力、业绩;(三)项目小组各成员以往服务过的项目单位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的评价。

      作为最低资格要求,项目单位应当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拟为本项目派出的项目经理需从事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赠款项目采购代理工作满5年,且至少已完成了2个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赠款项目的采购代理工作。

      项目单位应当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申请书》中提供下列材料:(一)能证明项目经理、项目小组其他成员的从业资格、年限、能力和业绩的证明材料;(二)相关项目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评价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查验原件。

      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证明材料如被证实不真实,或者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不满足前款关于项目经理的最低资格要求的,则本项得分为0分。

      四、服务方案(本项最高15分)

      项目单位应从服务方案的组织机构设置的合理性,服务内容或者承诺的可行性,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和措施的满意度,针对本项目的专门安排和措施,创新性或者合理化建议等方面设置分值。

      五、代理费付款要求(本项最高5分)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采购代理机构的付款要求是否有利于项目单位设置分值。

      六、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本项最高5分)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设置分值,但不得有排斥非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的采购代理机构参加竞争的要求。

      七、代理服务费报价(本项最高20分)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费报价采用低价优先法设置报价分值,以满足《选聘征询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代理费报价为计算基准价,其价格得分为最高分20分,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价格得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代理服务费报价得分 = (计算基准价/代理费报价) × 20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规定的办法报出的收费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的幅度最多不得超过20%.如果浮动幅度超过20%,则本项得分为0分。

      附2:

      采购代理机构选聘邀请函(格式)

      我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如下)拟利用 (美元/欧元)的(国际金融组织名称)贷款(赠款)用于 项目(下称“本项目”)建设。本项目采购工作预计 年开始执行。根据本项目《贷款协定》的规定,使用该组织贷款(赠款)采购的工程、货物、非咨询类服务应遵循其《采购指南》;使用其贷款(赠款)选聘咨询顾问应遵循其《使用咨询服务指南》。为完成上述采购任务,根据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现选聘采购代理机构。

      为便于参加选聘投标,现就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凡具有(项目单位根据项目的采购内容的相关性确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均可参加竞争。

      二、采购内容简介(按土建工程、货物、非咨询类服务、咨询类服务分类,包括合同包名称、合同包估算金额)(由项目单位负责填写)。

      三、感兴趣的采购代理机构请与我单位联系(联系方式如下)获取《选聘征询文件》,并按所附格式和要求编制并报送《代理申请书》。

      四、报送《代理申请书》的截止时间为 年 月 日 时。

      五、收到本《采购代理机构选聘邀请函》的采购代理机构请立即书面回函确认:①已经收到本《邀请函》,②是否参加本次选聘投标。(当项目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刊登公告时,可删除本条内容)

      我单位的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电话:

      联系人、电子邮箱:

      (项目单位名称)(盖公章)

      (日 期)

      抄报: (财政部门)

      附3:

      选聘征询文件(格式)

      一、采购代理机构选聘邀请函

      二、项目概况

      项目单位编写。主要介绍项目的总投资额、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赠款的金额、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与国际金融组织洽谈的进度、项目计划开工和采购的时间进度安排、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等。

      三、采购内容(分包方案或计划)

      项目单位编写。按土建工程、货物、非咨询类服务、咨询类服务分类,包括合同包名称、合同包估算金额、采购方式等。

      四、需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要求(任务大纲)

      项目单位编写。主要包括:服务目标、服务内容(范围、责任等应结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要求(其中最低业绩要求应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应规定)、项目小组人员资格、能力和业绩要求(其中项目经理最低业绩要求应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应规定)、工作方式和时间要求、项目单位在采购中的责任和提供便于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的设施等。

      五、填报《代理申请书》的要求

      项目单位编写。项目单位应将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相应规定包括进来)。(《代理申请书申报函》格式和代理申请书的组成部分见附录1)。

      六、《代理申请书》的份数、密封包装和提交要求

      项目单位编写。相关要求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七、接收《代理申请书》报送的截止时间为 年 月 日。

      八、评定程序和评分标准

      项目单位编写。相关要求应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九、委托代理合同格式(参考格式见附录2)

      附录:1.代理申请书(格式)

         2.委托代理合同(参考格式)

      附录1:

    代理申请书(格式)

      代理申请书申报函

      (项目单位名称):

      我公司已经领取了贵单位关于 项目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选聘征询文件》。我公司愿意参加此次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投标,并已根据《选聘征询文件》的要求编制了《代理申请书》,现提交给贵单位,供评审。我公司的《代理申请书》除了本《代理申请书申报函》以外,还包括如下内容:

      一、采购代理机构概况;

      二、采购代理机构近3年来(不含选聘活动的当年)承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业务的业绩(包括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负责本项目代理业务的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包括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服务方案;

      五、代理服务费付款要求;

      六、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七、代理服务费报价(单独密封包装)。

      公司地址、邮编:

      电话、传真:

      联系人、电子邮箱:

      (申请人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名章)

      (日 期)

      附录2:

    委托代理合同(参考格式)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

      采购服务委托代理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名称)贷款和(或者)赠款资金进行(项目名称)(以下简称本项目)建设所包含合同包的采购服务委托乙方代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总则

      1.1 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

      1.2 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保证其代理工作符合中国法律法规、与(国际金融组织名称)签订的与采购相关的法律性文件、国际条约和惯例。

      1.3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以其专业知识和商务经验做好本项目的采购代理工作,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根据其自身的技术实力,或者聘请专业技术设计单位作好技术方面的工作,积极配合乙方的代理工作并与乙方共同遵守中国政府与(国际金融组织名称)签订的《贷款协定》和(或者)《赠款协议》、《项目协议》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名称)《采购指南》或《使用咨询服务指南》的规定和有关的商业惯例。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以确保采购工作的顺利执行。

      第二条 委托项目的概况与委托采购内容

      项目名称和地点:

      总投资额和(国际金融组织名称)贷款或赠款金额:

      委托采购合同包名称、合同估算金额、采购方式: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3.1 甲方应对采购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资金落实情况负责。在采购工作开始前,向乙方提交委托采购项目的批准文件(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的要求,向乙方提出具体采购任务和计划。如需要,在国内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招标网上办理注册手续。

      3.2 组织编写并向乙方提供中英文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标的、投标人资质要求、技术规格、技术指标等详细具体的技术要求。下同)并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总体编制质量负责;审定乙方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汇总稿。如需要,负责答复(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就这些文件技术部分提出的问题并作出相应修改。

      3.3 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发布前10天,负责向乙方提供公告所需要的资料。

      3.4 负责答复或澄清投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的问题;如需要,负责对这些文件技术部分进行修改,将修改文件交乙方报(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批,在得到正式批复后由乙方将此修改文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

      3.5 负责组织召开标前会和(或者)安排现场参观踏勘并解答投标人提出的技术问题。

      3.6 在乙方协助下,在国内主管部门指定的专家库或乙方的专家库选取或聘请专家参加评标工作,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3.7参加组织开标工作。组织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工作,负责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过程中涉及的技术问题的澄清。

      3.8 审定资格预审和(或者)评标结果,并负责编写中英文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的技术部分。

      3.9 如需要,参加有权审定资格预审和(或者)评标结果的上级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的审定会议,负责向审定会议介绍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情况。

      3.10 就(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对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报告提出的技术问题作出答复。

      3.11在乙方协助下,负责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格式和合同范围内,准备并主持与中标人就合同的非实质性内容调整完善进行谈判。确定采购合同内容,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3.12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报酬。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4.1 编写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并将商务部分与技术部分汇总后交甲方审定。负责将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报送(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批,答复(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就这些文件商务部分提出的问题并作出相应修改。

      4.2 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的规定,拟定并在指定媒介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4.3 负责印刷、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负责做好《发售记录》并及时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报送。

      4.4 如需要,邀请投标人参加标前会和(或者)考察踏勘现场并解答投标人提出的商务问题;如需要,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进行澄清和(或者)修改,在报经(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澄清和(或者)修改文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

      4.5 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或者)投标文件,负责做好相应记录。

      4.6 负责组织和主持开标工作,并做好相应记录。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开标记录报送(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备案。

      4.7 协助甲方选定或聘请评标专家。参加组织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工作,编写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的商务部分,汇总甲方编写的技术部分编制成完整的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交评标委员会或甲方审定。严格执行(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国内主管部门规定的评标结果公示制度。

      4.8 如需要,负责在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过程中按照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要求通知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

      4.9 如需要,负责通知投标人延长投标和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

      4.10 如需要,参加有权审定资格预审和(或者)评标结果的上级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的审定会议。在甲方确认评审结果和(或者)评标结果的前提下,负责将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报(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批。

      4.11 对(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就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提出的问题,负责与甲方商定意见并作出答复。

      4.12 根据甲方确认的评审结果和(或者)评标结果,向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邀请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购买招标文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

      4.13 如需要,负责在国内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的建档、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公告发布、评标结果公示、协助甲方进行质疑处理等相关程序。

      4.14负责整理招标、评标过程的有关文件,并向甲方移交有关文件。

      4.15 及时向甲方通报招标代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并与甲方磋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4.16 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向甲方收取代理报酬。

      第五条 代理报酬的支付和结算

      5.1 代理报酬

      本合同规定的代理报酬不包括处理招标阶段可能产生的诉讼所需的费用。

      甲方同意乙方按《代理申请书》中确定的代理费收取方式和费率收取代理报酬。

      5.2 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本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应的代理报酬。因办理委托事项之外的委托事项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5.3 对于上述款项,双方同意采取汇付〔〕、支票〔〕方式办理支付和结算手续。

      第六条 违约和索赔

      甲乙双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受损失方可向违约方提出索赔。

      第七条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人民法院解决。

      第八条甲乙双方对在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所知悉的另一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重要事项的联络应以书面方式进行。紧急事项可用电话联系,但事后须立即以书面方式确认。如需对本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时,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持 份。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法人公章后生效,至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合同的终止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和清算。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更改其名称、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乙方项目经理及项目小组其他成员情况:

      项目经理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其他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乙方更换项目经理,需事前得到甲方的批准。

      甲 方:

      乙 方:

      (加盖法人公章)

      (加盖法人公章)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 财库[2011]184号

    颁布时间:2011-12-30 10:23:12.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网站

    2012年-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12年记账式附息(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部分不再另行分配额度。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为1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28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不进行甲类成员追加投标。

      (三)时间安排。2012年1月11日招标,1月12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16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2年1月18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3年1月12日(节假日顺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承销面值的0.05%.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2个以内(含12个)的标位,按各自中标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2个以上(不含12个)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50个以上(不含50个)的标位作无效投标处理。

      (二)标位限定。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22个标位。

      (三)时间安排。2012年1月11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月12日至1月16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团成员于2012年1月16日前(含1月16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12101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12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财库[2011]179号)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 证监会公告[2011]41号

    颁布时间:2011-12-30 11:08:52.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增强上市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维护资本市场“三公”原则,各上市公司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照本公告的要求,切实做好2011年年报编制、审计和披露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范要求,认真执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2011年年报披露工作。上市公司应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做好2011年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

      上市公司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信息披露的公平原则。

      2011年年报审计是我国新审计准则实施的第一年,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新审计准则要求开展审计,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有效执行质量控制制度,勤勉尽责、审慎执业,做好2011年年报审计工作。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一)强化责任意识,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上市公司应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强化信息披露责任意识,建立内部责任追究机制,促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内部控制”部分披露建立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报告期内发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重大遗漏信息补充以及业绩预告修正等情况的,应逐项如实披露更正、补充或修正的原因及影响,并披露董事会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的问责措施及处理结果。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重视内控信息的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等的要求披露董事会出具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鼓励试点上市公司披露上述报告,主板上市公司自2012年起全面执行。试点上市公司如果仅针对母公司及重要子公司进行了内部控制的建设、评价和审计工作,需要在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实施的范围和界定依据。

      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内部控制”部分披露建立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依据,本年内发现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的具体情况,包括缺陷发生的时间、对缺陷的具体描述、缺陷对财务报告的潜在影响,已实施或拟实施的整改措施、整改时间表、整改责任人及整改效果。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内部控制”部分披露董事会对于内部控制责任的声明。聘请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的公司,如果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司的自我评价意见不一致,公司应解释原因。应于2012年开始实施内部控制规范的主板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披露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出具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上市公司,应在年报“监事会报告”部分就董事会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明确表示意见。

      (三)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防范内幕交易

      上市公司应按照《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的要求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内幕信息的流转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工作。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本年度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自查情况及其责任追究情况,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因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执行或涉嫌内幕交易被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及行政处罚情况。

      (四)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充分披露对外投资情况,有效防范经营风险

      上市公司应遵守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依法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相关情况。严禁违规使用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理财的行为。非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在开展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对外投资事项时应认真分析该投资方式的风险及影响,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切实履行对外投资的法定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详细披露报告期内公司投资理财的情况,包括资金来源、签约方、投资份额、投资期限、产品类型、预计收益、投资盈亏、是否涉诉等,并充分披露上述投资事项的表决程序及潜在风险。委托贷款除比照前述要求进行披露外,另需披露委托贷款的对象。

      (五)增强诚信意识,切实履行相关承诺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增强诚信意识,切实履行在股改、资产重组、首次公开发行及再融资、股权激励等事项中所作的各项承诺。对不守信者的相关信息,中国证监会将记入诚信档案。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重要事项”部分说明各承诺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详细列示承诺方、承诺类型、承诺事项、承诺时间、承诺期限、承诺的履行情况等。如承诺未能及时履行的,应说明未完成履行的具体原因及下一步计划。

      (六)解决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维护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上市公司应积极通过并购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增强主业的独立性、完整性和透明度,从根本上解决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确实不能减少的关联交易,应定价公允,并严格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公司治理”部分披露公司是否存在因部分改制、行业特性、国家政策或收购兼并等原因导致的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如存在,应披露相应的解决措施、工作进度及后续工作计划。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对此作出承诺的,应在年报“重要事项”部分披露承诺的解决期限、解决方式及承诺的履行情况。

      (七)规范关联方资金往来,严禁违规占用,保障上市公司资金安全

      上市公司应规范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完善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防范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如根据公司制度将资金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的,应制定并严格执行决策程序,确保资金安全和公司财务独立性。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重要事项”部分如实披露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上市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应充分披露资金占用期初余额、发生额、偿还额、期末余额、占用原因、预计偿还方式及清偿时间。公司应同时披露年审注册会计师对资金占用的专项审核意见。上市公司与集团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的,应详细披露相关的决策程序和资金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期初余额、发生额、偿还额、期末余额、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情况。

      (八)增强社会责任意识,鼓励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上市公司应增强社会责任意识,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鼓励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社会责任报告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以单独报告的形式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指定网站对外披露。上市公司应充分认识和披露公司在社会责任履行中的差距和不足,避免“报喜不报忧”的选择性披露情况。

      列入环保部门公布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或存在其他重大社会安全问题的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披露公司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没有重大环保或其他重大社会安全问题的公司,需明确披露“公司不存在重大环保或其他重大社会安全问题”。如报告期内被行政处罚,应披露处罚事项、处罚措施及整改情况。

      (九)完善利润分配政策,积极回报股东,增强利润分配的透明度

      上市公司应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提升股东回报,在综合分析企业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科学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同时应增强利润分配的透明度,充分披露利润分配信息,便于投资者进行决策。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股利分配情况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情况,以及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同时应披露本次股利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十)创业板上市公司应重视核心竞争力和风险等非财务信息的披露

      创业板公司应强化对核心竞争力及风险等非财务信息的披露,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09]33号)的要求,如实披露核心竞争力及其重要变化以及对公司的影响,全面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

      在讨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风险因素时,应充分结合其现阶段所面临的特定环境,结合公司所处行业以及所从事的业务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对公司的核心优势、研发投入、风险因素等进行讨论时,可提供必要的财务数据予以细化说明。讨论与分析应充分解释财务数据的变动原因及其可能反映的重大趋势。鼓励公司披露管理层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使用的各种关键业绩指标,并披露关于指标计算的假设、计算方法等有助于投资者理解的背景信息。引用外部资料、数据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应说明资料、数据的来源。

      (十一)优化年报摘要的披露内容,提高年报信息的有效性

      为解决年报摘要中部分披露内容信息含量低、信息冗余问题,各上市公司应在保证上市公司充分披露年报信息的前提下,简化2011年年报摘要披露的内容与格式,提高年报披露的有效性。上市公司应按照《2011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披露格式》(见附件)要求进行2011年年报摘要的披露。

      三、正确理解会计准则及相关监管规定,保证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一)恰当界定会计估计变更的生效日期

      一般情况下,会计估计变更应自该估计变更被董事会等相关机构正式批准后生效。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中确定的会计估计变更采用时点,除有确凿证据表明导致会计估计变更的相关情况在决议日之前即已存在的,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及有关监管规定确定会计估计变更的适用时点。

      (二)合理区分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与非调整事项

      在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期间发生的有关事项中,判断某一事项属于报告年度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取决于该事项表明的情况在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或资产负债表日以前是否已经存在。对于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期间发生的债务重组交易,如重组协议签订于日后事项期间,不属于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三)关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成本的计量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作为购买方的上市公司以发行本公司股票作为合并对价的,一般情况下,企业合并成本应以上市公司股票在购买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基础计算确定。在董事会就企业合并事项的决议公告日到购买日之间时间间隔较长,且在此期间公司股票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的情况下,如果作为合并对价发行的股票同时附有一定限售期和限售条件的,可以采用适当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司发行股票的价值,并据此计算企业合并成本。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果上市公司能够证明被购买方的公允价值可以更为可靠地确定,也可以以被购买方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计算确定企业合并成本。

      (四)合理确定金融资产及非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充分披露公允价值确定基础

      公司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合理确定公允价值,并以此为基础对相关交易事项进行处理。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金融资产公允价值时,应充分关注估值模型以及计算参数的合理性,并在附注中详细披露估值模型、重要参数的选取依据和估值过程,以及必要的敏感性分析。如果两年内对相同或类似项目均采用了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但估值结果存在重大差异的,还应说明差异的原因。

      本期发生以明显高于账面价值的价格出售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交易的,应在附注中比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披露要求说明交易作价的基础和依据。

      (五)结合公司经营业务状况,合理判断和披露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及信息

      公司应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具体经营业务的特点,正确理解、判断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并对重要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增加必要的附注说明。对于涉及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应在营业外收入项目附注中充分披露补助的具体性质、内容、形式和取得时间。对于公司在以前年度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列报,但报告年度因经营业务等的变化导致不再作为非经常性损益的,应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六)以控制为基础合理确定委托、受托经营情况下的合并范围

      公司应正确理解控制的含义,以同时拥有被投资方或其他主体财务和日常生产经营决策的主导权以及相应享有与决策权有关的经营损益为判断依据,确定控制能力的存在,并以控制为前提确定合并报表范围。在存在委托、受托经营的情况下,受托方公司应结合实际情况从委托或受托经营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权,相关经济利益、风险和报酬的归属,以及合同期限的长短、可撤销性等方面综合判断控制权的归属,并对判断的结果和依据作出充分披露。

      (七)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合理确定交易的经济实质及相关会计处理原则

      公司应根据对有关交易的经济实质进行分析确定相关的会计处理政策。在年报编制过程中,公司应合理分析盈利模式和交易方式创新对交易经济实质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确定会计政策,特别应关注债权与股权的划分、实质上风险的转移与形式上追溯权的关系等,按照最能够反映有关交易经济实质的方式进行会计处理。

      四、严守职业道德、加强内部管理,切实履行应尽的审计程序

      (一)健全独立性制度,杜绝内幕交易

      会计师事务所应通过制度安排,明确对项目参与人员的独立性要求,组织员工对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股票买卖情况进行自查,包括但不限于买卖股票、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并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会计部。

      (二)加强质量复核,提高执业质量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业务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制定并实施适合自身特点的业务质量复核体系。复核中应关注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业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业务质量检查、评价与责任追究机制,对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和未严格履行复核程序等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三)规范内部控制审计,切实推进整合审计

      对于聘请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的公司,注册会计师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及其实施意见的要求执行与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的审计。内部控制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坚持自上而下的审计方法,注重结合整合审计的要求,充分了解与认定有关的交易处理流程,识别出企业层面的控制及业务流程中可能发生的错报风险和相关的控制,测试控制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并出具恰当的审计意见。内部控制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和形成的结论应同时考虑财务报表审计中所进行的实质性测试结果,切实将整合审计落到实处。

      (四)关注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风险评估贯穿于审计全过程,关注销售确认、存货管理、资金往来等重要业务环节的异常情况,考虑是否存在重大错报风险,以及是否可以通过追加审计程序降低风险。

      1.关注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完整性和公允性

      注册会计师应认真学习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监管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断交易是否公允,交易对方是否为未识别的关联方。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可以执行查询工商资料、征询律师意见、实地走访、向重要股东和关键管理人员实施函证等程序识别关联方。对于管理层以前未识别或未向注册会计师披露的关联方或重大关联交易,注册会计师应重新评估被审计单位识别关联方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存在管理层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2.有效执行存货监盘程序

      注册会计师要高度重视存货监盘的重要性,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影响的存货要安排足够的审计人员现场监盘。由于被审计单位存货的性质或位置等原因导致无法实施监盘程序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能否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证明期末存货的数量和状况。无法实施存货监盘,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3.严格履行函证程序

      注册会计师应对询证函保持必要的控制,确保函证过程不受被审计单位影响。在未收到回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严格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于回函与预期存在差异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应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态度,充分分析差异原因,不得仅以管理层解释作为证据。

      4.重视集团财务报表审计

      集团项目合伙人首先应从规模和风险两个角度合理识别重要组成部分,并确定拟执行的工作类型,不得通过将重要组成部分变更为不重要的组成部分回避应执行的工作;其次应及时了解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和风险应对措施,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直接参与的程度及采取的应对措施。合并过程中,集团项目合伙人应注意所有组成部分是否已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重大调整是否恰当反映并得到管理层的正确处理和授权、是否有适当证据支持并充分记录,集团内部交易、未实现内部损益及内部往来余额是否核对一致并抵销,并恰当考虑组成部分期后事项对集团财务报表的影响。

      中国证监会将在年报披露过程中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进行复核,并在年报结束后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一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中国证监会将依法追究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 颁布时间:2011-12-30 11:17:26.000 发文单位:上海证券交易所

      为做好上市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年报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年报准则,贯彻落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41号的要求,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新发布的相关文件,及时编制、报送和披露2011年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本所提供的最新XBRL业务模板要求,及时做好2011年年报XBRL业务模板的填报和报送工作。

      二、凡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的公司,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2011年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且披露时间不晚于2012年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在20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新上市的公司,如在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经审计的2011年年度财务会计资料的,也应当于2012年4月30日前披露2011年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预计不能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2011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应当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向本所提交书面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本所将自2012年5月第一个交易日起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对公司或相关人员予以公开谴责。

      三、为避免上市公司年度报告过于集中披露,根据均衡披露原则,本所原则上每日最多安排50家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与本所约定的时间安排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按时披露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年报预约披露时间及其更新情况将在本所网站公布。

      四、上市公司应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11.3.1条、11.3.2条的规定,于2012年1月31日前进行业绩预告。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及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公司及年审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关注公司的业绩预告及业绩预告更正情况。

      在年度报告正式披露前,如果出现业绩信息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参照《股票上市规则》第11.3.5条、11.3.6条的规定披露业绩快报。

      本所鼓励其他公司在年报披露前发布2011年度业绩快报。

      五、年度报告编制期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知情人负有保密义务,在年度报告公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年度报告的内容。

      六、上市公司应做好年度报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工作。报告期内存在对外报送信息的,公司应将所报送的外部单位相关人员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登记。公司应于年报披露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内幕信息知情人相关情况报本所备案。

      上市公司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年报披露前30日内、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披露前10日内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披露期间等敏感期内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自查。如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年报披露前30日内、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披露前10日内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披露期间等敏感期内买卖公司股票的,公司应于年报披露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违规买卖股票的具体情况,公司责任追究情况和已采取的措施。

      七、上市公司股东、交易对手方对公司或置入资产2011年度业绩曾作出承诺的,董事会应关注业绩承诺的实现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的,公司应在披露年报的同时在本所网站披露该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或相关资产2011年业绩未达到承诺的,公司在审议通过本次年报的董事会中应对公司或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承诺数据的差异情况进行单独审议,详细说明差异情况及上市公司已或拟采取的措施,督促公司相关股东、交易对手方履行承诺。

      上市公司应当清理首次公开发行以来,公司大股东曾提出但尚未完成并持续到报告期内的各项承诺事项,根据《年报准则》的要求,在2011年年报中进行披露。大股东曾提出的承诺确已无法实施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督促大股东提出新的承诺或补偿方案。

      八、在本所上市的“上证公司治理板块”样本公司、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及金融类公司,应在2011年年报披露的同时,按照本所发布的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董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本所鼓励拟申请加入“上证公司治理板块”等其他上市公司披露内控报告。

      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除应披露内控报告外,还应披露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本所鼓励内控报告试点等上市公司披露内控报告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本所其他上市公司也应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等相关要求,做好公司内部控制的评价工作,为2012年全面实施内部控制评价和审计做好充分准备,并在2011年年报“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九、在本所上市的“上证公司治理板块”样本公司、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及金融类公司,应在2011年年报披露的同时披露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报告(以下简称“社会责任报告”)。本所鼓励其他有条件的上市公司在2011年年报披露的同时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公司披露内控报告、社会责任报告的,董事会应分别单独进行审议。

      公司的内控报告、社会责任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应在本所网站以单独报告的形式披露。

      十、上市公司应按照《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中国证监会令[2008]57号)的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41号的要求,披露公司利润分配情况。

      2011年度盈利且母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本次年报的董事会决议公告中说明原因,并说明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十一、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本所网站披露该专项说明。

      存在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次年度报告全文的“重要事项”部分的“关联债权债务往来”中,增加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发生时间、占用金额、发生原因、偿还金额、期末余额、预计偿还方式、清偿时间、责任人和董事会拟定的解决措施。

      十二、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违反相关规定买卖公司股票,或发生其他涉嫌违规买卖公司股票且公司已披露将收回涉嫌违规所得收益的,应当在本次年报全文的“重要事项”中披露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的时间、金额。

      十三、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做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应根据《年报准则》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进行说明,并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向本所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意见的书面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变更、更正的有关说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应当包括:上述变更、更正的原因;具体的会计处理;如涉及追溯调整的,对以往各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金额;如涉及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是否就相关事项与前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必要的沟通等。

      上市公司在本次年度报告中因重大会计差错更正对以前年度财务数据进行追溯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披露之前或于年度报告披露同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情况,以及董事会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的问责措施及处理结果。

      十四、上市公司201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包括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和非无保留意见),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向本所提交相关文件。

      上市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公司应当自披露2011年年度报告之日起,至所涉及事项解决或2012年半年度报告披露之日止,每半个月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公告中应明确说明公司近期经营状况及所涉及事项的解决情况。

      十五、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增加披露相关内容。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还应当执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特殊行业或业务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十六、上市公司处于保荐机构或财务顾问持续督导期间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本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的要求,在年报披露后按规定的期限向本所提交保荐机构持续督导工作报告或财务顾问持续督导意见,并在本所网站披露。

      十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认真完成其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总结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应在公司年报披露的同时在本所网站单独披露。

      十八、上市公司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并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

      (一)公司出具的文件

      1、经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的2011年年度报告全文;

      2、2011年年度报告摘要;

      3、董事会决议公告;

      4、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如适用);

      5、社会责任报告(如适用);

      6、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如适用);

      7、董事会关于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如适用);

      8、 董事会关于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说明(如适用);

      9、独立董事对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专项说明;

      10、独立董事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意见(如适用);

      11、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

      12、监事会决议公告;

      13、监事会对董事会关于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的意见(如适用);

      14、监事会关于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说明(如适用)。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2011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

      3、会计师事务所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出具的专项说明(如适用);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的专项审核报告(如适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说明(如适用);

      6、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大资产重组盈利预测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如适用);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保荐机构出具的关于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报告(如适用)。

      (四)报备文件

      1、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对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经独立董事签字的对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专项说明及独立意见;

      2、监事会决议,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的对本次年度报告的书面审核意见;

      3、2011年年度报告的PDF/WORD文件和XBRL实例文档(由本所信息披露报送系统生成)。信息披露报送系统有填报要求,以及上市公司准备在PDF文件中披露的内容,上市公司均应在信息披露报送系统中完整、准确地填报。XBRL实例文档将和PDF文件同时在本所网站对外披露。(电子文件的制作和报送要求见本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2011年报披露专辑”相关业务备忘录);

      (五)2011年度报告披露申请表(上市公司可从本所网站下载)、拟披露的公告文稿及相关的公告披露申请表;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应在公布年度报告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之前将上述文件送达本所。经本所登记确认后,公司方可与选定的指定报纸联系年度报告摘要刊登事宜。

      十九、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年度报告,但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本所网站的披露时间。

      二十、本所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进行事后审核,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审核意见后及时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解释说明,并按照本所的要求及时在指定报纸和本所网站上刊登补充或更正公告,同时在本所网站上披露更正后的年报全文。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 中国证监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424号

    颁布时间:2011-12-30 14:22:19.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荐机构:

      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制度是深化发行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市场化约束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预先披露制度实施以来,在强化社会监督、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审核工作透明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和提高审核工作透明度,严格审核秩序,现将预先披露时间调整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对中国证监会审核部门关于发行申请反馈意见落实完毕后即安排预先披露,同时报送发审会材料。

      1、审核部门在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按要求落实反馈意见后,将通知保荐机构提交发审会材料和用于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收到材料后按程序安排预先披露,同时安排初审会。相关保荐机构应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

      2、审核部门在初审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将需要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进一步说明的事项告知保荐机构,并告知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做好提请发审会审议的准备工作。

      3、发审会前,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无需根据审核部门的意见修改已提交的发审会材料和预先披露材料。涉及修改招股说明书等文件的,在申请文件封卷材料中一并反映。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时刊登的招股说明书与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存在差异的,应书面报告审核部门并提醒投资者注意。

      4、发审会前,相关保荐机构应持续关注媒体报道等情况,并主动就媒体等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提出的质疑进行核查。

      二、招股说明书等申请文件是发行审核的基础材料。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信息披露有关要求编制招股说明书、申请文件和出具专业意见或报告。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等申请文件依法履行核查义务,督促发行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避免招股说明书内容的广告化倾向。申请文件一经受理,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得擅自改动已提交的文件。如需修改已提交的文件,应书面报告审核部门。

      三、审核部门将按照申请文件受理时间有序开展初审工作,并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中止审查、终止审查的规定。

      1、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反馈意见回复材料。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反馈意见回复材料的,应提交延期回复的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和延期的具体时间,延期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在延期回复时间内仍不能提交反馈意见回复材料的,或者延期时间超过2个月的,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按《规定》的有关要求申请中止审查。

      2、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发审会材料和用于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延期提交的具体时间,并按《规定》的有关要求申请中止审查。

      3、中止审查的项目在提交相关材料的同时由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书面申请恢复审查。我会根据《规定》的有关要求出具恢复审查通知。中止审查后恢复审查的,视同新申报企业按出具恢复审查通知的时间排队安排有关审核工作。恢复审查时,如发行人对其财务报告期进行调整达到一个或一个以上会计年度的,审核部门可再次出具反馈意见。

      4、未能在规定时间提交反馈意见回复材料、发审会材料和用于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也不申请延期或者中止审查的,将根据《规定》的有关要求予以终止审查。

      四、2012年2月1日前已通过初审会的企业仍按现行做法进行预先披露。

      请各保荐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勤勉尽责地做好保荐工作,提高工作质量。

      特此通知。

      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 创业板发行监管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甘肃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已经2011年12月26日协会三届七次理事(所长)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甘肃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财驻吉监[2011]115号

    颁布时间:2011-12-28 10:33:43.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分行、吉林银行、吉林省信用社联合社、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按照财政部《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0]116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相关审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报涉农贷款增量奖励的范围和条件

      1、申报增量奖励资金的主体为县域金融机构。“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及县级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不包括已上划为地级市(或以上)管理的行政区的金融机构。

      2、申报增量奖励必须符合2个指标要求。一是不良贷款率低于3%或不良贷款率高于3%但同比下降;二是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要在15%以上。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该年度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即每季度末贷款余额之和除以季度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贷款平均余额为其设立之日起的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申请增量奖励的涉农贷款是指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的四类贷款:一是“农户农林牧渔业贷款”,二是“农户消费和其他生产经营贷款”,三是“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四是“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人民银行涉农贷款统计指标编号为13G03、13G06、13G22、13G25、13H04、13H05、13H14、13H15、13H32、13H33、13H42、13H43),不包括“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其它生产贷款”、“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贷款”和“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3类贷款。

      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5%部分,按2%的比例给予奖励。

      二、报送材料的有关要求

      符合申请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县(市)财政局进行增量奖励资金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申请奖励资金的正式文件及附表、年末财务报表等,文件及报表均需加盖公章。各县(市)财政局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将增量奖励奖励资金审核情况报告正式文件及原始材料一并报我办审核。

      三、材料报送时限

      县域金融机构应于年度结束2个月内,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四、相关要求

      1、请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分和吉林银行接到文件后转发至县域分支机构;吉林省信用社联合社转发至各县级联社,包括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2、按照财政部文件要求,我办将适时组织开展对县域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如发现有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的情况,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和处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证监会公告[2011]40号

    颁布时间:2011-12-28 11:39:47.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现公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1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保监厅发[2011]71号

    颁布时间:2011-12-26 13:58:23.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各保监局:

      现将《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以下简称《普法规划》)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普法规划》是贯彻落实国家“六五”普法规划,推动保险监管法治建设的战略性和指导性规划。编制和实施《普法规划》是保险监管系统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的重大战略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普法规划》的精神内涵,明确责任,切实抓好《普法规划》的贯彻落实。

      二、各保监局应当根据《普法规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各保监局“六五”普法规划,并于2012年3月底前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结合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六五”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实际,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努力为保险业的健康平稳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六五”普法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保险监管工作人员法治理念,健全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体系,提高依法监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以依法合规经营和诚信建设为重点,提升行业社会形象;进一步广泛宣传保险法律法规,普及保险知识。

      “六五”普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国家“六五”普法规划和保险业“十二五”规划的总体目标和部署,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职能作用,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服务保险业平稳较快发展,服务保险监管改革发展,服务维护保险市场和谐稳定。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以人为本、监管为民,是中国特色保险业最鲜明的特征。要在教育群众中服务群众,依靠群众推进法制宣传教育,从广大被保险人的需要出发,灵活多样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坚持分类指导,讲求实效。实效是法制宣传的生命线。要结合行业和地域的特点,坚持抓住重点、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对象的特点和需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普法工作的针对性。

      ――坚持学用并举,普治并举。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突出宣传法治实践的重要作用。用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法治实践,在法治实践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

      ――坚持求实创新,与时俱进。继承是前进的基础,创新是发展的动力。要准确把握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在规律,不断创新工作理念、工作思路、工作制度和方式方法,提高工作的实际效果。

      二、主要任务

      (一)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五五”普法学习宪法的基础上,继续抓好学习宣传宪法这项基础性、根本性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努力提高各级保险监管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理解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

      (二)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及其基本构成、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方面的法律,努力在保险监管系统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引导广大保险监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监管、监管为民的理念,切实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用法治的理念指导监管实践,用法治的意识促进行业发展。

      (四)深入学习宣传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促进行业改革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加强对与保险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为着力点,促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紧紧围绕广大被保险人关切、反映强烈和对行业发展危害严重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行业诚信建设,逐步构建政府监管、公司内控、行业自律、社会评价和舆论监督多层次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五)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大力推进依法治理。深入开展保险监管和行业依法治理,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保险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完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围绕保险行业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保险监管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依法治理的执法检查活动,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能力水平。

      (六)进一步深化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充分利用宣传教育的生动形式和有效载体,在保险行业掀起学法用法的热潮,在全社会大力普及保险法律常识。

      要让“法律进机关”,提高保险监管机关依法监管和服务社会的水平。把法律作为保险监管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充分利用机关内部网络,建设机关法制学习资料信息平台,为机关工作人员学法提供条件;逐步建立对机关各部门和各保监局负责人定期法制培训制度、对法制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把依法行政水平和效果作为工作考核内容;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监管工作全过程。

      要让“法律进公司”,促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围绕保险从业机构的经营特点,加强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提高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和广大员工法律素质;促进公司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治理结构,提高依法经营和管理水平;坚持法制教育与诚信教育相结合,促进各类从业人员进一步树立诚信守法经营意识。

      要让“法律走近公众”,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保险法律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围绕保险经营的特点,通过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讲解基本保险法律知识,提高广大被保险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保险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对象和要求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主要是保险监管系统的全体干部。特别是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把领导干部和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作为重中之重。

      要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依法执政、依法决策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健全完善党委中心组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把法制教育纳入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规划,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的考察、学法守法用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年度评估考核,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要切实加强保险监管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组织保险监管干部加强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坚持和完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将依法办事情况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要切实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六五”普法规划从2011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31日前。各保监局要根据本规划制定五年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将制定的“六五”普法规划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12年至2015年。各保监局依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地方和行业实际,制定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确保“六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2013年开展中期检查督导和表彰。

      检查验收阶段:2015年。保监会将对“六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组织推动。各保监局要建立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各保监局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自身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夯实基础,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普法依法治理的日常工作由各保监局的法制工作部门承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推进普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宣传教育以效为先,注重实效,工作的开展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坚持分类指导、因人制宜,防止形式主义。

      (三)健全机制,着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评估体系建设。要逐步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开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四)强化保障,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使用。保险监管系统要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切实予以保障,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五)创新方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保监局要积极探索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设施,大力加强普法园地建设,不断拓宽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实现全方位、立体化的法制宣传教育格局,不断扩大覆盖面,促进“六五”普法规划顺利实施,全面完成“六五”普法目标任务。

  • 颁布时间:2011-12-23 09:08:24.000 发文单位:上海证券交易所

      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债券交易,促进债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对不同特征和风险特性的债券交易品种做出分类,并区别不同产品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引导其参与相应类型债券交易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 会员应当了解和评估客户对债券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建立以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参与相应类型的债券交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债券市场交易,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参与债券市场交易。

      第二章 债券市场投资者分类管理

      第五条 债券市场投资者按照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第六条 专业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下列债券产品的交易:

      (一) 国债;

      (二) 地方政府债;

      (三) 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 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分离债”);

      (五) 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下同);

      (六) 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资及融券交易;

      (七) 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交易品种。

      普通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下列债券产品的交易:

      (一) 国债;

      (二) 地方政府债;

      (三) 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 分离债;

      (五) 符合本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2.2条规定的公司债券;

      (六) 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券交易;

      (七) 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交易品种。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债券产品的范围。

      第七条 拥有或租用在本所开设的交易业务单元的投资者,自动成为专业投资者。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一) 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 具备债券投资基础知识,并通过相关测试;

      (三) 最近3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债券交易成交记录;

      (四) 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五) 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一) 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 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 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债券投资基础知识,并通过相关测试;

      (四) 最近3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债券成交记录;

      (五) 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六) 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会员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服务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熟悉本所债券市场的产品及相关规则,提示参与债券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制定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方案,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并报本所备案。

      会员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档案,记载客户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债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信息。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谨慎审核专业投资者资格申请,制定《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债券交易风险。

      《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应由投资者本人签署;对于非个人投资者,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普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债券产品范围作出限定。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则对客户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督导,发现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及时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配合本所对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所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会员,将依据相关规定采取书面警示、要求整改、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会员的适当性管理,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交易履约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 证监会公告[2011]38号

    颁布时间:2011-12-22 10:32:20.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试行)》(JR/T 0060-2010),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证监会公告[2011]39号

    颁布时间:2011-12-22 10:33:59.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试行)》(JR/T 0067-2011),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颁布时间:2011-12-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对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起草的《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年1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qhjy @chinalaw.gov.cn.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4月施行以来,对于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条例》有的规定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主要是:近年来,一些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开展以大宗商品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和保证金担保的交易方式进行具有明显期货交易特征的交易活动。这些交易活动在市场开办、主体资格、交易品种、交易规则、信息披露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缺乏统一的规范和要求,脱离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管,存在严重的市场风险和资金安全隐患,直接影响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亟需进行清理整顿。近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对清理整顿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而《条例》虽然规定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但对什么是期货交易缺乏明确界定,按保证金收取比例等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也不够严谨,容易被规避。为进一步明确清理整顿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法律依据,依法加强对期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有必要修改完善《条例》的相关规定。此外,总结期货交易的实践经验,对《条例》有的具体制度规定也需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经深入调查研究,起草了《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期货交易”的定义,删去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对“期货交易”作出明确界定,征求意见稿在保留《条例》关于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定义规定的同时,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考虑到在对期货交易已作出明确界定,凡属期货交易定义范围内的交易活动均可依法认定为期货交易的情况下,可不再对变相期货交易另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中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

      (二)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

      一是,鉴于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之一,是由期货交易所作为交易市场的中央对手方,向所有参与交易的买方会员和卖方会员提供集中履约担保,以保证合约的履行,有效规避交易风险,《条例》应对此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将《条例》关于期货交易所职责规定中的“保证合约的履行”修改为“作为中央对手方,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征求意见稿第四条)

      二是,在期货交易实务中,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是可以直接用作保证金用于交易结算和履约担保的,《条例》应对此予以明确。为此,征求意见稿对《条例》关于“保证金”定义的规定作了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相应删去了《条例》中关于有价证券可以充抵保证金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三是,《条例》规定,结算是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而在期货交易实务中,结算不仅包括交易盈亏的资金清算和划转,还包括根据交易结果产生的交割货款、手续费、代扣税费等各种款项的资金清算和划转。据此,征求意见稿将《条例》关于结算的规定修改为: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买卖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三)规定地方政府查处取缔非法期货交易场所的职责。

      查处取缔非法期货交易场所,需要由有关地方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协调各方,做好查处取缔及相关工作,妥善处置风险,维护稳定。《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明确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各类交易所的清理整顿工作。参照证券法关于对非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查处取缔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决定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的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四、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作为中央对手方,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八、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二项修改为:“(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三项修改为:“(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第四项修改为:“(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买卖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九、删去第八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