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11-13 文章来源:法规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左侧“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8年11月13日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经办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经办原则〕 社会保险经办遵循依法、便民、高效、安全、规范的原则,实现线上线下同时提供服务,线上服务优先。
第四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经办管理服务制度和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制度,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队伍建设,配备与服务对象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场所、设施设备,将社会保险经办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公共服务平台,推进社会保险服务事项下沉,实现社会保险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六条〔经办管理服务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强化内控管理,依法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信息共享〕 国家建立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构建全国统一、多级互联的数据共享交换体系,实现社会保险业务数据共享。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参保登记制度〕国家建立参保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编制人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码、从业状况(个人身份)、户口所在地、联系方式、开户银行账号。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 “五证合一”后新设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或者单位设立登记时,同步实现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机构编制部门的批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由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该项目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实现“五证合一”的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共享的变更数据,及时更新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期需要延长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于确定工期延长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实现“五证合一”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企业注销数据,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并提供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名册。
依法以灵活就业人员、居民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申领
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养老金申领〕 职工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应当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存在视同缴费年限情形的职工,其所在单位或者职工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职工的档案、缴费记录等核定其缴费年限和待遇标准,并告知职工本人。职工无异议的,从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职工有异议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应的原始佐证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审查、核定,办理时限从补齐材料后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 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向国家规定的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基本养老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平台,查验其在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审查其缴费年限,并归集相应养老保险基金后,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个人分别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特殊工种退休和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审批〕 个人依据国家有关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职)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的档案、本人书面申请、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证明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退休的决定。同意其退休的,应当告知所在单位和本人,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不同意其退休的,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待遇申领〕 个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60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死亡职工的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遗属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遗属逾期不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发基本养老金,并责令其退还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拒不退还的,取消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资格。
在职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个人依法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待遇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相关事项确认〕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伤残待遇确认的,应当提供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第十九条〔工伤医疗(康复)待遇〕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报销工伤认定前垫付或者按规定在非协议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康复)机构出具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及出院小结等材料。
工伤认定后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条〔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报销垫付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工亡待遇〕 工亡职工的近亲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与工亡职工的关系证明。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承诺书;
(二)属于孤儿、孤寡老人的,提供民政部门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等方式审核申请人的资格,并计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等信息验证其就业失业状态。失业人员有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失业人员依法申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技能提升补贴〕 职工依法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遗属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60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逾期未告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发失业保险金,并责令其退还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拒不退还的,取消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内部信息共享〕 个人或其所在单位申请领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时,按照规定需要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结论、就业失业登记等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通过数据共享或者自助认证等方式,确认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状态。对通过数据比对无法确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逐一核实。
对确认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发待遇。对核实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待遇恢复和补发手续。
第四章 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和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以下信息:
(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个人权益记录的保管和维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确保个人权益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条〔个人权益记录的查询和使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
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缴费情况、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获得相关补贴信息。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或者社会机构经个人授权依法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说明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查询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依法提供查询服务,并对查询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 国家根据信用体系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风险评价体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待遇给付、监督检查等经办管理服务中,依法采集、查询、使用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信用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情形记入社会保险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事后联合惩戒〕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制度。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纳入严重失信“黑名单”: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拒不改正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
(四)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且拒不改正的;
(五)负有偿还义务的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拒不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纳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失信信息公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渠道公示社会保险领域的失信信息,督促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履行承诺,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率。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规范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职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二)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三)核定并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四)依法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组织实施;
(五)协议管理工伤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六)负责社会保险信用管理;
(七)组织开展领取待遇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八)负责职业年金经办管理;
(九)负责社会保险稽核;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经办服务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广综合柜员制和网厅一体化,通过服务网点、网站、自助服务设备、移动客户端等方式提供社会保险服务,推动线上“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现场办理“最多跑一次”。
根据工作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基层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所、站,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社会保险服务。
第三十六条〔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规范业务经办流程,并向社会公开服务事项清单、服务指南、投诉举报方式和受理渠道。
第三十七条〔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异地业务协查机制,支持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业务协同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参与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规范其服务行为。
第三十九条〔内部控制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工作机制,定期对已办结业务进行核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年度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组织机构控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的岗位责任制 度,严格执行不相容岗位分离设置原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各项业务按照风险等级进行分类,严格业务经办授权管理,非常规业务和中高风险业务实行初审、复审制度,做到记录清晰完整,相关责任人明确。
第四十一条〔信息系统控制和业务运行控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规范的信息系统,完善业务运行监控机制,明确数据操作权限,严格控制数据修改和权限变更,防范业务经办风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业务经办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金财务控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管理,严格财务记账、对账,严格印章、票据、密钥管理,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资金,保证账款、账实相符,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发现隐匿、转移、侵占、挪用、违规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况时,发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稽核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举报投诉专查、年度抽查等方式对下列事项进行稽核:
(一)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三)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信息比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的方式定期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执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核实〕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有关社会保险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调查核实。
第四十七条〔随机抽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年度抽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工作人员的方式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检查对象后,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检查对象进行稽核。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稽核措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稽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稽核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检查;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登记保存。
第四十九条〔问题查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稽核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行政部门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五十一条〔投诉举报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时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提交证明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协助办理异地协查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因工作不当,造成社会保险档案信息丢失、损毁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控制度的;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违规使用个人权益记录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以及其他通过申请查询方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解除服务协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五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以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身份证件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8章5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大力减少社会保险经办需要提供的证明事项。全面清理社会保险领域各类证明事项,把绝大部分现在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证明事项,明确规定不得要求提供,而改为通过数据比对、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第二十六条)。对少数必须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事项,以行政法规形式确定下来(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
二是聚焦难点痛点,优化办事流程。为了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问题,规定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平台,查验其在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审查其缴费年限,并归集相应养老保险基金后,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第十四条);为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规定了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管理、查询和使用(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规范业务经办流程,并通过服务网点、网站、自助服务设备、移动客户端等方式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
三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在全面梳理社会保险经办各环节风险点的基础上,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承诺,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率(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安全规范的信息系统,完善业务运行监控机制,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基金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防范基金风险(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
四是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为了进一步理顺工作机制,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举报投诉专查、年度抽查等方式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等情况实施稽核(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审计制度(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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